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476號
TCHM,107,抗,47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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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尤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聲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本件原裁定以: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 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 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 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 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 議參照)。另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 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所謂「屆滿 」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24時,亦即翌日之0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② 經查,聲明異 議人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且於106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7 2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又聲明 異議人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判期日之戶籍地雖設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然於106年9月29 日已遷至其於 該次審理期日陳報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此有聲明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審判筆錄1紙



在卷可考。而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於106年10月13 日宣判後,該判決正本經交由郵政機關向聲明異議人斯時戶 籍所在地且為聲明異議人所指之斯時新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6年12月5日將該判決書 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受刑人 上址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受刑人住所信箱,以為送達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至該判決雖亦經付郵政機關送達受刑人於審 判期日曾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且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 人員於106年10月27 日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 並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刑人上址住居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受刑人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然因聲明異議人於判決 送達時已將戶籍地遷離該址,是此部分自不生送達予聲明異 議人之效力,附此敘明)。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於寄 存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起經10日後即106年12年 15日(自106年12月5日寄存日翌日起算10日期間)已發生送 達之效力。又因聲明異議人住所地在臺中市東區,上訴期間 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6 年12年16日起算10日即應至106年12月25日( 非假日)止。 復經審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後,聲明異議人確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顯見上開刑 事判決應係在上訴期間末日屆滿後之106年12月25日24時( 即翌日106年12月26日0時)整確定。從而,檢察官於上開刑 事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之內容,於107年2 月13日以107年 執字第3105號執行命令將聲明異議人發交執行,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至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上雖將「裁判確定日期」 載為106年11月20日,然依前述,本案檢察官確係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後始以前開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 刑罰之執行,是上開誤載顯不影響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適法 性之認定。認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三、經本院再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05號卷( 含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0號等卷 ) 核對,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0 號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並無違誤,並有送達證書回執在該案卷第126 頁可稽,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7年6月1日以中郵字第107



1000220號函覆本院:本局郵務投遞人員於106年12月5 日確 有將郵務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 信箱。並說明臺中市○區○○路○○○巷○○號雖爲一號多 戶,有數間房屋未貼門牌,因其中二戶貼有送達地址(即二 ○五巷十六號 )之門牌,郵務投遞人員確有於106年12月5日 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其中一戶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 。經本院再洽臺中郵局郵務士林維聖,其表示送達當天,因 爲該址有二個門牌,於是詢問位於同一排的一元鋼模住戶, 詢問應受送達人的信箱是那一個,方將通知書投入該信箱, 並將另一份黏貼於門首,完成投遞工作,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既知悉該址有上述情形,自應留意判 決書之送達。又上開住址既係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抗 告人是否居住該處非法院所能知悉,自不因此而影響寄存送 達之效力。再本件並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核抗告人上開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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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