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352號
CLEV,107,壢簡,352,2018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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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21 元,及自民國 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2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佑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為「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 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主承 攬商,國隆公司將前開工程(管徑推進工程)轉包給台灣佑 壢公司後,台灣佑壢公司將前開工程之管線推進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於104 年5 月13日簽立「桃園 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 (第三-1 標)之管線推進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且於同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修協議,依增修 協議第1 條修正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第3 項約定,工 程費中保留款20% 之給付條件為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閉路 電視檢視合格後給付,而原告就∮600 管線直線推進(G3、 G4)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5日完工,並經漏水試驗、小管徑



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是台灣佑壢公司應給付該項目保留 款(含5%營業稅)共233,121 元(計算式:保留款222,020 元x1 .05= 233,121 元),詎台灣佑壢公司拒不付款,經原 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建簡字第5 號判 決確定在案,而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約定,被告 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及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增修 協議第7 條之1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難依支付命令給付原告外 ,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台灣佑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因台灣佑壢公司 遲未付款,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壢建簡字 第5 號判決台灣佑壢公司應給付233,121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 為台灣佑壢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暨增修協議、 估驗計價明細表、本院106 年度壢建簡字5 號判決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年度司促字第566 號支付命令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7頁反面),經本院核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約定: 「第7 條之1 連帶保證責任:…2 、甲方(即台灣佑壢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應就甲方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因本契約所 衍生之債務,對乙方(即原告)負連帶保證及給付責任。乙 方之公司負責人應就乙方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因本契約所 衍生之債務,對甲方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給付責任。」等情, 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1 份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 頁)。經查,原告前向台灣佑壢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 院06年度壢建簡字5 號判決認定台灣佑壢公司應給付原告23 1,121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業如前述,復被告為台灣佑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台灣佑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暨登記表1 份在卷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25頁),觀諸系爭契約增修協議,其 上亦有原告與台灣佑壢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是系爭契約增修 協議有效成立,被告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既為同筆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依前揭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之約定 ,與台灣佑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就上揭債務 ,亦應與台灣佑壢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233,121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 2 月1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 支付命令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2 月2 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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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