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忠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2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
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情:
1.由新事實、新證據即「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 決」(再證1)、「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再證2),可知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未使用「地網」系統商進行詐騙: ⑴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浩遠、張辰瑋、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吳 政龍(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林浩遠、張辰瑋於 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覓得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某處 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且由林浩遠出資及購買個資,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黃蜂」、「茱麗葉」等, 俗稱「系統商」之詐編集團成年成員所定之計費方式(每 分鐘新臺幣3.5元至6.5元),至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存入系統商「大黃蜂」指定,而由羅于翔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及系統商「茱 麗葉」指定,而由馬翊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文心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以預繳費用之方式,取得 上開系統商提供之通話時間後,再由張辰瑋於同年4、5月 間某日,招募吳政龍(代號「龍」)、崔俊忠(代號「俊
」)、陳柏甫(代號「巴」)、謝孟蓓(代號「皮」)、 許倩溶(代號「雪」)等人進駐該電信詐騙機房。 ⑵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錯誤: 由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 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乃係利用「茱麗葉」、「 大黃蜂」進行詐騙,並未利用「地網」進行詐騙,然原確 定判決卻認定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有使用「地網 」進行詐騙,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錯誤 。而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乃原確定判決所未予斟 酌者,故聲請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應屬有 理由。
2.由新事實、新證據即「林浩遠等人所提供之地網IP資料,與 聲請人所經營之話務系統IP並不相同」,可證明「地網」並 非聲請人所經營:
⑴由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7號卷附之林浩遠等人 所提供之地網IP資料(再證3)可知,地網之IP為「205. 164.7.82」。
⑵由聲請人所經營之話務群發系統VOS2009之帳務管理畫面 (再證4)可知,聲請人所經營之話務系統IP為「98.126. 18.216」。
⑶由上開2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所經營之話務群發系統之 IP與林浩遠等人所提供之地網IP資料並不相同,亦即林浩 遠等人即使使用上開地網IP,亦無法與聲請人所經營之話 務群發系統之IP連接,亦即根本無法使用聲請人所經營之 話務群發系統,準此,此新事實、新證據實可證明地網並 非聲請人所經營,聲請人應無幫助詐欺犯行。
3.由新事實、新證據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匯款予地網系 統商、未使用地網進行詐騙」,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 犯行:
⑴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謝孟蓓於103年3月25日在嘉義地方檢 察署之訊問筆錄(再證5)可知,系爭詐騙集團並未使用 「地網」進行詐欺行為:
該筆錄記載:「(問:(提示扣案成都被害人名單)記載 茱麗葉+4,黃蜂+2,何意?)我們撥過去號碼顯示幾號就 記幾號,如用茱麗葉號碼前面要+4,這是林浩遠教我這樣 打的,扣案的黑盒子上面都有貼標籤告訴我們如何打電話 。」由此可知系爭詐騙集團並未使用「地網」進行詐騙。 ⑵由林浩遠於103年9月16日在嘉義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再證
6)、102年12月10日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詢調查筆錄(再證7)可知,系爭詐騙集團並未使用「地 網」進行詐欺行為:
①林浩遠於103年9月16日在嘉義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記載: 「每家匯款時間不一樣,是預繳的先存入他們帳戶裡, 他們就會給時間…」,由此可知,如果系爭詐騙集團未 預繳費用給系統商,則不可能使用其系統。
②林浩遠於102年12月10日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詢調查筆錄記載:「警方所查扣的物品中有16G的 隨身碟…、存款人收執聯(羅于翔000000-0-000000-0 )一張、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嚴名義 (000000000000)一張、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馬翊綸(000000000000)一張、系統商匯款帳號 (威猛大黃蜂茱麗葉)一張…」,由此可知,本案扣案 之匯款資料皆與「地網」系統商或徐家雄有關,亦即系 爭詐騙集團並未匯款予「地網」系統商。
③由上可知,既然系爭詐騙集團並未匯款予「地網」系統 商,則系爭詐騙集團即無使用「地網」進行詐騙之可能 ,是以,聲請人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甚為灼然。 ⑶由張辰瑋於102年12月10日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詢調查筆錄(再證8)可證明系爭詐騙集團並未使 用「地網」進行詐騙:
該筆錄記載:「「康樂隊」、「大黃蜂」、「茱麗葉」及 「威猛」等均是話務系統商,以一分鐘新台幣6元之代價 計費。」由此可知系爭詐騙集團並未使用「地網」進行詐 騙。
4.由新事實、新證據即「聲請人並未使用徐家雄之帳戶」、「 係何信昀使用聲請人之電腦登入徐家雄帳戶」,可知聲請人 並非「地網」系統商負責人,「地網」負責人應為何信昀: ⑴陳德忠於103年8月25日在苗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再證9 )稱:「我電腦還有別人在使用,之前我有找很多人到我 西湖的家,他們要跟我學VOS的設置和自動群呼機的使用 ,他們來的時候會使用我的電腦。」
⑵徐家雄於103年8月15日在苗栗地檢署之詢問筆錄稱:「存 摺沒有在手邊,當時交給何信雲(音譯)…何信雲帶我們 去陳德忠家認識的,說要學電腦設備的技術,就是我剛剛 說國際電話節費的技術…何信雲在那裡操作。他本來就會 了,叫我在那裡學。」
⑶由上開內容可知,使用徐家雄帳戶之人應為何信昀,而使 用陳德忠電腦登入徐家雄帳號之人亦為何信昀,職此,「
地網」負責人應為何信昀而非聲請人。因此,縱使系爭詐 騙集團有使用「地網」進行詐騙,實際上為幫助詐欺之人 應為何信昀,並非聲請人。
5.由新事實、新證據即「聲請人之話務系統計費金額與地網計 費金額不同」,可證明聲請人所經營之話務系統並非「地網 」:
聲請人在再證9筆錄稱:「…我的電腦VOS的設置提供給客戶 的費率是多少錢,我們提供給下游廠商是每分鐘1.5元,但 據警察說詐騙集團說他們使用的話費是每分鐘3元。」顯見 聲請人所經營之話務系統計費金額與「地網」之計費金額不 同,故可證明聲請人所經營之話務系統並非「地網」。 ㈡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1.由新事實、新證據即「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11),可知系爭詐騙集團並未使用 「地網」系統商進行詐騙: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之內容包括(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至9頁):「又系 統商及車商聯絡、匯款部分,係由同案被告林浩遠負責乙 節,業據同案被告張承瑋、林浩遠供述在卷,堪信為真, 而同案被告林浩遠供稱:扣案系統商提供之帳號不一定均 會使用,在存款前要先與系統商確認,若有存款,方會在 帳號上記載存款日期及金額等語,而遍查全卷及扣案物, 並無註記匯款至被告陳御民…徐家雄…上開帳戶內之紀錄 ,則被告陳御民等人之帳戶是否有供作購買個資或支付系 統費用匯款與系統商貨車商之用,尚非無疑…況遍查全卷 ,除被告等人之帳戶號碼記載在扣案電腦資料中外,無被 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跡證,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 自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⑵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錯誤: 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徐家雄之帳戶根 本未有系爭詐騙集團匯款之資料,則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 犯罪集團,根本無利用「地網」進行詐騙之可能,然原確 定判決卻認定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有使用「地網 」進行詐騙,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錯誤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原確定判決所未予斟酌者,故聲 請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應屬有理由。 2.由新事實、新證據即「102年12月9日案統計表」(即附件1 判決書第3頁之「二、證據名稱」之「(十)102年12月9日
扣案統計表」),可知本案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期間,系爭詐 騙集團之成員並未使用「地網」系統商進行詐騙: 比對102年12月9日案統計表與附件1判決書附表所示遭系爭 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可知,系爭詐騙集團於 各該時間並未使用「地網」進行詐騙,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 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有使用「地網」進行詐騙,顯 見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錯誤。而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乃原確定判決所未予斟酌者,故聲請人以此為新事實 、新證據聲請再審,應屬有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茲就聲請人 所為主張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不合法部分:
1.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所提「再證1」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68號判決書、「再證2」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書、「再證11」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本院受理後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105年度聲 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猶以同一原 因及事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 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無理由部分:
1.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2.聲請人所提「再證3」即地網匯款資料、「再證4」即勘驗被 告電腦資料蒐證照片、「再證6」即證人林浩遠偵查中之陳 述、「再證7」即證人林浩遠警詢中之陳述、「再證8」即證 人張辰瑋警詢中之陳述、「再證9」即聲請人偵查中之陳述 、「再證10」即證人徐家雄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原確定判決 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卷內,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且業經 調查斟酌(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卷第55至56頁審判筆 錄,原確定判決附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至㈣、㈥、 ),並不具備前述「新規性」之要件,故非屬得據以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3.聲請人所提「再證5」即證人謝孟蓓偵查中之陳述,亦為原 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卷內,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 ,而證人謝孟蓓該次陳述內容,雖未提及系爭詐騙集團有使 用聲請人經營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然系爭詐騙集團確 有使用聲請人經營之「地網」進行詐欺行為,卷內已有下列 證據可證:
⑴比對警方103年3月13日在聲請人苗栗縣西湖鄉住處查獲之 證物,扣案筆記本上記載「VOS…205.164.7.82」(苗栗 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37頁),就是林浩遠收到 「地網」系統商給的「查帳網址205.164.7.82」(同上卷 第91頁),兩者網址205.164.7.82完全一模一樣。又上述 查扣聲請人之筆記本上,確實記載了「彰化(大)」及一
組徐家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上 卷第137頁),所謂「彰化」就是指彰化銀行。足證是聲 請人經營「地網」網路電話系統及管理徐家雄人頭戶。而 林浩遠於10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也說明所使用網路 電話的系統商,包括了「地網」這一家,「205.164.7.82 」是地網的查帳地址,只要在瀏覽器上輸入此網址就會出 現頁面,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查打了多少通話費(同上卷 第187頁反面),與扣案證物內容符合。
⑵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林浩遠等7人之扣案物中,有一支隨 身碟證物,在F槽下檔案「D地網.docx」,打開內容為文 字檔:「地網」「查帳網址:205.164.7.82」「本月房租 請貴戶匯入此帳戶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戶名徐家雄」「0000 -00-00000000」「麻煩自存勿留底」「註:打好水請通知 查詢(銀行名稱?打水金額?)」「謝謝合作……(鞠躬 )八方(地網外撥):00000000000」。此檔案時間為102 年8月19日最後存檔(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 91至92頁列印資料)。在詐騙機房裡查獲之一只GATEWAY 網路閘道器上記載系統商名稱為「地網」(同上卷第97頁 反面)。又在上述扣案隨身碟裡「十二月統計表.xls」有 記載12月1日使用了「地網0元、餘額1849元」;12月2日 使用「地網23.75元,餘額1844元」;12月3日使用「地網 0元,餘額1844元」;12月4、5、6日亦同;12月7日使用 「地網9.5元,餘額1842元」,此檔案最後存檔時間是102 年12月8日,也就是被查獲的前一天(苗栗地檢103年度他 字第257號卷第45頁正反面)。以上足證聲請人管理之「 地網」網路電話系統,確有被系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在102年12月都還有通話費紀錄可查,自堪認聲請 人有提供網路電話幫助系爭詐騙集團之事實。
⑶依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已有足資證明系爭詐騙集團 使用聲請人經營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之證據。聲請人 所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係依 聲請人自白犯罪事實及因其所犯非屬重罪案件,乃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此種型態之案件,按其立法理由係 簡式審判程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論述證據比較 簡略,又因聲請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故判 決並未記載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地網」系統之時間、通話 秒數、通話金額等;但絕不表示聲請人未曾幫助系爭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且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人仍 表示認罪,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就其中 可直接證明系爭詐騙集團有使用聲請人所經營「地網」網 路電話系統之重要證據,即「地網匯款資料」、「102年 12月9日嘉義縣○○市○○路000號現場搜索照片、電腦資 料畫面」、「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原確定判決皆 有引用。本院認為證人謝孟蓓偵查中之陳述,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卷內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顯難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自不具備前述「 確實性」之要件,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㈢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前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之情形,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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