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原簡字,107年度,4號
NHEM,107,湖原簡,4,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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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艾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艾葦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功能刷具壹組、眼彩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訊據被 告吳艾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部分,應補充為「訊 據被告吳艾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不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被害 人全家便利商店湖安店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湖 安店受有疊疊樂多功能刷具1 組、經典特調眼彩盒1 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428 元整)之損害,行為顯有不當,且未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所得尚非過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得之疊疊樂多功能刷具1 組、經典特調眼彩盒1 個既為其 犯罪所得,則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予沒收,惟若無法 為原物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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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