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222號
CLEV,107,壢保險小,22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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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江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877元(含工資13,284元、零件72,593元),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2 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4 日,已使用3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16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13,284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30,400元(計算式:17,116元+13,284元=30,40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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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2,593×0.369=26,78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93-26,787=45,806 │
│第2年折舊值 45,806×0.369=16,90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06-16,902=28,904 │
│第3年折舊值 28,904×0.369=10,66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04-10,666=18,238 │
│第4年折舊值 18,238×0.369×(2/12)=1,12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38-1,122=17,11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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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