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69號
TCHM,107,聲,106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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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勃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蕭文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 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 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 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 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 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 手段,允宜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 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 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 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 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 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 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 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 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 ,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 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 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 羈押必要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
㈡、被告對於本案事實均供述甚詳,並多已認罪,顯無串證疑慮 。又被告係106年6月27日主動前往警局表明要到案執行觀察 勒戒,堪認被告勇於面對自己應負之法律責任,並無避怯, 當無逃亡之虞。再被告有固定居所,非行蹤不定之人,其家 庭健全,家人亦對督促被告言行,給予適當約束,被告不會 逃亡。是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
㈢、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 及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 ,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陳勃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6月1日 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 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 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並不影響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 保參考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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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