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惟璘
被 告 余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7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此部分主 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9 時32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小北百貨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新 興路與新興路230 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轉新興路230 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亮起方向燈示警方向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逢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與被告於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嘴唇挫擦傷、右眼眶挫 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腹壁挫傷、上排牙
齒缺損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5,510元、就 醫交通費1,80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500元、薪資損失21 ,000元,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30,000 元,並扣除強制險已給付金額23,660元,合 計188,1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壢 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就醫交通 費單據、系爭車輛修理單據、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化澄 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壢簡交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至17頁、 本院卷第4 、5 頁、第67至78頁、第81至86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為一無號誌之路口,且僅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 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5至38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在新興路要左轉新興路 230 巷,轉彎前其沒看到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 在被告車輛後方,轉彎前其有打方向燈,一轉彎原告就碰 撞到其左側車身倒地…該路段沒有號誌,標線清楚,…其 駕車前有喝含有酒精成份的提神飲料,於106 年2 月4 日
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小北百貨喝的,其跟 朋友5 人在喝,其喝威士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原告則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是新 興路直行往火車站後站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 在其右前方,因為其過新興路230 巷口後就要左轉,所以 其是將系爭車輛靠左邊行駛,被告突然左轉,那時候距離 約6-7 公尺,其有將車輛先往左邊偏一點並剎車,但還是 來不及而碰撞上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復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忽快忽慢,被告沒有打方 向燈而左轉等節(見本院卷第88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 ,堪認兩造於斯時均是直行在新興路上,系爭車輛在被告 車輛後方,因被告車輛欲左轉進入新興路230 巷口,隨即 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遭警方查測得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益徵被告乃飲酒後駕駛 被告車輛,直行在新興路後左轉新興路230 巷,且未打方 向燈示警,方與系爭車輛碰撞,進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認 知任何人均不得飲酒駕車上路,且被告既為轉彎車,系爭 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駛至系爭車禍事故路口 時,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確認其左右 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 過該路口,又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仍在飲 酒後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 路,復未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率爾左轉,以致 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足認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 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求 償項目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5,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45,510元等情,並 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元化澄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明診斷為「嘴唇挫擦傷、 右眼眶挫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腹壁挫
傷、上排牙齒缺損」、「右上正中門牙多向牙冠斷裂、右 上側門牙牙冠水平斷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核(見附民卷第13、14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 據載明醫療費項目別並無不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惟經本院核算上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 金額,加總金額共為47,460元,而原告僅請求45,510元, 未逾上開範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2.就醫交通費1,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 診,業已支出交通費用1,800 元,並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 據數張、行車路線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所受傷勢為嘴唇挫擦傷、右眼眶挫擦傷、右側上臂挫 傷、右側手部挫擦傷、腹壁挫傷、上排牙齒缺損,均為身 體上半部位,應無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形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搭乘計程車路線係從自宅至天 晟醫院,有時係繞路接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是 此筆費用支出亦非均係看診交通費用,實難認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必要性及關聯性,而應由被告負擔。是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乘車路線,堪認原告並無因傷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礙難准許 。
3.系爭車輛修理費13,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之修理費用13,500元乙節 ,有估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而上開修理費用均 屬零件,是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 6 年2 月4 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50 元(計算式:13,500元x0 .1=1,350 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500元,於1,3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4.薪資損失21,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自營商,在百貨公司銷售鞋子、衣物,每 日薪資為1,500 元,其因傷休養14天,薪資損失共21,000 元等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無月領薪資,自營 商部分是協助丈夫銷售,請求日薪1,500 元是以一般時薪 140 元加餐費作計算,又其休養期間自營商事業並未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且依其所提訴外 人即其配偶陳智忠105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並無 所得收入,暨參酌其所陳其自營商事業並未因系爭車禍事 故停業,本件自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有何薪資損失可言。 況且,就原告因傷須休養14天一情,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診 斷證明書或有確實休養14天之證明文件可供本院參考,則 其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見 本院卷第89頁);暨衡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4 筆、車輛1 台、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兩造105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痛苦,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3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3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當難准許。
6.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76,86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5,51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1,350 元+ 精神 慰撫金30,000元=76,860 元)為限。(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 ,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無普通 重機車駕照,騎乘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前,已 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其右前方,被告駕車忽快忽慢,未 打方向燈即左轉,當時兩造車輛距離約6 至7 公尺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可見斯時肇事車輛 已為左轉彎,而原告應對前方之交通狀況有所察覺,倘原 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評估前方被告車輛之行徑,而及 時減速、煞停,惟原告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以致與被告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參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左轉彎疏忽、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因外,原告前開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機車之行為,亦 屬肇因之一,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3 頁),堪信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而原 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依規定僅能騎乘普通機器腳 踏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 騎乘系爭車輛前行,因而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80% 責 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擔其餘20% 之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61,488元(計算式:76,860元×80%=61,4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3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應自107年5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時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3,500元,並預納裁 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