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偉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8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 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17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 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偉寶(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 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撤銷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定應執行刑,其餘上訴駁回,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就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判決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判決繕本供本院審查,始符法制 。然聲請人僅提出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網路列印本(見本院 卷第27至38頁)。惟網路列印本係使用電腦連結網路後以印 表機列印,經核該網路列印本並未照錄當事人相關年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辨識,致無從憑以 確認該判決當事人之身分與本件聲請人是否相符,從而該份 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尚難認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繕本既屬應照錄文書原本全文另作之文 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有其法律上之定義及要件,是本院審酌再審之程式要件時, 自應依法審查聲請人所提之書類是否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網路列印本院之判決書,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等記載既付之闕 如,形同未照錄可資辨別聲請人之相關年籍、身分等資料, 顯非照錄原確定判決書全部之文件,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 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