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707號
CLEV,107,壢小,70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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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楊以仁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0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7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3 、4 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處,見訴外人楊遠慶所有、原告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一字起子破 壞系爭車輛之車門鎖,並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得系爭車輛 。被告上開竊取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又系爭車輛牌照因而遺 失而須重新支出領牌費用600 元;楊遠慶復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又因處理遭竊而報案、領回車 輛之事宜,無法工作2 日而受有2 日薪資損失4,400 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詢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據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審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107 年度審 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系爭 車輛車門鎖而遂行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原 告復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3,8 00元(零件12,900元、工資及烤漆10,900元)乙節,有估價 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應信為真實。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11日,已使 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0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10,900元,系爭車輛



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12,190元(計算式:1,290+10,900=12, 19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19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重新領牌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尋獲時並無牌照,是其另行支出汽車號牌 費6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11日報案及106 年6 月7 日領回車 輛,受有2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然按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 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 是原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然 原告於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報案日為假 日,而領車日雖為上班日,但其係利用下班時間領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 有薪資之損失。且為解決糾紛所為之報案、調解、出庭所耗 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 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790元(計算式:12,190+6 00=12,790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02 號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790元,及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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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369=4,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4,760=8,140第2年折舊值 8,140×0.369=3,0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40-3,004=5,136第3年折舊值 5,136×0.369=1,8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6-1,895=3,241第4年折舊值 3,241×0.369=1,1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41-1,196=2,045第5年折舊值 2,045×0.369=7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5-755=1,29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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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