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433號
SJEV,107,重簡,433,20180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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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彭成德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居
      黃子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水元於民國107年1月7日持被告所簽 發、經由訴外人邱水元之所背書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票號為 DG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同 額現金,原告已交付款項由訴外人邱水元收執,詎於107年2 月7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 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真正,惟就 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後後交付訴外人 謝嘉入用以調現,惟授權訴外人謝嘉入借款及填載之金額範 圍在兩、三百萬元以內,至訴外人謝嘉入填載票面日期時, 應通知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既未授權他人填寫, 顯見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依法 自屬無效票據,況縱系爭支票於原告取得時已完成應記載事 項,但原告係以不相當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由被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 ,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



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 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 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 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 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 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 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 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因邱水元表示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委託邱水元持 系爭票據向渠借款,而原告自第三人帳戶中領取現金 9,000,000元及自有之現金800,000元之現金,合計 9,800,000元交付邱水元,其餘200,000元則為利息,並自邱 水元處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等 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甚明,而依據證人即擔任系爭支票背書人之邱水元到庭證述 :「(問: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因?拿到支票當時都 已經填載完成?)答:我跟謝嘉入拿的,謝嘉入拿給我要我 幫他調現,107年1月8號9號左右。我是7號拿到票,9號我拿 到謝嘉入的公司,在瑞光路188巷3樓。我認識被告。被告不 知道是這件事,我是跟謝嘉入拿票的。謝嘉入拿這張票給我 時,我有問謝嘉入,他說被告知道,他說被告缺錢要我幫忙 調現。謝嘉入打給我說被告欠錢缺一千萬,我就跟我朋友借 ,他拿給我票的時候票已經寫好了,我看到的時候都OK了。 我在他辦公室談好,他的小姐就拿這張票給我。這張要借一 個月。我和原告是好朋友。我之前沒有拿被告的票向原告調 現過。謝嘉入有拜託我拿被告的票跟五六個朋友調現,有些 是謝嘉入給我,有些票是陳昌益給我的。我是經由陳昌益的 介紹才認識謝嘉入跟被告。剛開始都是陳昌益拿票給我,後 來陳昌益就教我跟謝嘉入拿票。我拿到票後就去中壢找原告 拿錢,說好一千萬一個月,利息一個月兩分是我付給原告的 ,謝嘉入是給我佣金不是給我利息。現在這五六個金主我每 個月都要付利息給他們,一千萬的話利息是二十萬。當天原 告給我980萬。他給我一千萬,我從其中拿20萬給原告。背 書是拿錢的時候當場簽的。我還有簽現金簽收單,是2月9日 簽的。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的,他沒有用匯款的,因為跳票了



,要我簽這張說確實我有收到一千萬。收款人簽名確實是我 簽的,我可以當場來簽名比對。我拿到980萬我就拿去謝嘉 入公司,我也有謝嘉入給我的匯款單。我不知道有沒有匯給 被告。匯款單是我當天拿錢給他,發生跳票後,我再去向謝 嘉入要,他給我說是他有把錢匯到被告戶頭的證明。」等語 (參見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顯 見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並保留其他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將系爭支票交由謝嘉入保管,其應可得預見該 空白票據有由他人即謝嘉入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 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 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 安全,而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 已填寫完備,是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 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 原告主張票據無效,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屬邱水元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持向原告調現,原告已給付扣除利息之其 餘款項即9,800,000元交付予邱水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自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被告亦未再舉證以證 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上 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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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