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厚補貼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735號
SJEV,107,重簡,735,2018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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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煒宏
被   告 欣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倉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厚補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分別為世大運選手村新亞建設CD棟之 泥作包商及模板包商。因被告所施作之模板施工品質不良, 經工地協調後,雙方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同意:由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補厚款以為補貼。詎被告 先於105年年初時稱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希望能待被告領得 工程保留款後再行給付,然被告於106年5月間領得工程保留 款後,竟無故繼續拖延,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及兩造溝通之 簡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雙方有上開合意,惟 以:當初有約定要等到被告領得保留款一週後才給付,被告 雖已領到保留款,但因原告寄給被告之發票並未開具日期始 未給付云云置辯,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 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經協商就被告承包之工 程瑕疵達成被告應給付補厚補貼款之協議,被告即負有依約 給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並無「原告 需開立發票始能領款」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至被告應給付之期限,協議書亦明



確載有:「此項補貼費用雙分(按:方)同意於欣豪工程有 限公司核退保留款後一周內核付補貼費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整予煒林工程行」等字樣,則被告自應於收到保留款後一周 內給付該補貼費用予原告,被告復不爭執已於106年5月間領 到工程保留款(參見本院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至遲於106年6月30日前即應給付該補貼費用予原告,然被 告迄未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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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