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阿烏查戈馬杜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惠燕及阿烏查戈馬杜安分別以 :⑴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山地管制區」之中央主管機 關為國防部及內政部,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且國家安全法 施行細則第30、31條規定「山地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 機關執行,非林務人員之業務範圍,本案係由林務局人為代 警察「通知」離去,顯非合法通知;⑵被告阿烏查戈馬杜安 為原住民,依國家安全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憑身分 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山地管制區,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 。然核以本案開立勸導單之證人郭智筌所述「…我發現該批 登山客違法入山,即對登山客…先作口頭勸導及依法告知: 本區域為山地管制區,未經許可無故出入管制區經通知離去 而不從者即違反國家安全法…開勸導單…(問:其中阿烏查 戈馬杜安是原住民身分,進入該丹大林道時是否比照本鄉原 住民以登記方式進入即可?)丹大林道經常管制區開放原住 民進入該區權限係以本鄉原住民為主…」等語(見警卷第38 至39頁)暨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 106年1月26日函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告發」犯罪(見 同卷第40頁)及勸導單上「…請即刻離開山地管制區…南投
林區管理處丹大站啟」(見同卷第42頁)等用語,在在可見 被告等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山地管制區(被告阿烏查戈馬杜安 亦曾未經查驗進入),嗣經證人郭智筌發現後「通知」離去 而不從,再由南投林區管理處依法「告發」犯罪,本案並無 如被告等所辯被告阿烏查戈馬杜安得憑原住民身分任意進出 及應由警察機關「通知」離去,方屬合法通知之情。是被告 2人徒憑己意,曲解法律規定,各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呂庚夔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
李玫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廖英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
李國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張明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曾水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號
鄭錦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阿烏查戈馬杜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拒絕離去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 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共9人,均明知丹大林道所在 之南投縣地利村、雙龍村(下稱本案管制區),業經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公告為山地管制區,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人民出入該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因參加由金國良主 辦之登山團,竟未經申請許可,由金國良及其他8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人各騎乘一部機車搭載其中一人,於 106年1月21日一同駛入丹大林道,而無故進入本案管制區。 於同日16時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區工作站二分所附近 某處,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林區 工作站人員郭智筌發現,即加以勸導其等應依法申請許可始 得進入,並通知離去,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 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金國 良及其他8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8人,共同基於經 通知離去而不從之犯意聯絡,仍由金國良及上開8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人,各騎乘一部機車搭載張惠燕等9人 其中一人之方式,至本案管制區內之六順山、七彩湖,而不 從上開離去之通知。迨同年月22時16時、17時,始以上開機 車搭載方式離開本案管制區。嗣郭智筌報告警方,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 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惠 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 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郭智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勸導單9幀(警卷42 至50頁)、現場照片16幀(警卷51至55頁,院卷16之11頁) 在卷可憑。又丹大林道所在之南投縣地利村、雙龍村,業經 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公告為山地管制區,並於83年5月1日生效 一節,有國防部、內政部83年4月12日(83)昭旭字第1063 號、台(83)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3日投政字第1064112032號 函在卷可參(院卷16之1至16之10頁)。足認被告張惠燕、 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 揚、阿烏查戈馬杜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9人上 開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 、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 法第7條第1項之拒絕離去罪。被告9人就本案犯行,與金國 良及其他8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 、廖英全、李國湘、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均為 大專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明鴻為高級職業學 校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本案管制區為國防部會 同內政部依國家安全法所公告之山地管制區,因參加登山團 ,竟未經申請許可逕行進入,經通知離去而不從,仍無故侵 入本案管制區,危及山地治安之維護,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末查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 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均不曾因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可按;因登山活動進入本案管制區,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國家安全法之拒絕離去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是被告9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 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9人上開無故進入山地管制區,經以 勸導方式通知離去,仍執意進入,影響山地管制區安全,為
促使被告9人日後尊重法令及山地管制區安全,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 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各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7條:
違反第5條第2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5條第3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