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豐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5號),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係成年人,A女童(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2年 9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5月間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丙○○與A女童之父B男(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與A女童之母C女(即代號0000甲0 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熟識(嗣B男與C女已於103 年5月27日離婚)。
二、丙○○於103年5月17日晚間,與B男、A女童、A女童之兄及 多名友人一同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號之「 二坪山莊」民宿投宿。丙○○與B男、A女童、A女童之兄被 安排同宿於203號之三張床房間,並分配B男睡1床,分配丙 ○○睡2床,分配A女童、A女童之兄睡3床(相關配置如附圖 所示)。丙○○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該房間後,將房門上 鎖,見A女童及A女童之兄已睡著,而B男尚未返回房間(當 時仍在樓下與友人聊天抽菸),乃稍微叫醒A女童詢問B男之 去處,A女童表示不知道後,丙○○認為有機可乘,佯稱要 幫A女童按摩,叫A女童閉上眼睡覺,隨即在A女童與其兄所 寢之床右側床邊按摩A女童之右手臂,俟A女童閉眼假寐後, 丙○○主觀上認為A女童已睡著,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即基於乘機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以手 伸進A女童所著上身小可愛內撫摸A女童胸部並往下伸進內褲 內撫摸A女童之生殖器外部(即陰部)予以猥褻得逞,前後 時間約10分鐘。嗣丙○○至房間浴廁如廁後,B男於返回房 間發現房門遭鎖上乃在外敲門,丙○○約隔1分鐘後始前往 開門,佯稱以為B男已在屋內後回到2床,A女童則在丙○○ 再次如廁之際,移至1床與B男同寢至天亮。
三、事後A女童因考量B男與丙○○是好友,又懷疑C女與丙○○ 亦關係密切,所述恐不被相信,而未將所發生情事告知B男 、C女。迄至近一個月後與班上熟識之國小同學(即代號000
0甲000000D、0000甲000000E、0000甲000000F)提及,經同學 陪同A女童於103年6月23日向國小導師(即代號0000甲000000 C)報告,由國小導師於翌日問明A女童後詳情後通報學校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A女童、B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A女童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 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證人A女童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之密 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A女童姓 名、生日、住所、就讀學校,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 揭露。而告訴人即證人B男(A女童之父)、證人C女(A女童 之母)、證人A女童之兄等均係證人A女童之親屬,又代號 0000甲000000D、0000甲000000E、0000甲000000F為證人A女童 之國小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C為證人A女童之國小導師, 若揭露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證人A女 童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A女童 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序中稱:全部告訴人及證人在警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本審卷第30頁反面)。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童、B男,證人C女、0000甲000000D、0000甲 000000E、0000甲000000F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故認均無證據 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B男、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B男、C女於原審審理時,分 別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2位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人B男、C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並未可採 。
㈢復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 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本案證人A女童係 92年9月出生等情,有證人A女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之密封袋內),可知證人A 女童於103年7月15日、104年1月7日偵查中作證時(見他卷 第45至49頁,偵卷第29至30、33頁),係未滿16歲之人,自 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A女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行詰問,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A女童完整詰問之機會,則證 人A女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童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難憑採。
㈣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就測 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於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 ,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 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被告拒絕接受 測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1040310 7150號函及所附被告書立之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0至41頁)。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拒絕,而 係因為感冒心律不整所致,是調查員說其不適合做,叫其簽 拒絕測謊聲明書云云(見偵卷第48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徵 得被告之同意後,復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
其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同意書,施測地點為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且測謊過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 25日調科參字第10403506490號函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 調查表、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數字測試、測謊過程相 關資料、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1份(見原審卷第38至46 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403536450 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3日 調科參字第10403567300號函附測謊全程錄影光碟1份(見原 審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佐,是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符測謊程式要件之情形,該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 能力。惟該測謊結果,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 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等情,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此乃證明力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除 證人A女童、B男、C女於偵查中陳述外之其他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為成年人,與 證人B男為朋友,與證人C女亦熟識,嗣證人B男與證人C女已 於103年5月27日離婚,證人A女童為92年9月出生,於案發當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於103年5月17日晚間,與證人B男 、A女童、A女童之兄及多名友人一同至位於南投縣○○鄉○ ○路00巷00弄0號之「二坪山莊」民宿投宿,並與證人B男、 A女童、A女童之兄被安排同宿於203號之三張床房間,分配 證人B男睡1床,分配其睡2床,分配證人A女童、A女童之兄 睡3床,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該房間後,將房門上鎖, 當時證人A女童及A女童之兄已睡著,而證人B男尚未返回房 間,其有到證人A女童床邊用手拍證人A女童胸口,嗣聽到敲 門聲,由其去開門讓證人B男進來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故意對證人A女童趁機猥褻之行為,辯稱:當晚其 進入房間後,可能因為關門太大聲而嚇醒A女童,其遂過去 拍她的胸口,安撫她睡覺,在安撫A女童的過程中,B男敲門 ,其就馬上去開門,並向B男解釋其有鎖門的習慣及A女童被 其關門聲嚇醒之事,其沒有以手伸進A女童所著上身小可愛 內撫摸A女童胸部並往下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童之生殖器外部 (即陰部)之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38、77 頁);A女童之父B男有一些不道德的行為,A女童之母C女打 電話給其請其無論如何一定要幫她照顧好孩子的生活起居, 因為那時候天色已晚,渠等投宿在民宿,其是很自然的行為 把門鎖起來,可能是關門的聲音太大,小女孩驚醒,其過去 拍拍她讓她趕快睡覺,此過程中其聽到有人在敲門,其立即 就把房門打開,然後告知B男小孩受到驚嚇,其已經幫A女童 拍拍,她已經睡著;告訴人方面稱其用手指撫摸A女童陰部 10分鐘,其豈有笨到A女童之父B男在的時候做這樣的事,事
後A女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時說其是用摸的,復於偵審 中稱以手指伸進去,A女童這不是說謊嗎?B男第一次說他敲 門10分鐘,後來又說敲門3至5分鐘,最後變成1到2分鐘,時 間落差太大,也是說謊,且隔天早上A女童一樣叫其用早餐 給她吃,其問她要吃草莓口味,她說她要吃花生口味,表示 渠等的互動一樣很正常,倘真有發生這件事,A女童就會怕 其離的遠遠的,怎麼還跟其那麼親近,而且後來她也沒有異 樣,直到其幫大家煮完中餐後就離開,這中間跟大家互動很 正常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65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證人A女童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人,被告與 證人B男為朋友,與證人C女亦熟識,嗣證人B男與證人C女已 於103年5月27日離婚,被告於103年5月17日晚間,與證人B 男、A女童、A女童之兄及多名友人一同至位於南投縣○○鄉 ○○路00巷00弄0號之「二坪山莊」民宿投宿,並與證人B男 、A女童、A女童之兄被安排同宿於203號之三張床房間,分 配證人B男睡1床,分配被告睡2床,分配證人A女童、A女童 之兄睡3床(相關配置如附圖所示),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返回該房間後,將房門上鎖,當時證人A女童及A女童之兄 已睡著,而證人B男尚未返回房間,被告有到證人A女童床邊 用手拍證人A女童胸口,嗣聽到敲門聲,由被告去開門讓證 人B男進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 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35頁反面 至36、77頁反面),並分別經證人A女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見他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92、94至95頁反面)、 證人B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 卷87至88、89頁)、證人C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0頁)及 證人A女童之兄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60至161、162頁 )證述明確,復有水里二坪山莊民宿網頁1份(見警卷第32 頁)、訂房日誌1份(見警卷第43頁)、刑案現場相片4張( 見警卷第45至46頁)、證人A女童之兄於原審105年12月19日 當庭繪製案發當晚所睡房間內的床位平面圖1份(見原審卷 第76頁)、證人A女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前審卷之密封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隔天在民宿準備中餐,其用完餐是快12 點,因家中有事,所以其先走;之前父親叫其星期日中午早 點回家煮給他吃,其父中風好幾年,與其兄同住,其偶而會 回去給他弄吃的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另證人C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是其認的乾哥;被告與B男、A女童去水里民宿
玩時,有打電話給其,因其心情不好,他會講一些安慰的話 ,其有打給他,他有打給其;當天晚上11時多許,其有向被 告說B男外面有女人,不會注意小孩沒有吃飯,其請他注意 小孩;是打電話還是通訊軟體忘了;其心情不好打給被告, 中午被告原本要回大甲看他父親,其叫被告過來陪其聊天, 所以被告到其那裡,約在彰化縣秀水鄉的85度C,大約坐了 一個多小時;後來被告去何處不知道;其小孩未曾向其提過 水里發生的事;其搬離B男家後,每個禮拜會回去看小孩, 見面時會和小孩一起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以 案發翌日中午即前往臺中大甲為中風之父煮食親侍羹湯一節 ,顯與證人C女證述係彼等在彰化秀水見面聊天不符。被告 復改辯稱:其原本要回家看父親,但因C女說心情不好,要 其陪她聊天,聊一段時間,其就回臺中;沒有去大甲找父親 ;上次庭訊不講是因為其怕B男誤會其與C女有什麼事云云( 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就其與證人B男父子及其他友人同 遊水里卻於案發翌日中午即先行離去之緣由,於偵查中先前 供述說詞顯有不實。
㈢證人A女童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5月17日當晚,丙○○是 自己開車來民宿,他到了以後有喝臺灣啤酒,於同日晚間11 、12時許,他到其睡覺的房間,當時房間內有其、哥哥及丙 ○○,其哥哥在睡覺,其原本也在睡覺,是丙○○進來時, 把其叫醒,問其爸爸在哪裡,其說不知道,丙○○說要幫其 按摩,他就按其的右手,當時其人躺在床上,丙○○幫其按 摩時是坐在地上,其是睡在床的右邊,哥哥是睡在床的左邊 ,其與哥哥睡的床是離房間門最遠的,丙○○原本按摩其的 手,後來手就伸進去衣服裡摸其的胸部,從胸部一直摸到其 的生殖器,當時其有穿內褲及外褲,他的手也是有伸進去內 褲裡面,他摸其胸部及生殖器時只有用一隻手,但是哪一隻 手其忘記了,他摸其生殖器時有將手指頭伸進去,其感覺他 是用一隻手指頭,後來他就到房間的廁所去上小號,丙○○ 前後摸其摸了大概接近10分鐘,丙○○摸其時,其沒有拒絕 或喊叫,因為其會怕,其人是清醒的,但丙○○不知道,因 為其假裝睡覺,當丙○○去上廁所時,其有用手搖哥哥,但 哥哥沒有醒來,之後丙○○從廁所出來後,還說要再幫其按 摩,其跟他說不要,那時候爸爸就在外面敲門,丙○○就去 開門,爸爸進來時,丙○○有跟爸爸說他有習慣關門,爸爸 就說沒有關係,後來爸爸就去睡覺,丙○○也去睡了等語( 見他卷第45至4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其大 約10時至11時許進入房間,其不記得丙○○進入房間的時間 ,當時其在睡覺,已經睡著,不知道丙○○進門,是丙○○
叫其醒過來,問其爸爸在哪裡,其才醒來,但是稍微醒來又 要進入睡眠的狀態,其說不知道爸爸在哪裡,一開始丙○○ 說幫其按摩,因為他是爸爸的朋友,其沒有覺得奇怪,剛開 始其眼睛睜開著,後來丙○○摸其時,其眼睛是閉上的,其 也怕丙○○知道其醒來,所以就裝睡,其不願意丙○○對其 做這種事,丙○○是先摸其的右手,然後就一直摸下去,其 當時沒有反應,因為其不敢反應,當時其是醒著的,丙○○ 的手有伸到其的褲子裡面,當天其是穿短袖兩件式上衣,一 件是小可愛,外面搭一件較寬鬆的上衣,下身是穿短褲,裡 面有穿內褲,丙○○的手是伸進內褲裡,丙○○上完廁所回 來一下下,爸爸就要進來,因房門有鎖,其聽到門開不了的 聲音,該房間的鑰匙只有一副,是哥哥保管的,當時爸爸進 門後,其睡了一陣子,剛好丙○○去上廁所,其就跑去爸爸 床上睡到天亮,是因為害怕丙○○再做剛剛做的那件事,其 之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 、97、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101、102頁)。顯見證人A女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詳述被告於103年5月17日晚間11 時許返回「二坪山莊」民宿203號房間後,將房門上鎖,見 證人A女童及證人A女童之兄已睡著,而證人B男尚未返回房 間,乃稍微叫醒證人A女童詢問證人B男之去處,證人A女童 表示不知道後,即佯稱要幫證人A女童按摩,隨即到證人A女 童與其兄所寢之床右側床邊按摩證人A女童之右手臂,被告 仍以手伸進證人A女童所著上身小可愛內撫摸證人A女童胸部 並往下伸進內褲內撫摸證人A女童之生殖器之行為,其前後 所證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㈣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其與丙○○是朋友,案發前認識約3 、4年,於103年5月17日、18日有與被告去「二坪山莊」民 宿住宿,住同一房間,同住的還有A女童及A女童之兄,其於 當天晚上10時多許就回房間,因當天有喝幾瓶啤酒,頭很痛 就先回房間睡了1個多小時,後來朋友洪先生來找其,2人在 房間聊了約半個小時,就一同下樓抽菸,抽菸時,丙○○在 打電話,打完電話他就上樓回房間,其隔約10分鐘左右才上 去,丙○○要上樓時,洪先生有叫他,但他沒有回應,其跟 洪先生講丙○○可能喝醉了,所以沒聽到,後來其抽完菸上 樓回房時,房間有鎖住,其就敲門,大約等了1分鐘左右, 丙○○才來開門,他說他以為其在睡覺了,所以他進去就把 門鎖上,後來他又說A女童在作夢有驚嚇到,他有去安撫她 ,其進房間後,丙○○就睡覺了,其也上床睡覺,但A女童 後來隔了幾分鐘後,就跑來跟其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
32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5月17、18日 有跟丙○○到水里的民宿去投宿,房間分配其與A女童、A女 童之兄及丙○○同一間,於103年5月17日晚上,因為其喝了 2、3瓶啤酒,先上樓去睡覺,那時候A女童、A女童之兄都在 房間,但是都進進出出,之後好像晚間11時多許,其朋友洪 先生上來跟其聊天,那時候小孩都已經在睡覺了,聊20分鐘 左右,其與洪先生就到樓下去抽菸,抽的時候,看到丙○○ 躺在小型溜滑梯上面跟朋友在講手機,差不多10分鐘左右, 丙○○就上樓,洪先生有叫丙○○,丙○○可能沒有注意到 ,沒有回答,差不多隔了10幾分鐘,我們兩個解散要上去睡 覺,那時候房間門鎖著,其敲門,其記得那時候好像是隔很 久被告才來開門的,其也不知道那時候是幾分鐘,問題是其 就站在房間外面等很久丙○○才來開門,丙○○來開門時, 其沒問什麼,丙○○說他在睡覺,也有說A女童在做惡夢, 其就進去了,但如果丙○○是真的在睡覺,棉被應該要攤開 ,惟他的棉被都沒有攤開,是其進房間後,丙○○還進去廁 所再出來,之後才打開他的床鋪,說有一點冷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87至88、89、92頁),大致相符。再將證人B男與證 人A女童之證詞相互勾稽,顯見二者並無矛盾之處,益徵證 人A女童上開關於被告在對其為趁機猥褻行為後至房間浴廁 如廁,斯時證人B男在外敲門,被告始前往開門,嗣其在被 告再次如廁之際,移至1床與證人B男同寢至天亮之證詞內容 ,係屬真實。
㈤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晚進房後,有至證人A女童 床邊拍撫證人A女童胸口,及於證人B男進房後,向證人B男 提及證人A女童有嚇醒之情事,證人即A女童之兄於原審證稱 :其就被告與證人A女童靠在一起有印象,就只有看一眼的 印象;證人A女童是睡還是醒其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接觸證人A女童身體之行為,衡 諸證人A女童確係於證人B男入房不久後即移至證人B男的床 上睡覺,則在已排妥床位,復已就寢的情況下,更動床位本 屬變態事實,若非證人A女童有甫遭被告趁機猥褻之行為, 實無再行臨時更動床位之必要。另外,觀之「二坪山莊」 203號之三張床房間之坪數大小及床鋪配置位置(見警卷第 45至46頁照片),由3床走到房間門口,應無庸費時太久, 且被告當時尚未就寢,苟其確係在聽聞證人B男敲門,衡情 理應立即前去開門,當無讓證人B男覺得在外等候時間甚久 之感。綜合上情,可徵證人A女童所述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 情節確有所據。從而,被告辯稱:當晚其進入房間後,可能 因為關門太大聲而嚇醒A女童,其遂過去拍她的胸口,安撫
她睡覺,在安撫證人A女童的過程中,證人B男敲門,其就馬 上去開門云云,無非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㈥另原審於證人A女童作證完畢後,經其同意將之送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證詞可信度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A 女童意識清醒,外觀整潔,經解釋此次會談目的為司法精神 鑑定可瞭解,A女童整體情緒表現平穩,談及案情時眼睛泛 紅聲音哽咽,但仍可於開放式問句下陳述案情經過,現實感 合宜,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性症狀或行為影響 其判斷與認知能力,腦波檢查正常,心理測驗:(1)智能部 分:依據魏氏兒童智力量表(WISC甲IV)(S為A女童能力之 優勢,W為A女童能力之劣勢),A女童總智商(FIQ)為94, 語文智商(VIQ)為97,作業智商(PIQ)為94,相較於同齡 層孩童落於中上程度,在語言能力為其優勢能力,顯示A女 童平時在語言表達與語言相關作業應有較佳表現,在一般性 溝通與表達上無困難。智能方面,A女童之全量表智商表現 在中等程度範圍,與其目前之學習學業表現尚相符,(2)對 於案件發生過後,A女童之急性壓力症狀量表=17/95(超過 56分為顯著),A女童雖自陳事件發生過後會避免回想、避 免談論此記憶,對於相關的危險則會變得更加警覺,但整體 而言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綜合A女童之個人史 、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與對於與案件相關詢問, 推估A女童整體之指述應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及有 一定之可信度,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法院審理之證 詞,與上述兩處之證詞及鑑定結果相比,A女童有較少之回 應,推估本次精神鑑定結果較偏向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有 一定之可信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21日 院精字第10500093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上揭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審酌證 人A女童前後指述內容及與證人B男證述內容可互核勾稽所得 出應屬可信之結論相同,並經過更進一步之精神鑑定,當可 作為被告行為之佐證。
㈦至於證人B男雖於原審105年3月14日審理時證述其敲門後在 外等候的時間約3至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而與其 於104年1月7日偵查中證述其敲門後在外等候的時間約1分鐘 等語(見偵卷第32頁),就敲門後等待時間長短說法不一。 然以案發時已係夜深就寢時間,在證人B男與案外人洪姓男 子離開房間時,證人A女童、A女童之兄已睡著,又在樓下抽 煙時見被告先行上樓入房,則被告B男在發現房間遭鎖上敲 門後未有人即時開門,主觀因感受有一定之時間經過而認時
間長久,尚與常情不悖,且倘非特意查看核對鐘錶時間,實 難期證人B男就等候時間證述精確,而證人B男於原審105年3 月14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相隔約1年10月,其就等候正 確時間之陳述難免有記憶模糊,況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已 進一步明確證稱:「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隔很久被告才來開 門的」、「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是幾分鐘,問題是我就站在房 間外面等很久被告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故其在原審審理時以其主觀上認為等待時間甚長而證述等了 約有3至5分鐘之長,無非主觀之體會感受其等待開門有相當 之時間,證人B男關於具體等候時間之陳述縱與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雖有誤差,然此並未足以此時間差距前後不一,遽認 其證稱等開門甚久一事不可採信,即此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 性。而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距案發較近,且其先後證述無 非以其敲門後尚有等候一段時間,被告始解鎖開門,當以其 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敲門後在外等候時間之內容,而認定被 告係在證人B男敲門後約1分鐘方前往開門一節,較為可採。 ㈧又就本案查獲過程觀之,並非由證人A女童主動向學校老師 求援或先行向檢警等權責機關提出告訴,而是證人A女童因 考量證人B男與被告是好友,又懷疑證人C女與被告亦關係密 切,所述恐不被相信,而未立即將所發生情事告知證人B男 、C女,迄至近一個月後與班上熟識之國小同學(即代號000 0甲000000D、0000甲000000E、0000甲000000F)提及,經同學 陪同證人A女童向國小導師(即代號0000甲000000C)報告, 由國小導師通報學校而報警一節,業據證人A女童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原審卷第96、99頁 反面至100頁),並經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是到A 女童學校老師通報社會局時才知道本案,後來其有問A女童 ,為何第一時間不跟爸爸、媽媽講呢,A女童回答說怕爸爸 ,媽媽不相信她,因為丙○○認爸爸為乾弟,怕爸爸很為難 做人,到學校之後因為壓抑不住,本來也不敢講,只有跟同 學講,後來同學才跟老師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是以證人B男身為A女童之父,猶係學校通報社會局後始行 知悉,復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47至48頁)、證人A女童所就讀國小105年3月24日函 (校名及函文字號均詳卷)附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1份(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參。又證人A女童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其雖然懷疑丙○○是媽媽的男朋友,但不 會因為這樣子就想說他很可惡,要害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頁反面至101頁),核以證人A女童於上開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其內容一致,且所證述內容亦無迴避其懷疑被
告係其母之男友一事,並無在各種細節加油添醋刻意誇飾之 舉,是證人A女童證稱並不會因為懷疑被告是其母親之男朋 友,即刻意誣陷等語,應可採信。從而,由本案查獲過程, 應可認為證人A女童並無故為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形。 ㈨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通常固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 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 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然究竟被害人事後是否 尋求協助、反應是否激烈等具體行為表現為何,因人而異, 未足以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尋求救助,即認並無遭侵害之情 事。自難以證人A女童案發後無明顯之求助行為或激烈之反 應,即認被害人並未遭侵害之事實。證人A女童於偵查中證 稱:其未向家人說被告在房間摸其之事,因怕會被罵;其先 向學校同班同學講,同學鼓勵其跟老師講,所以才向老師報 告;其知道被告是母親的好朋友(見他字卷第47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未向父母說此事可能是怕爸爸媽媽不 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其會向同學說係因怕爸爸 、媽媽不相信,且同學比較會聽其訴說(見原審卷第100頁 );其雖然懷疑丙○○是媽媽的男朋友,但不會因為這樣子 就想說他很可惡,要害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 頁);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是到A女童學校老師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