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詩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持安全 帽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年齡、智識程 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