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號
TCHM,107,原上訴,1,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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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蘭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107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英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誣告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上開執行刑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英蘭(原名劉蔡英蘭)為王俊人(原名王財喜,於民國99 年12月26日歿)之友人,王俊人於92年4 月2 日取得南投縣 ○○鄉○○段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因 王俊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借名登記 在許正花名下,嗣王俊人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李炎銘及林素卿 夫妻,租期自94年1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1 日止,約定每 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王俊人又於94年11月間, 將本案土地以64萬元出售予李炎銘,因李炎銘亦不具原住民 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經由王俊人之介紹而借名登記 在蔡英蘭名下,並於94年12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因李炎銘 購地款項不足,需以本案土地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 愛鄉農會)貸款,經徵得蔡英蘭之同意後,於95年1 月3 日 由蔡英蘭以本案土地抵押向仁愛鄉農會貸款40萬元,並由林 素卿(李炎銘之妻)及王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蔡英蘭並將 其在仁愛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予林素卿及王俊人,王俊人並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貸得 之款項以為買賣價金,之後貸款本利之償還皆約定由李炎銘 按月支付。詎蔡英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蔡英蘭明知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炎銘,其僅為名義上 之借名登記人,且自94年起該地即由李炎銘使用迄今,並無 竊佔本案土地之情形,竟意圖使李炎銘受刑事追訴,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8日,具狀稱其為該地之所有權人 ,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誣指李炎銘 竊佔本案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使用等不實之事項,使李炎銘蒙 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該案經南投地檢署偵查後,因犯罪 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英蘭明知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炎銘,其僅為名義上 之借名登記人且未曾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於102 年12月19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 書上,並依其所稱之該等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俟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於103 年1 月21日補發本案 土地所有權狀與蔡英蘭,足以生損害於李炎銘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管理之正確性。
蔡英蘭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人,係受李炎銘委託處 理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於103 年1 月23日,未經李炎 銘同意,於向洪淑婉借款80萬元後,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洪淑婉,並辦理抵押登記完畢,因而違背其任務,致 生損害於李炎銘之利益。
蔡英蘭明知95年1 月3 日以本案土地向仁愛鄉農會貸款40萬 係經過其同意,且借據係由其本人親簽,竟意圖使林素卿受 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向南 投地檢署誣指仁愛鄉農會之借據係林素卿偽造蔡英蘭之名義 所為,林素卿於貸得款項後,並偽造取款條領取款項等不實 之事項,使林素卿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該案經南投地 檢署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16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英蘭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人,係受李炎銘委託處 理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於104 年6 月12日,未經李炎 銘同意,擅自將本案土地作價以80萬元轉賣與洪淑婉,用以 抵償其前所積欠洪淑婉之債務,因洪淑婉不具原住民身分無 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洪淑婉另借名登記在許美香名下並辦 理過戶登記完畢,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炎銘之利 益。
二、案經李炎銘及林素卿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94 年11月21日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許正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 、南投縣地○○○○○○○里○○○000000號)、許美香蔡英蘭104 年6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南投縣○里地 ○○○○000 ○○○○○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1788號處分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仁愛鄉公所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5 年3 月4 日埔地一字第105000217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4 日埔地一字第1050002501號函暨檢附之補給登記申請書、南 投縣仁愛鄉農會105 年3 月9 日仁農(105 )信字第 1050001101號函暨檢附之抵押貸款、繳款、清償存款帳戶資 料、仁愛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償還/ 清償登錄單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05 年3 月31日仁農(105 )信字第 1050001463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5頁至44頁,偵字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7頁、 第39頁、第73頁至105 頁、第107 頁至142 頁、偵字卷第53 頁至68頁、第148 頁至16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㈢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 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係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將罰金刑上限自3 萬元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 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 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蔡英蘭所為,就事實欄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



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 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要旨)。查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案 外人洪淑婉借款80萬元並因此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事實, 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與洪淑婉 107 年5 月9 日簽訂之和解書相符,惟原審未予詳查,認定 借款金額為70萬元,容有違誤,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自難維持。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㈣ 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然漏未依前 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4、95至96頁),被告之犯罪利得已返還而 使告訴人之請求權因而消滅,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 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符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4267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犯罪所得認定有誤;被告 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受告訴人李炎銘委託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人,竟擅自 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及出賣處分,並向該管公務員為不實指 控及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所為誠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自承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複雜法律關係較難理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背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具狀 表明願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且對告訴人為彌補之行為,信其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 38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於同條第5 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 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 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 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 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事實犯罪一㈢、㈤行為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和解金額已 實現剝奪利得且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生免予沒收之效力,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4 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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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