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403號
CLEV,106,壢簡,1403,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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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詹燕卿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江萬坤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被   告 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游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萬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江萬坤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萬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江萬坤及新利 達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惟於本院民國107 年 3 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同樣須就被告江萬坤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 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萬坤受僱於被告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達公司)及被告有限責任桃園市新利達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0 5 年6 月23日4 時40分許,被告江萬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桃五線往菓林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桃園市○○區○○里○○00○0 號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注意兩車間間隔,並保持適當車速,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仍因未保持適當距離且車速過快,失控撞擊停放路旁 即原告住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 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為420,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之價格減損為150,000 元,嗣原告以160,000 元出售,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60,000 元之損害。而被告新利達公司 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皆為被告江萬坤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 8 條之規定,與被告江萬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新利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江萬坤非受僱於被告新利 達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江萬坤僅為入社社 員,其目的係為了申請牌照,然A 車僅為被告江萬坤個人 所有,並非靠行或登記於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名下。況 被告江萬坤並無受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指示監督或派遣 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江萬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萬坤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撞損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之 損害260,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 片8 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5 年7 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05號函影 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及A 車車損照片2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3至61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新利達公司、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所不 爭執,另被告江萬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 開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萬坤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營小客 786-9E在菓林里桃五線要往菓林路方向行駛,因當時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有一個大轉彎,因當時我車速過快以致於 車子失控而撞到停在路邊自小客8669-YC 、AAM-7637、79 23-M9 、AFM-3633等4 輛自小客車,因而發生車禍。…當 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90 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此核與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事發經過相符(見 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江萬坤當時行駛路段旁有住宅,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0頁),足見 被告江萬坤當時確實因車速過快導致失控撞損路旁停放之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江萬坤確有違規之情事;又依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清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江萬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至61頁 ),而被告江萬坤於過彎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駕車失 控而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江萬坤之過失與系爭 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江萬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經 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之結果略為



:「該車車號0000-00 於2010年5 月份出廠,廠牌:本田 、型式:CIVIC 1.8VTi-S、排氣量1799CC,該系爭車於20 16年6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2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7 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萬元,減 損價值約為27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05 年7 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05號函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 之價值為420,000 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在系爭車輛 未修復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以160,000 元出賣予中古車 行等節,亦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 即為260,000 元(計算式:420,000 元-160,000 元=26 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萬坤賠償260,000 元,為 有理由,當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利達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然查,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已於書狀中記載並到庭 自承被告江萬坤係入社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97頁反 面),此核與被告江萬坤行車執照上之「服務公司或承租 人」欄位上記載:有限責任桃園縣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函調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上亦記載:特殊車種:合作社計程車等節, 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3頁),足證被 告新利達公司確與被告江萬坤及系爭車輛無涉;而原告僅 憑系爭車輛車門印有「新利達」字樣,遽認被告新利達公 司即為被告江萬坤之僱用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 ,其之主張,當屬無稽,自難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江萬坤係受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派遣,是被 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須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又合作社法第1 條第2 項 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 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 ,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 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 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再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



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 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1 條、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 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 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 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 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 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 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 法第19條所明訂。是計程車合作社係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 務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 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 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 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 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 ,即可加入成為社員。
(六)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及「服務公司或 承租人」欄位上分別記載:「江萬坤(禁過戶二年)」、 「有限責任桃園縣新利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江萬坤為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 社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與被 告江萬坤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尚非被告江萬坤之僱用 人,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雖主張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9 款 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辦理車輛派遣業務,故被告江 萬坤即為被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之受僱人等語。惟查,被 告新利達運輸合作社業已否認被告江萬坤係受其指示或派 遣業務從事計程車業,而依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之功能僅在於提供社員服務功能,並無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或義務,而原告就其主張,僅能提出上開條文,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由,自難憑 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 年1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萬坤給付260,000 元,及自 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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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