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謝享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8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4 月 之應執行刑,被告謝享沅實無因預期判決刑度既重,而有規 避刑罰執行等妨害訴追之可能性;又被告係獨立犯下此案, 並無共犯,對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偵審中均配合審理,無 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為張亦助 ,其亦認罪且遭收押,本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證人之虞,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亦無繼續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戕害社會大眾之可能,自無延押必要云云。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 羈押之。而該款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 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享沅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 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 酌。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 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 衡酌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為規避刑罰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自有防範被告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進行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被告上揭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05號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3 次)、8 月、1 年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4 月,並非重刑云云,然檢察官已就被告謝享 沅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況本件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販賣毒品予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審酌社會公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 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本件羈押之事由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 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供出毒品 上手張亦助,張亦助亦在押中,並無滅證、串供之虞 乙節,惟本院並未以串證為由予以羈押被告,被告此 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