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輔佐人即
被告之母 莊秀娟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往烏日方向行駛,於 行經環中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時,見代號3484-H10503 之 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騎乘機車在向上路往 市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等停紅燈,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 ,並停在甲○機車之左後方,突然以左手自後觸摸甲○左側 胸部上方、鎖骨下方之身體隱私處1 下,得逞後隨即騎乘機 車駛入臺中市環中路往烏日方向逃離現場,令甲○感覺受辱 與不適。嗣陳泓宇、紀文欽騎車沿臺中市環中路往烏日方向 行駛,行經環中路與向上路口交岔路口而目睹上情,見狀旋 騎車自後追逐乙○○,並於追到甚為接近乙○○機車時,兩 人均記下車號為000-000 號,再推由陳泓宇於同日16時34分 51秒許,以其門號0977***29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向 警方表明其目睹上開案發經過、案發地點及已記下車號等情 ;而甲○於同日18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指稱其遭車號000-000 號機車 騎士性騷擾。警方據報後,旋調閱附近路段之監視畫面,循 線查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路 段,遂於翌日通知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及證人陳泓 宇於警詢時關於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被告乙○○部分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69頁,本院卷第24頁),而告訴人 及證人陳泓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其等 於警詢關於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要件不符,且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 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 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18、19頁),係員警以電子科技 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 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於本院爭執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5頁),尚非可採。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 路往烏日方向行駛,並在環中路與向上路口停等紅燈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伊係騎 乘機車沿環中路直行,並未行駛至待轉區,亦未伸手觸摸告 訴人或其他女性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第68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往烏日方向行駛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 機車何人所有?) 我的」等語,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當天105 年4 月 9 日下午4 時左右,有沒有騎機車經過環中路、向上路口? )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19、46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騎車沿臺中市環中路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向 上路交岔路口時,在向上路往市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告訴人左側胸部上方、鎖骨下方 之隱私處方面:
⒈告訴人騎車在臺中市環中路與向上路口往市區方向之機車待 轉區停等紅燈時,確遭1 名機車騎士以左手觸摸其左側胸部 上方、鎖骨下方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陳泓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宇第二次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110 頁)。茲將證人證述內 容分述下:
⑴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他用手觸摸我左胸上方。因為時 間很短,大概不到3 秒,所以我還來不及反應過來他以哪一 隻手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5 年4 月9 日下午4 點,妳有無經過臺中市環中路與 向上路路口?)有」、「(請畫出妳與襲胸者停放的位置? )(當庭描繪自己與犯罪嫌疑人機車相對位置)犯罪嫌疑人 騎在我機車的後方,車頭是朝什麼位置不太能確認,但是犯 罪嫌疑人後來是朝我右方逃走」、「(襲胸者如何過來?) 從旁邊的加油站沿著斑馬線騎車過來。(停在妳的什麼地方 ?)背後,沒有騎到前面。(襲胸者如何摸妳的胸部?)我 不確定是哪隻手,他拍一下就騎車走了」、「(襲胸者用哪
隻手碰觸妳?)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 ⑵證人陳泓宇①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5 年4 月19日16時許 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 )與同事紀文欽本來騎在臺中市 南屯區環中路(往烏日方向),而後準備要在環中、向上路 口待轉時,當時我發現我前方有一名男子,也是準備前往待 轉區,但他停車的方式有點奇怪,他當時很靠近地停在一位 小姐的車子左後方(與她垂直方向),我本來以為她們可能 是熟人要打招呼,但之後那位先生就伸出左手抓小姐的左邊 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想 要兩段式待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我的機車要準備騎往待轉 區時,被告騎機車在我跟我同事的前方大約兩部機車的距離 」等語(見偵卷第6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4月9日下午4點,你有無經過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上 路口?)有」、「(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停車的過程?)有 。…當時我們要行經往烏日方向,機車道綠燈,被告跟我們 一樣,甲○已經停在待轉區,…當時我以為他也要待轉,… 後來聽到甲○喊變態,才發現被告的手摸甲○的胸部,摸完 後被告就直接往烏日的方向逃逸」、「(你說會注意到這件 事是因為看到甲○大喊,你看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放在 甲○胸部?)有看到」、「(是否以第二次的圖為準,被告 是以左手觸碰甲○左胸部?)是」、「(是否確定是停在左 後方還是左前方?)後方。(能否確定被告是以左手或右手 觸碰甲○左胸或右胸?)可以確定被告左手觸碰甲○左胸」 、「(甲○的位置是甲○機車的車頭由直行轉向向上路方向 ?)是。(襲胸者是停在甲○後方,車頭筆直朝向上路?) 沒有筆直,是呈T字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至92頁) 。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途經臺中市環中 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在向上路往市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 等紅燈時,1 名機車騎士則騎乘機車自同一交岔路口之加油 站,沿斑馬線騎車往烏日方向行駛,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 車之左後方,以左手自後觸摸告訴人左側胸部上方、鎖骨下 方處,旋騎乘機車沿環中路往烏日方向逃逸之事實,應可認 定。而證人陳泓宇與紀文欽為同事關係,與被告、告訴人均 互不相識,僅係騎乘機車沿臺中市環中路行駛而途經該處, 於尚未抵達臺中市向上路往市區方向之待轉區前目睹上情, 實無必要刻意為不利於被告或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 信。至於證人陳泓宇就被告機車係停放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 或左後方,及以何手觸摸告訴人等情,固於偵訊時證稱:「 他是直接騎到待轉區的前方,停在一台女性騎士的機車左前
方,接下來我看到他用手摸該女騎士的左邊胸部」等語(見 偵卷第6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第一次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見原審卷第109 頁),顯示被告將機車車頭朝烏日方向,停 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呈現「T」,並證稱:被告係以右手觸 摸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惟於同次審理程序時經 辯護人詰問時改稱:「以警局為準」,並再次繪製現場圖( 見原審卷第110 頁)及證稱:「(是否以第二次的圖為準, 被告是以左手碰觸甲○左胸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反面)。而證人陳泓宇第二次所繪製之現場圖與告訴人當 時繪製之現場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頁),足徵證人陳泓 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及於原審第一次繪製之現場圖,並 證稱被告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等節,純屬時間經過所生之記 憶瑕疵,難認證人陳泓宇之證述為前後矛盾。另證人紀文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誰一起到達路口?)我的同事 陳泓宇。(你在路口看到什麼事?)我們在環中路要待轉向 上路,大概3 、40公尺時襲胸者騎到甲○前接觸她,甲○就 大喊一聲變態,我們就一路一直追。(女生喊變態前你看到 的情形為何?)動作很快,騎到前面碰觸」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並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1 頁),此部分固 與告訴人、證人陳泓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 惟證人紀文欽與陳泓宇均目睹告訴人被害過程,且推由證人 陳泓宇向警方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紀文欽未曾接受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記憶不若證人陳泓宇清晰,且其於原審接 受交互詰問時,已離案發時間約9 月之久,更有隨時間淡忘 之可能性;再參以證人紀文欽並非被害人,未必會時時回想 案發經過,則其證述關於該機車騎士之停車位置雖與證人陳 泓宇及告訴人不符,且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仍難 據此即認證人陳泓宇、告訴人前揭證述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均 不可採信,併此說明。
⑷另辯護意旨認:依證人證述內容,無論事發當時行為人之機 車係停在告訴人車子之左前方抑或左後方,以左手往右伸去 碰觸告訴人之左胸,其間尚須橫跨行為人胸部及機車之間隔 ,實難想像行為人之左手得以碰觸到告訴人之左胸云云(見 原審卷第25頁)。然該機車騎士係騎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左後 方,伸出左手觸摸告訴人左側胸部上方、鎖骨下方之部位, 已如前述,則該騎士僅需以右手握住機車把手,將身體及機 車重心往左腳方向傾斜,以左腳支撐身體及機車重量,繼而 將身體往告訴人方向延伸後伸出左手,即可自後觸摸告訴人 左側胸部上方、鎖骨下方之部位。況被告(認定被告為該名 機車騎士之理由,詳後述理由㈡⒉所載)自承其身高192 公
分,體重109 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被告之正 面、側面與側身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則被告 身高及臂長均高於常人,欲以前揭方式觸摸告訴人,並非難 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在機車待轉區處,以左手觸摸告訴人左胸上方、鎖骨下 方之部位後,旋騎車往前直行,沿臺中市環中路往烏日方向 行駛,而證人陳泓宇、紀文欽見狀騎車自後追逐被告,記下 車號為000-000 號,並由證人陳泓宇於同日16時34分51秒撥 打110 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伊當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泓宇 及紀文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茲將證據 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①於警詢時坦承:「當時騎乘該重機車的是我本人」等 語(見偵卷第9 頁),②於偵訊時坦承:「(照片中的機車 騎士是你嗎?)是」等語(見偵卷第61頁),③於原審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供稱:「(《提示偵卷第18至19頁照片 並告以要旨》照片所示騎機車的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④於原審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105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我確實有騎乘車號00 0-000 的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往烏日方向行駛,行 經環中路與向上路之交叉口時,確實有在那裡停車等紅燈轉 換成綠燈,轉換成綠燈後,我就一直向前行駛」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偵查卷第27 頁,這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的人是你?)是,是我沒有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
⑵告訴人①於警詢時指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向上路口 (往市區方向)停等紅燈時,遭陌生男子騎乘重機車(車號 :000-000 )摸我胸部騷擾我」、「我當場有大叫變態」等 語(見偵卷第12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當時被 摸胸部有做什麼動作?)太震驚了,我當場大叫『啊』,然 後朝襲胸者看,記他的車牌。(妳有無記到車牌號碼?)有 。(現在是否還記得?)702-NUU 。(妳為何記這麼久?) 當初記起來就趕快去報警。(妳有去報警?)是。(妳有無 提供給警察車牌號碼?)有。(號碼有無看錯?)當時不會 錯,因為是紅燈所有的車子都停著不動,只有襲胸者騎車走 」、「(妳是看著襲胸者離開,一直專注的看著車牌號碼? )是。(有無可能記錯?)當時只有他一台車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98、102 頁)。
⑶證人陳泓宇①於警詢時指稱:「那位先生就伸出左手抓小姐
的左邊胸部,之後就迅速往環中路(往烏日方向)逃逸,當 時我聽到那位小姐有大叫,並喊變態,和我同事就立即追了 上去,但因為對方速度太快,所以沒有追到,但我有記到那 位男子的車牌」、「當時我有報警。有看到其車牌號碼並提 供給警方,該車車號為000-000 」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該女騎士有尖叫喊變態,被告就順著環 中路往烏日方向騎走,我就跟我同事騎車過去追,沒有攔下 他,只有記下機車車牌號碼,隔了半小時我有報警,將我記 下的車牌提供給警方。(你在警詢筆錄提供給警方的車牌號 碼為000-000 ?)是」、「我追上去之後有記下車牌」等語 (見偵卷第60、61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摸完後被 告就直接往烏日的方向逃逸,我們沒有留下來問被害人狀況 ,我們直接追被告,後來沒有追到,但是記了車牌打電話給 警局」、「(追被告時距離被告機車多遠?)幾乎可以碰到 他了」、「(被告的機車車牌號碼你們怎麼記的?)用頭腦 記,在停車的時候,有輸入手機內。(輸入的機車車牌號碼 是否會出錯?)不會」、「(如何肯定你追的那台就是做出 性騷擾行為的人?)很確定,追過去確定是他,他騎走當下 我們就追上去」、「(你在追的過程,對肇事者的視線有無 中斷?)沒有」、(當時是誰記被告車牌?)我」、「(後 來發生甲○大喊變態後,襲胸者是沿著環中路走還是左轉向 上路?)繼續往環中路騎」、「(當時環中路是綠燈還是紅 燈?)綠燈了」、「(犯罪嫌疑人沿著環中路直行,你們就 追出去?)是」、「(你們在追逐過程中是否注意他的車號 ?)是。(後來你們沒有追到後,你有無跟紀文欽確認車號 有無記錯?)有確認過。(紀文欽是否也有記車號?)有, 我現在手機裡還有紀錄。(是你負責打電話報案?)是」等 語(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⑷證人紀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環中路要待轉向上 路,大概3 、40公尺時襲胸者騎到甲○前接觸她,甲○就大 喊一聲變態,我們就一路一直追」、「襲胸者騎到甲○旁邊 ,我以為他要待轉,他動作很快,甲○就喊變態,他並沒有 要待轉,而是直接騎走。(你在襲胸者騎到甲○前就注意到 他?)聽到甲○喊之後才注意」、「(所以是女生大叫變態 後,襲胸者就逃逸?)他沒有待轉就直接往前騎」、「(你 們在追的過程對襲胸者的視線有無中斷?)沒有中斷。(襲 胸者機車車牌號碼是你記的還是陳泓宇記的?)陳泓宇」、 「(陳泓宇如何記車牌號碼?)用手機。(你有無看到?) 有」、「(你很肯定追的就是襲胸者?)是」、「(《提示 偵查卷第27、28頁》照片是否是你印象中的襲胸者?)是,
可以辨認是同一人。(為何這麼肯定?)因為我追得很近」 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⑸證人陳泓宇於105 年4 月9 日16時34分51秒,以其使用之門 號0977***29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電話報案,有臺中市政府 警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見偵卷第37 、38頁)。而原審勘驗該報案電話光碟,勘驗結果為:「 警 員:110報案台您好,有什麼需要為你服務? 報案人:你好,我在,我這邊是臺中,然後我剛剛在騎車在 路邊,然後就看到【有一個女孩子在騎摩托車,在 待轉的過程被一個男的摸胸部】。
警 員:嗯。
報案人:然後我去追,去追那個男的,但是沒有追到,但是 【我有記車牌】,我不知道女生有沒有要報警。我 想說如果有需要的話。
警 員:那你人在哪裡,我請你那邊的派出所跟你做聯繫齁 !
報案人:好。
警 員:你在哪裡?
報案人:臺中南屯。
警 員:嘿。
報案人:這裡是哪裡,龍富十三街。
警 員:龍富十三街唷!
報案人:對。然後剛剛【發生的地方是在向上路跟環中路】 。
警 員:向上路跟環中路嘛!
報案人:嘿,在那個路口。
警 員:那我請派出所跟你聯繫,你貴姓?
報案人:姓陳,耳東陳。
警 員:好,好,請你那邊的派出所跟你聯繫齁! 報案人:好,好,謝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153 頁)。
⑹警方於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宇報案後,調得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經路段及時間分別為「105 年4 月9 日16時29分1 秒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三路後」、「105 年4 月9 日16時32分 59秒往文心南三路」,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見偵 卷第18、19頁)。
⑺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5 年4 月9 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環中路與向上路口,遭1 名機車騎士自後觸摸時,已驚聲尖 叫並轉頭觀看,而當時路口為紅燈,周圍機車均靜止不動, 僅該名機車騎士騎車逃離現場,告訴人自能將注意力集中在
該部機車,且確已記下車號為000-000 號;又證人陳泓宇、 紀文欽目睹告訴人被害過程後,沿臺中市環中路往烏日方向 自後追緝該機車騎士,視線未曾離開該機車,並於追到該機 車後方時,記下車號即000-000 號,兩人相互核對後,推由 證人陳泓宇將車號記載在行動電話,及於同日16時43分許撥 打110 號報警,並於報案電話中表明「有一個女孩子在騎摩 托車,在待轉的過程被一個男的摸胸部」、「我有記車牌」 、「發生的地方是在向上路跟環中路」,具體向警方說明發 生地點、經過及已記下機車車號等情。是以,告訴人、證人 陳泓宇、紀文欽於案發時所記下之機車車號均為000-000 號 ,且證人陳泓宇於同日16時43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案時,警 方尚未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係告訴人於同日18時11分 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具體 指稱本案嫌疑人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偵卷第 12頁),始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調閱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該日16時29分1 秒、16時 32分59秒許,確有行駛在「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三路」、「往 文心南3 路」等路段之事實,此部分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 人陳泓宇報案之情節大致相符,遂於翌日即4 月10日通知被 告到案,被告亦坦承其於105 年4 月9 日16時20分許,確有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 上路口之事實,僅係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嗣經 檢察官傳喚及原審審理時,被告亦均坦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中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堪認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 到案坦承其為000- 000號機車騎士前,告訴人已指訴該名機 車騎士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 號,且與證人陳泓宇、紀文 欽自後追緝所記下之車號相符;告訴人、證人陳泓宇並非附 和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為指訴,反而係警方依告訴人 指訴內容而調取該車之車行紀錄;如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宇、 紀文欽於案發時所記下之機車車號有誤,警方自無可能依告 訴人、證人陳泓宇提供之車號資料調得被告騎車行經附近路 段之畫面,並與被告坦承當日騎乘該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相 符,益徵告訴人、證人陳泓宇及紀文欽均無誤認情事。辯護 意旨雖以:「被告事發當日並未於環中路及向上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向上路往市區方向)停留,要無可能涉犯告訴人及 證人所述之性騷擾案件」、「證人陳泓宇、紀文欽聽聞甲○ 喊變態之聲音後,誤以為被告是襲胸者,當場騎車追被告, 實是追錯人,被告並非襲胸者」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本 院卷第27頁),自非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部分:
⑴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 嫌疑人應為「40歲或50歲左右年紀之中年男子」,然被告大 學甫畢業,尚未滿24歲,實不可能被誤認為40歲或50歲左右 年紀之人。又其等就嫌疑人當日穿著衣服之顏色及長短等認 知均有出入,顯見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宇所認知之嫌疑人是否 為同一人,實屬可議;甚且,告訴人指訴嫌疑人當日穿著之 上衣為短袖,然被告當日實則穿著長袖上衣,被告並非當日 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茲就告訴 人、證人陳泓宇及紀文欽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對妳性騷擾之男子,請詳述其 特徵?)臉圓、身材胖、沒戴眼鏡、上衣為芥末綠色短袖、 下半身為長褲、年紀感覺起來約4 、50歲中年男子」、「當 時發生的太突然,我無法看清楚他的臉孔」等語(見偵查卷 第1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查卷 第12頁》妳當時說是芥末綠的短袖,下半身是長褲,年紀感 覺是40、50歲,是否如此?)芥末綠還要融合一點卡其的顏 色,身形就是胖胖的,短袖跟長褲現在想不起來了」、「( 有無看到他臉部特徵?)我只能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99、101頁)。
②證人陳泓宇於警詢時指稱:「(對於當時騷擾他人之男子 ,請詳述其特徵?)高壯,穿著接近肉色(很淡的咖啡色) 的長袖、長褲、拖鞋、頭戴亮藍色西瓜型安全帽,騎乘光陽 藍銀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摸她人胸部的機車騎士體型?)體型高大,背影看起 來像中年人」、「當天我看到襲胸的機車騎士穿著汗衫、長 袖內衣材質的衣服,看起來很像中年人,體型高大」等語( 見偵卷第60、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看 到被告穿什麼衣服?)長袖灰白色,褲子沒有記,藍色半罩 安全帽」、「(你剛才說被告當天所穿的衣服顏色是灰白色 ?)…我無法確定顏色」、「確定是長袖、灰白色,但不確 定如何描述灰白色。(《請提示偵查卷第21頁》你當時說被 告穿的顏色是肉色、很淡的咖啡色,跟灰白色是否一樣?) 顏色我分不太出來。(現在有無印象如描述衣服的顏色?) 還是以警詢為主」、「(你第一眼對犯罪嫌疑人的印象為何 ?)沒有看到他的臉,感覺像40、50歲中年人,安全帽藍色 的,車子跟安全帽都是非常的亮,亮藍色。(有無注意到犯 罪嫌疑人的體型?)特別高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 91頁)。
③證人紀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有無記襲胸者機 車車牌、生理特徵、穿著?)我只知道身材很壯碩」、「(
是否記得襲胸者安全帽顏色或衣服顏色?)灰色、綠色,比 較暗色系的,半罩式安全帽,不記得顏色」、「(案發當天 你對襲胸者的第一印象為何?)身材壯碩、高。(衣著已經 不認得?)是」、「(是否可以確認追的人是在庭被告?) 追的人我認為是中年男子,在庭被告比較年輕,我對在庭被 告是否是當天追逐的人不確定,但確定是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中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
④綜觀告訴人、證人陳泓宇及紀文欽上開證述,告訴人所稱該 騎士「年紀感覺起來約4 、50歲中年男子」;證人陳泓宇稱 「看起來很像中年人」、「沒看到他的臉,感覺像40、50歲 中年人」;證人紀文欽稱:「我認為是中年男子」等語,雖 均與被告之實際年齡不符,惟以被告行為過程以觀,被告觸 摸告訴人時,當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遮掩部分容貌,告訴 人已難自臉部特徵觀察其實際年齡,且告訴人遭被告觸摸後 ,內心甚為驚恐,未能仔細觀看被告臉部,並精確判斷被告 之實際年齡,難認有何瑕疵。而證人陳泓宇、紀文欽均係自 後追緝被告,並未近距離觀看被告正面,係依背影及穿著判 斷被告「看起來」、「感覺」為中年人,此部分係其等依當 時情形所為之判斷,尚非直指當日之機車騎士即為中年人。 況告訴人、證人陳泓宇及紀文欽各自證述關於行為人之外觀 特徵方面,就臉部圓潤、身材高大壯碩、騎乘車號000-000 號、光陽廠牌、藍銀色重型機車、頭戴亮藍色半罩式安全帽 、穿著長褲等,均與被告本人當時身形、穿著及警方嗣後調 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符(依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記載牌照種類:重型機車、廠牌:光陽、顏 色:車頂藍、車身銀),雖告訴人、證人陳泓宇及紀文欽所 述關於上衣顏色略有不一(告訴人於警詢稱:「芥末綠色」 、於原審稱:「芥末綠融合一點卡其顏色」;證人陳泓宇於 警詢稱:「接近肉色」、於原審稱:「灰白色」、「無法確 定顏色」、「顏色我分不太出來」;證人紀文欽於原審稱: 「灰色、綠色」),且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穿著短袖部分 與事實不符,惟證人陳泓宇因自後持續追緝被告,有較長時 間得以觀察被告係穿著長袖上衣及長褲,並於日後為正確之 證述;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自後突遭被告觸摸,當下因震驚而 難以正確認知或記憶被告之穿著,並非無法理解。此外,告 訴人、證人陳泓宇及紀文欽於案發後立即記下車號,被告亦 坦承其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已足特定當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觸摸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 雖告訴人關於被告係穿著短袖上衣之證述部分與事實不符, 仍難據此即認告訴人係誤指被告。另就被告穿著之長袖上衣
顏色部分,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供扣案之長袖上衣,呈現黃色 偏綠,該顏色特殊而難以精確使用文字或言語形容,且該色 彩於日光下,會因角度、觀看位置及觀看人之解讀及認知不 同,產生不同程度之視覺差異,進而以文字或言語描述該顏 色時,仍會有告訴人、證人陳泓宇及紀文欽所述之些微落差 。是告訴人、證人陳泓宇及紀文欽雖就被告當日穿著之上衣 顏色有如上不一致之處,仍難認其等有何誤認情事。 ⑵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雙眼近視,其中1 眼300 多度,一直 都要戴眼鏡,而告訴人於法院證述時稱襲胸者未戴眼鏡,與 當庭所看到的被告不太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提出潭子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然 依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為「雙眼近視」,度數分別 為「右眼近視300 度,左眼為175 度」,此等度數難認為重 度近視,且患有近視眼疾之人未必均需配戴眼鏡,有部分民 眾以配戴隱形眼鏡矯正;如未配戴隱形眼鏡,於日常生活中 是否需隨時戴眼鏡,仍取決於個人習慣之不同;如於騎乘機 車時,亦會有部分民眾因過度自信自己視力,不顧交通安全 而不願配戴眼鏡;縱使部分民眾無近視眼疾,為求外表打扮 之美觀、裝飾及掩飾自身真實身分(如藝人)等因素,而故 意配戴有鏡框之眼鏡。再依被告之近視度數,難認為重度近 視,是否有必要隨時配戴眼鏡,亦非無疑。從而,本院無從 以被告於案發時未戴眼鏡,即忽視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尚稱:「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宇於第一時間均無法於 警察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出被告,顯然被告是 否為涉犯本件性騷擾之人,實有疑義」云云(見偵卷第22頁 )。茲就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宇此部分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據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經你指認,確定照片中編號幾號為犯罪嫌疑人 ?)當時發生的太突然,我無法看清楚他臉孔」等語(見偵 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看到襲胸者 的面貌?)很快一閃而過」、「(妳被摸當下有無震驚?) 當然很震驚」、「(警方是否提供多位男士照片讓妳指認? )有。(當時妳是否有指認出來?)沒有。(為何沒有指認 出來?)不記得」、「(觸碰時間多久?)很快,1 、2 秒 ,拍了就走。(襲胸者對妳襲胸時,他的機車有無停下來? )有。(襲胸者的機車停多久?)跟襲胸時間差不多,幾秒 鐘,襲胸完就趕快騎走」、「(有無看到他的臉部特徵?) …我只能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 ②證人陳泓宇於警詢時證稱:「(據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經你指認,確定照片中編號幾號為犯罪嫌 疑人?)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時有無指認被告?)有。(如何指 認?)當時看不清楚,所以沒有指認」、「(在警詢時,警 方是否有提供多位襲胸者照片供你指認?)是。(當初有無 指認?)沒有,因為當時他是背對我們,只有瞄到一眼,沒 有很仔細記到臉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 ③綜上所述,證人陳泓宇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未清楚記憶被 告臉部,始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均未能指 認被告,而非指被告非本案之行為人。況告訴人在機車待轉 區停等向上路往市區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突遭被告自後 觸摸,內心甚為驚恐、憤怒,已經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惟告 訴人未因亟欲找出嫌疑人,而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上恣意指訴他人犯罪,反係以中立客觀角度,忠實向 警方陳述其因未清楚看見行為人臉孔而無法指認。另證人陳 泓宇亦未因在車流量極大之環中路上冒險追逐被告,為遂行 其義舉,即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隨意指訴他人。告訴 人及證人陳泓宇自認未能清楚見到及記憶車號000-000 號機 車騎士之臉孔,始在警詢筆錄中將其等無法指認之情告知警 方,此等未恣意指訴之情節,反而可以證明告訴人及證人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