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774號
CLEV,107,壢小,77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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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袁李菊即被繼承人李明振之繼承人
      邱李金偷即被繼承人李明振之繼承人
      徐李金即被繼承人李明振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枝即被繼承人李明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中之一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參照民法第279 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若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異議者,參照民法第275 條規定,其效 力應及於他債務人。經查,原告以李明振之繼承人為債務人 聲明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袁李菊、邱李金偷、徐李金 、李金枝及李明全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027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等 人以渠等並無繼承李明振任何遺產等語為由聲明異議,顯係 基於個人事由提出之異議,依首揭規定,其等異議效力不及 於李明全,是本院僅就提出異議之被告部分為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明振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並約定 李明振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且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 息18.25%,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 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以年息20% 計算利息。嗣李明振 未依約繳款,迄自於92年11月19日尚積欠38,027元未給付。 嗣大眾銀行於93年4 月16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並經普羅米斯 公司於93年12月1 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李明振於99 年8 月25日死亡,被告為李明振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 被告等人自應於繼承李明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明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8,027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無繼承任何遺產,故無庸給付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106 年9 月3 日、107 年5 月2 日高少家美家司優99 司繼字第2669號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李明振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27 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李明振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等人應否於繼承李明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所辯以其未分得遺產云云,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 負對被繼承人李明振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 ,且前揭辯稱縱令實在,此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仍 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8,027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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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