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7年度,443號
NHEM,107,湖交簡,443,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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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許青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青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3 日19時許至同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內飲用 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月14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月14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於 同月14日11時3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青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少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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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