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210號
CLEV,107,壢保險小,210,201807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鐘焜泰
      莊秉軒
被   告 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為臺南市白河區仙 草5 之2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 年6 月1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 107027577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6 月29 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17034號函及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架28公里400 公尺南向 內側車道處,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存卷足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是本件不論依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或 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 ,認本件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