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黃豐慶
林振生
兼
訴訟代理人 盧森郎
原 告 盧雲鎮
盧森郎
被 告 劉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更正訴之聲明,並就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為2,790 平方公尺之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遭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以鐵網圍繞、耕作並 飼養家禽,顯已違法占有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卷第12至20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2 、3 之土地(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卷第 20頁),復經本院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7 年6 月20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286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可核(見本院 107 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卷第72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9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9,400 元 (計算式:286 平方公尺x2 ,900 元=829,400元),應繳納 裁判費9,030 元,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400 元,尚應補繳
3,630 元,且原告訴之聲明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亦應 予更正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爰命原告於3 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