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450號
CLEV,107,壢簡,450,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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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徐俊雄
被   告 蘇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1時24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 告所屬中園廠維修保養,原告於同年6 月10日修理完畢,修 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444 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訂 金5,000 元後,尚欠146,444 元,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畢時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付清修車費用,詎迭經通知,被 告至今仍未出面處理,原告遂於107 年2 月31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清償上揭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 損,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派工單及結帳試算表 、中壢南園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2頁),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46,444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4 月23日,應堪認定。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44 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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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