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578號
CLEV,107,壢小,57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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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原   告 魏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芷芸
被   告 曾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 區「統一便利商店」富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 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MAKO」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林珊」。俟取得上開 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使原告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91,061元,旋 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匯款多少錢,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 騙了,我是想找第二份兼職的工作,我沒有想太多,直接拿 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去,我沒有騙原告,我認為我不用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 集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91,061元至被告 上開上海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 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 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91,061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幫助該詐騙集團之侵 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61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我是想找第二份兼職的工 作,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衡諸常情,尋找工 作並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且被告連同原告匯款之上 海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外,另提供台中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共5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情與「想 找第二份兼職工作」之情形顯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2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卷第138號卷第4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週年利率5%之起算日為107年2月15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 │ │款帳戶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8 │106 年6 月17日│將49,989元匯│
│時51分許,偽以雄獅旅行社撥打電話向│晚間9 時15分許│入曾建程上海│
│原告佯稱:因其訂錯票券,需前往操作│ │銀行帳戶 │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等語,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6 月17日│將11,085元匯│
│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與自動櫃員機,而│晚間9 時34分許│入曾建程上海│
│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 │銀行帳戶 │




│領一空。 ├───────┼──────┤
│ │106 年6 月17日│將29,987元匯│
│ │晚間9 時50分許│入曾建程華泰│
│ │ │銀行帳戶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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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