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25號
TCHM,107,侵上訴,25,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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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賢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33號、104年度
偵字第2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賢自民國(下同)82年起就讀○專,84年起分發擔任擔 任○○,90年改任○○行政職務,前任職臺中市政府○○局 所屬○○○○大隊○○分隊擔任○○長(單位及到職日期均 詳卷),為公務員。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及到職日期均詳卷)則同為○○員。緣臺中市政 府○○局第○大隊○○分隊即將成立,104年10月間為財產 點交階段,李○賢與甲○分別從不同單位調到○○分隊支援 點交籌備工作,僅見過幾見面。104年10月30日上午,甲○ 正式到○○分隊報到擔任○○員,而李○賢擔任○○○(即 分隊○○級職務,可代理分隊○),與甲○均擔任該分隊○ ○人員。104年10月30日晚上,○○長及另一○○長輪休, 由李○賢代理該分隊最高○○職務。李○賢提議慶祝入駐, 故分配部屬買宵夜、買酒回來,於30日晚間9時許至翌(31 )日凌晨1時許,在隊上1樓辦公室內,由李○賢、甲○,與 其他隊員及友人一同用餐飲酒。
二、在吃宵夜喝酒時,李○賢見甲○年輕貌美,且今晚隊上只有 甲○一名女性,甲○勢必落單,竟欲染指甲○,利用當晚身 為分隊內最高○○的權力,一再對甲○勸酒,並請其他隊員 也對甲○敬酒,且多次出言:「把你學姊灌醉,我要侵犯她 」等語。甲○一再遭李○賢勸酒,乃陸續飲用蜂蜜口味之台 灣啤酒約5、6罐後而有醉意,迄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始結 束飲宴,甲○、李○賢及其他隊員陸續上至2樓備勤室就寢 。李○賢上樓後,慾火難耐,自同日(31日)凌晨1時48分 許至凌晨2時8分許,以LINE傳送「要來爕爕(按同『燮』, 動詞,調和之意)嗎」、「哈」、「囉」、「.....」、「 那鎮臿你那臿你有什麼條件」、「強你」、「在」、「嗎」



等與性有關之不雅言詞騷擾甲○,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 以LINE之通話功能聯絡甲○。惟甲○上樓時,因將手機遺漏 在1樓值班台上,而未得悉上開LINE內容及未接獲來電。嗣 於同日凌晨3時許接近凌晨4時許,李○賢竟利用在該時段擔 任備勤人員,且○○長備勤室就在女生備勤室隔壁,僅一牆 之隔,且兩間備勤室門口均為監視器錄影死角之機會,又利 用各地○○員平日為爭取救災、救護之時效,在備勤室就寢 時未將房門上鎖之習慣,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自 其○○長備勤室走出,未經甲○同意,擅自開啟隔壁屬於住 宅之女生備勤室房門,而侵入甲○居住之備勤室內,走入後 ,先是將拖鞋脫下(即放在女生浴室門前),再悄悄摸黑走 到甲○就寢之床鋪前,隨即以身體強壓在甲○身上,甲○突 遭此舉驚醒後,李○賢仍不顧甲○反抗,強行親吻甲○,將 舌頭伸入甲○之口腔內,甲○猛力反抗,李○賢則續以身體 壓住甲○,一手將手指插入甲○之口腔內,另一手則將甲○ 之外褲、內褲脫掉,強行以陰莖磨蹭甲○下體,欲將陰莖插 入甲○之陰道內,惟因甲○極力反抗而未果,李○賢乃改以 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甲○因疼痛難耐,一再掙扎 並表示「很痛、不要、請你走開」等語,惟李○賢不顧甲○ 之反抗,仍同時以手指插入甲○之喉嚨、下體內抽動。嗣甲 ○表示想吐,李○賢始鬆手,甲○即藉機迅速逃至房間內之 浴廁並開燈,發現浴室門口有李○賢的拖鞋,即已確認李○ 賢身分。甲○立即躲至女生盥洗室之第3間浴室內,並將浴 室門反鎖,李○賢則追至盥洗室內,將燈關掉,至甲○躲藏 之第3間浴室前,試圖翻越而攀爬浴室門上方橫桿未成功, 又試圖從第四間浴室爬進第三間浴室,亦未成功。斯時甲○ 趴在地上,自浴室門下方門縫觀察李○賢動向,李○賢乃至 第3間浴室門前,雙手伸入浴室門下方縫隙拉扯,慌亂中, 甲○之長髮遭李○賢扯住,全身被往外拖,李○賢一手抓住 甲○之左手,從門縫下拉出來,強拉甲○之左手撫摸其陰莖 ,李○賢另一手則從門縫下伸進去撫摸甲○胸部。甲○幾乎 崩潰,至此為求保命,乃大喊「李小、李小,救我」(故意 謊稱尚未辨識性侵犯是李○賢,讓李○賢有下台階,希望趕 緊結束性侵行為)。李○賢因甲○大聲喊叫乃罷手離去,穿 著自己的拖鞋走出女生備勤寢室,此時為凌晨4時1分至3分 許,李○賢在走廊來回觀察是否其他隊員被驚醒。李○賢即 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並致甲 ○因此受有右側乳房2點鐘方向有2×0.3公分皮膚抓痕、左 側乳房12點鐘及2點鐘方向各有2×0.3公分皮膚抓痕、左手1 ×1公分瘀青、右手3×1公分皮膚紅腫、2×1公分瘀青、右



側小陰唇內側9點鐘方位有輕微紅腫約2×1公分、左側小陰 唇內側3點鐘方位有輕微紅腫約1×1公分、處女膜於基底部3 點鐘及9點鐘方位有輕微紅腫、咽喉紅腫併疑似外物碰撞痕 跡、右頸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待甲○在浴室底下縫隙觀察,確認李○賢離開後,立即出來 將寢室房門上鎖,並撥打內線電話至值班台,向值宿人員王 ○明表示:「我被性騷擾了,請你現在、立刻到我房門口」 ,王○明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前往2樓女生備勤室門 口,李○賢聞聲亦自其○○長備勤室外出察看,甲○確認王 ○明已在門口等候,旋即奪門而出並衝至1樓值班台,王○ 明、李○賢亦尾隨甲○下樓,甲○立即以緊急勤務為由廣播 ,要求全體備勤人員至值班台前集合,待全員魚貫於同日凌 晨4時8、9分許到達值班台,甲○見李○賢亦在場,懾於其 ○○長之職位,一時語塞而趴在值班台上大哭,李○賢見狀 詢問王○明為何甲○廣播?王○明答以:「學姊說她遭到性 騷擾」等語,李○賢隨即請隊員回寢室休息,並徵詢甲○意 願由其觀看監視器,甲○恐與李○賢同處而虛與委蛇,獨留 李○賢在值班台觀看監視器。甲○隨後上樓,慮及鑰匙統一 保管,獨留女生備勤室仍有安全疑慮,遂往男生備勤室區域 尋求協助,找到替代役男鄭○棋,甲○要求與鄭○棋同寢, 鄭○棋聞言驚愕,經甲○說明後,鄭○棋遂陪同甲○至男生 備勤室斜對面空置之備勤室內休息。李○賢觀看監視器後, 遍尋不著甲○,乃以值班台之廣播系統詢問甲○下落,經查 知甲○與鄭○棋同處後,即返回○○長備勤室休息。迄至同 日上午6時50分許,鄭○棋喚醒甲○,甲○返回女生備勤室 並將房門反鎖,發現手機遺落在值班台,遂於同日上午7時 許,以內線電話請值班人員林○平將其手機拿至女生備勤室 。甲○取得手機後,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以手機聯絡其 男友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並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我昨晚 被強暴」、「○○長」、「就睡我隔壁」等訊息給乙男。乙 男聞訊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抵達甲○任職之分隊。待○ ○長及另一名韋○興○○長上班後,甲○及乙男向○○長及 韋○○長報告此事,乙男並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撥打110 報警處理。
四、案經110立即通報臺中市政府○○局○○分局、女警、家防 官等單位,於同日(31日)上午10時到達○○分隊,並由女 警及○○分局偵查隊陸續通知社工、鑑識組、檢察官。警方 自上午11時起開始在○○分隊內拍照蒐證,社工、女警於中 午左右將甲○帶到醫院驗傷,驗傷完畢後由檢察官、甲○、



社工等人協同於下午回到○○分隊,檢察官當場詢問甲○案 發經過,指示鑑識組人員進一步採集DNA指紋等比對,並由 警方在李○賢之○○長備勤室內,扣得李○賢所有之手機2 支、短褲1件、上衣1件、涼鞋1雙、內褲1件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五、案經甲○委由黃雅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局○○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如記載 被害人甲○及其男友乙男之姓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證人甲○及乙男之姓 名,均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甲○接受減少重複陳述作業安排,並未製作警訊筆錄, 直接由檢察官面前具結陳述,並於原審中到庭陳述。故本案 並無被害人警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的問題。
三、下列本案證人甲○、乙男、王○明林○平趙○政、鄭○ 棋、黃○婷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林○平趙○政、鄭○棋於警訊中所製作之筆錄,被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1頁)。林○平趙○政、鄭 ○棋之警訊筆錄陳述內容,與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一致;且 檢察官偵訊時,均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開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被告李○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 之客觀情況」,故上述警偵訊筆錄,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被害人甲○之衛生福利部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 附之中○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為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係屬 機械性紀錄,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錄影、照片等內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2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
㈠辯護意旨爭執扣案拖鞋之證據能力,陳稱:107年6月4日勘 驗蒐證「0000000-女生寢室勘察」(下午16時58分錄影)檔 案時,於該檔案3分53秒時,警方已經將拖鞋放進塑膠袋內 給被害人指認;然而在另一個「00000000檔案」(下午18時 23分錄影)時,卻看到扣案拖鞋又被擺回去被告寢室門口, 放置於其他鞋子旁邊,又將拖鞋放進塑膠袋內扣案,可知扣 案拖鞋是現場任意擺放,移動證物,違反扣押之正當程序, 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㈡經本院詳細核對系爭扣案拖鞋,在錄影過程裡出現時間,確 實如辯護人所述,曾經一度放進塑膠袋內讓被害人甲○指認 ,又從塑膠袋裡拿出來放回被告寢室門口擺放鞋子位置,與 其他鞋子放在一起。又在逮捕被告之後,再一次將扣案拖鞋 拿起來放進塑膠袋內扣案。警方作業確實有令人質疑之處。 然而,本案是依據【拖鞋底面的花紋】,比對在女生備勤室 地上的鞋印,以此證明「被告曾經穿著扣案拖鞋進入到女生 備勤室」之事實。拖鞋底的花紋,並不會因為先後二次放進 塑膠袋而改變。辯護人辯稱警方保管拖鞋不當,應排除證據 能力云云,如果本案是依據拖鞋上的DNA作為證據,則拖鞋



保管不當確實會有污染DNA的問題,此種主張或許有成立可 能。但本案沒有污染鞋底花紋的問題,故辯護人之主張不能 成立,本件扣案拖鞋應仍有證據能力。
七、
㈠辯護人又主張:現場蒐證之DNA、證物等,均有可能遭受破 壞,除非公訴人能夠證明現場取得前,犯罪現場未受破壞, 否則應該全部不得做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㈡然查,本案31日凌晨4時6分許,被害人衝下樓,其餘隊員被 叫下樓,至4時14分許,全部隊員回去睡覺。甲○不敢再回 去女生備勤室睡覺,先躲到其他男生寢室睡覺,直到接近上 午七點才返回女生備勤室(詳後述甲○證言)。男友7時許 趕來後,並於上午9時4分許打110報警。依據警方製作處理 性侵害案件各輪值人員到場時序表上記載,女警與○○分局 偵查隊到達現場是上午10點,此時所有犯罪現場均已由警方 掌控(見26833號偵卷第33頁)。從凌晨4點到接近清晨7時 許,這期間如果犯罪現場跡證被破壞,確實有此可能。本件 女生備勤室金屬門把上,本應留下指印跡證,但是鑑識人員 沒有採集到完整指紋,所以確實在鑑識人員採證之前,可能 遭人刻意抹去指紋。但是只有犯罪者有動機去破壞證據,甲 ○沒有必要破壞跡證。加上被告從凌晨4時到7時許都在○樓○樓○○長備勤室,被告也有充分時間去破壞現場證據。 況且被告承認該日案發後,上午有洗澡,換過衣服,所以被 告身上原本該沾有被害人DNA之證據均已被破壞。被告是基 層○○出身,有相關刑事案件知識經驗,既然知道要先洗澡 滅證,當然也有可能趁隙去女生備勤室裡破壞證據,但是剩 下尚未被破壞的跡證、DNA、鞋印等,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尚未被破壞的現場 跡證也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八、
㈠辯護人又主張:甲○陳述在床上遭被告退去內褲,並丟在他 處,則該內褲很可能受到污染,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 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㈡然查,如果是內褲被丟棄他處,也頂多是丟在女生備勤室寢 室內而已,為何女生備勤室內會有被告DNA,因而內褲染上 了被告的DNA?被告為何出入女生備勤室呢?況且鑑識人員 是採取內褲底層檢驗,即內褲裡面與陰部相接觸部分,剪下 一小塊作檢驗(剪下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甲○ 陳述是從浴室門縫底下觀察,確定被告已經離去了,才從浴 室走出來反鎖門,並穿回自己的內褲與褲子。女性在性交後 會採站立姿勢,陰道內液體(含男性精液或前列腺液),會



流到女性內褲底層上。所以女性內褲向來是採證重點,自從 有性侵害鑑定這門學問以來,即是如此。而性交本來就要脫 下內褲的,性交後再穿上內褲並到醫院接受檢驗採證,向來 如此,從未有司法先例認為性交前脫下內褲,所以內褲應該 被排除證據能力的。辯護人此一主張自不成立。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賢,固坦承前任職臺中市政府○○局所屬○○ ○○大隊○○分隊擔任○○長,甲○則為同分隊之○○員, 2人為同事關係,且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其他○○隊員 及友人一同用餐、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需要為了幾秒鐘的快樂,去做侵犯 的事情嗎,而且要付出我的工作、家庭、名譽,我有必要這 樣做嗎?被害人有精神耗弱或是創傷症候群,但我自己的精 神狀況也不好,我的前妻是24小時不離開我,怕我會傷害自 己。如果我真的有用手指侵犯被害人,不可能沒有留下跡證 ,而且被害人又有流血,兩支手指這麼粗都可以插入抽動, 如果用陰莖插入並非難事,不可能無法插入。案發當天為了 尋查被害人被害的現場,我每個房間每個空間都有進去查看 ,所以無法判斷那些跡證是何時留下的(本院卷二第144頁 背面)。被告並於原審中辯稱:我不承認有這件事情,被害 人從頭到尾都說沒有看到任何人,只有看到一雙咖啡色的拖 鞋,如何證明整個分隊只有我穿這雙咖啡色的休閒鞋。分隊 驗收階段時所有的物品我都要去測試、檢視,所以各間寢室 、各個角落都會留下我的跡證,被害人身上所有的傷口及跡 證瘀青皆未採集到我的DNA,在性侵害案件裡面,我不相信 以2支手指頭暴力侵入下體,在處女膜會不造成任何新的撕 裂傷,何況被害人還自稱無性經驗,在刑事鑑識學,血跡即 使洗掉還是會採集得到,被害人的內褲上面有血跡,加害人 如果有沾到、觸碰到,縱使已經清洗亦無法抹滅跡證,我身 體各處,包括下體、手指頭都沒有被害人的DNA,被害人於 筆錄中指訴她在床上有強烈的抵抗,依被害人的體能狀況, 不可能沒在加害人身上留下任何的紅腫、挫傷,被害人有去 中○醫藥大學驗傷,驗傷單上面寫無明顯傷口。LINE的手機 傳訊雖然是由我的手機傳的,但當時傳訊時間點,我已經早 就入睡了,我是一直到5點多看完隊上的監視錄影器,要找 被害人時,找不到她,才傳訊息跟被害人講,我看不到其他 嫌疑人時,才看到手機有那部分的內容,我也很後悔當初為 何要將那則LINE的傳訊刪掉,被害人並無法證明誰為加害人 ,我否認有犯罪事實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件沒有直接證據確實被害人有



遭受侵入性的侵害,除了被害人的指述外,被害人陰部作了 任何的採驗,也沒有被告的精液,至於被害人內褲及大腿外 部有被告的DNA,有可能是皮屑或是唾液,無法證明為精液 ,其他的跡證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晚有進入被害人的寢室,鞋 印無法證明是何時留下的,被告是主管驗收工程時有進入寢 室,發生事情後該日早上六時許被告也有再進入該寢室找被 害人(見本院卷一第90頁)。②二樓監視錄影器光影,也只 能證明光影變化,但沒有看到有人出入,也沒有看到有人影 呈現在上面。而且本件被害人房間把手上也沒有留存被告的 指紋。鞋印的採證比對不符合程序,有瑕疵,沒有證據能力 。被害人房間沒有留下任何人的腳印及DNA。被害人的床舖 也沒有採集到被告的毛髮或任何跡證。被害人只有看到拖鞋 就認定是被告,不可採信。被害人的陳述不一,陳述是被告 從第二間浴室攀爬,而非從第四間。如果被告真的從浴室下 方空隙大力拉扯被害人,被告怎麼可能手臂沒有受傷,但被 告案發當天其手臂並沒有任何的受傷。案發當天被害人打電 話給值班人員說是講被性騷擾,丁○○○○鑑定報告上也陳 述為性騷擾。被害人內褲上有DNA並不等同強制性交既遂。 DNA有可能是體液、口水、毛髮等都有可能。而且本件沒有 刑法第134條假借職務上機會加重其刑的適用(本院卷二第 145頁背面)。
三、從客觀證據先還原本案流程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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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事實與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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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 │李○賢、甲○與其他隊員及友人在1樓辦公室內一同用 │
│月30日晚│餐、飲酒,迄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始結束飲宴,甲 │
│間9時許 │女、李○賢及其他隊員陸續上至0樓備勤室就寢,以上 │
│至翌(31│為被告所不爭執。 │
│)日凌晨│ │
│1時許 │ │
├────┼────────────────────────┤
│31日凌晨│01:44:01一樓電梯前監視器畫面,聚餐結束,有人上│
│ │樓(偵卷第178頁監視器照片) │
├────┼────────────────────────┤
│31日凌晨│李○賢以LINE傳送 │
│1時48分 │「要來爕爕(按同『燮』,動詞,調和之意)嗎」 │
│許至凌晨│(01:48)、 │
│2時8分許│「哈」(01:52)、 │
│ │「囉」(01:52)、 │




│ │「.....」(01:58)、 │
│ │「那鎮臿你那臿你有什麼條件」(02:01)、 │
│ │「強你」(02:03)、 │
│ │「在」(02:08)、 │
│ │「嗎」(02:08) │
│ │給甲○,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以LINE之通話功能聯 │
│ │絡甲○,未接來電(見偵卷一第53頁LINE畫面截圖) │
├────┼─────────────────┬──────┤
│凌晨 │二樓監視器對準電梯口,畫面中再往右│ │
│02:41至│便是○○長寢室、女生備勤室,畫面從│ │
│03:59 │02:41:00開始播放到03:59:00,都│ │
│ │沒有人出現,也沒有人影晃動(本院卷│ │
│ │一第93頁勘驗筆錄、第95頁以下畫面截│ │
│ │圖)。 │左列凌晨3時 │
├────┼─────────────────┤許至4時初, │
│凌晨 │03:59:00開始地上有光影的變化,是│可能是本案發│
│03:59:│由監視器右下角逐漸亮到右上方,又從│生時間 │
│00至 │右上方逐漸轉暗至右下方,至03:59:│ │
│03:59:│05時全暗(本院卷一第93頁勘驗筆錄)│ │
│05 │(偵卷一第178照片)。 │ │
│ │本院實地現場勘驗,此種燈光變化來自│ │
│ │於被告○○長備勤室房門開啟又關上的│ │
│ │結果(本院卷二第40頁實地勘驗結果)│ │
│ │,所以被告此時開啟自己房門(可能是│ │
│ │進或出房間)。 │ │
├────┼─────────────────┤ │
│ │二樓電梯口監視錄影畫面, 03:59: │ │
│ │06至04:01:58光線沒有任何變化,沒│ │
│ │有任何人進出。 │ │
├────┼─────────────────┴──────┤
│凌晨04:│04:01:59看到被告腳穿拖鞋,從畫面右側(即○○長│
│01:59至│寢室、女生備勤室前)走過二樓監視器前。 │
│04:03:│04:02:02被告從畫面左側(即其他男隊員寢室前)往│
│37 │回走。 │
│ │04:02:10被告又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即○○長寢室、│
│ │女生備勤室前)走到左側。 │
│ │04:03:37從畫面左側(即其他男隊員寢室前)往回走│
│ │回○○長寢室前。 │
│ │(本院卷一第93頁勘驗筆錄、96至104頁畫面截圖、偵 │
│ │卷一第179至181頁照片)。 │




├────┼────────────────────────┤
│凌晨04:│監視器畫面光影變化同前,由右下方逐漸往上亮起,關│
│03:38 │門後又逐漸從右上方往下轉暗,可知進入被告走回自己│
│ │房間內。(本院卷一第93頁勘驗筆錄)。 │
├────┼────────────────────────┤
│凌晨04:│二樓監視器拍到王○明於同日凌晨04:05:38,從一樓│
│05:56 │走上樓梯(偵卷一第181頁照片、本院卷一第105頁)。│
│ │04:05:53王○明走過二樓監視器前畫面(偵卷一第 │
│ │182頁)。 │
├────┼────────────────────────┤
│凌晨04:│被害人甲○經過監視器面前衝下樓、男隊員王○明跟隨│
│06:45 │被害人下樓。04:07:13被告也走下樓(本院卷一第93│
│ │頁勘驗筆錄、第107頁畫面截圖)。 │
├────┼────────────────────────┤
│凌晨4時8│甲○立即以緊急勤務為由廣播,要求全體備勤人員至值│
│、9分許 │班台前集合,所以04:08:10隊員陳○宇下樓經過一樓│
│ │監視器前(偵卷一第184頁照片)、04:08:17陳○偉
│ │通過監視器、04:08:20鄭○祺通過監視器(偵卷一第│
│ │185頁照片)、趙○政04:08:52通過監視器畫面(偵 │
│ │卷一第186頁照片)、04:09:02陳○駿通過監視器畫 │
│ │面(偵卷一第186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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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 │04:12:19其他隊員上樓畫面(偵卷一第187頁照片、 │
│04:12起│04:12:54甲○上樓畫面(偵卷一第187頁)、04:14 │
│ │林○平上樓畫面(偵卷一第188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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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5時 │李○賢以LINE傳送: │
│24分許至│「抱歉應該酒滋味」(05:24)、 │
│凌晨5時 │「可是是四點的事和我傳訊給你的時間不符」(05:26│
│31分許 │ )、 │
│ │「只有一點快二點我們上來」(05:27)、 │
│ │「四點出我上廁所」(05:28)、 │
│ │「過不了五分鐘你ㄔ衝下樓」(05:29)、 │
│ │「我看監視○影到現在,抱歉嫌疑最大的是○○長」(│
│ │ 05:31)、 │
│ │「才有機會」(05:31) │
│ │等語予甲○(警卷第81頁畫面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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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6時 │上午6時50分許,鄭○棋喚醒甲○,甲○返回女生備勤 │
│50分許至│室並將房門反鎖,發現手機遺落在值班台,遂於上午7 │




│7時許 │時許,以內線電話請值班人員林○平將其手機拿至女生│
│ │備勤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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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 │甲○於07:33傳line給男友乙男,內容「我最需要你的│
│7時32分 │時候...」「你居然不接」「趕快接阿」;7時37分許,│
│起 │傳送內容為「我昨晚被強暴」、「○○長」、「就睡我│
│ │隔壁」等(原審卷一第22頁截圖)。 │
│ │甲○於上午 07:32、07:33、07:34、07:57 撥打電話給│
│ │其男友(原審卷一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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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7時 │上午7時許,甲○又傳LINE給鄭○祺(見本院卷一第84 │
│許 │頁以下),甲○寫「我昨晚手機放值班台,根本不知道│
│ │他傳這些」「今天早上等到大家都醒來,我才趕請○平│
│ │把手機拿上樓給我」「他混蛋」。 │
│ ├────────────────────────┤
│ │鄭元祺回「扯」「搞他」。 │
│ ├────────────────────────┤
│ │甲○傳「畜生」「我的內褲有血...」「他昨晚很粗暴 │
│ │」「他是畜生」 。 │
│ ├────────────────────────┤
│ │鄭元祺回「他怎麼可以這樣」「他沒下來」「分隊來了│
│ │」 │
│ ├────────────────────────┤
│ │甲○「你拿掃把用具,拖把,到二樓」「假裝掃二樓」│
│ ├────────────────────────┤
│ │鄭○祺回「我休假」 │
│ ├────────────────────────┤
│ │甲○「監視他,保護我」「拜託」 │
│ ├────────────────────────┤
│ │鄭○祺回「好」 │
│ ├────────────────────────┤
│ │甲○「沒人知道你休假」「我已經打電話給男友了」 │
│ ├────────────────────────┤
│ │鄭○祺回「**」「**」 │
│ ├────────────────────────┤
│ │甲○「外宿」「我不管」「我男友放六日」「他已經衝│
│ │來了」「現在大家都醒了,他就算有**,量他也不敢開│
│ │我的房門」 │
│ ├────────────────────────┤
│ │鄭○祺回「**」「**」 │




│ ├────────────────────────┤
│ │甲○「好可怕」「外面什麼情形」「我男友快來了」「│
│ │他混蛋!!!」「我昨晚要是手機放身邊,一定提早警│
│ │覺」「混帳!!!」 │
│ ├────────────────────────┤
│ │鄭○祺回「真的」 │
│ ├────────────────────────┤
│ │甲○「謝謝你○祺」「否則我昨晚要是又回房間,後果│
│ │不設想...」「所有的鑰匙都在一樓資訊房」「想起來 │
│ │就覺得好可怕」「好可怕」「他用手戳到我流血」「所│
│ │有的一切都好可怕」「我該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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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7時 │證人韋○興(即○○分隊另一個○○長)於7:40上班,│
│40分 │剛到達○○分隊時,還搞不清楚分隊今天凌晨發生什麼│
│ │事情。(見韋○興證言,26833號偵卷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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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7時 │乙男聞訊,約上午7時57分許,抵達甲○任職之分隊。 │
│57分至上│經甲○、乙男將凌晨的事情告知證人韋○興,韋○興轉│
│午9時4分│告○○長(見韋○興證言,26833號偵卷第191頁)。 │
│ │○○長及其他長官對甲○、乙男談話詢問,乙男不耐○│
│ │○分隊似乎有掩蓋真相的意思,索性於上午9時4分許,│
│ │撥打110報警處理(26833號偵卷第30頁110報案紀錄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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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 │110勤務指揮中心於上午9:20通知女警隊、上午9時25分│
│09:20至9│通知○○分局偵查隊、上午9時24分通知家防官。 │
│:24 │(26833號卷第33頁處理性侵害案件各輪值人員到場時 │
│ │序管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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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 │女警隊與○○分局偵查隊,10:00到達○○分隊( │
│10:00 │26833號卷第33頁處理性侵害案件各輪值人員到場時序 │
│ │管制表),警方開始在現場拍照(照片附26833號偵卷 │
│ │第39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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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 │甲○被帶到○○分局,在社工陪同下,接受減少重複陳│
│11:00 │述作業一站式訊前訪視評估(原審卷一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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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11:│警方在女生備勤室已經發現地上有明顯鞋印,且比對拖│
│02至11:│底花紋,就是被告所穿的咖啡色拖鞋,即如本判決【附│
│11 │件一】【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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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 │被告被帶到○○分局○○派出所,並於上午 11:15 接 │
│11:15 │受酒測,酒測值為 0.10mg/L (見警卷第 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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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11時│鄭○祺上午11時**分在LINE上回「他承認了嗎」「這因│
│許 │該的,我要照顧的職責」(見本院卷一第86頁以下) │
│ ├────────────────────────┤
│ │甲○「他回○○了」 │
│ ├────────────────────────┤
│ │鄭元祺回「嗯」 │
│ ├────────────────────────┤
│ │甲○回「聽說回○○配合偵訊」「好可怕」 │
│ ├────────────────────────┤
│ │鄭○祺回「所以你去醫院檢查了嗎」 │
│ ├────────────────────────┤
│ │甲○回「我以後會不會還會看到他」 │
│ ├────────────────────────┤
│ │鄭○祺回「我不確定」 │
│ ├────────────────────────┤
│ │甲○回「你有看到監視器嗎?」「我還沒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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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