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 對 人 莊玉蘭
傅彥霖即傅榮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傅彥霖即傅榮鈞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傅彥霖即傅榮鈞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事實 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 足認相對人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 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6 份、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 相對人戶籍謄本2 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相對人莊玉蘭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 ;相對人傅彥霖即傅榮鈞之戶籍資料亦顯示其已遷出國外, 而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此有上開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至 上開相對人戶籍地查訪,並未查得相對人傅彥霖即傅榮鈞有 居住該址或有其他送達地址之事實;而相對人莊玉蘭則是由 其長媳盧相華受訪,並答稱相對人莊玉蘭住在桃園市○○區 ○路村000 號之長庚養生文化村,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107 年6 月4 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5817號函在卷可 證,是相對人莊玉蘭之住所尚非不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莊玉蘭即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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