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7年度,51號
SJEV,107,重聲,51,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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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潘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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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