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05號
TCHM,107,上訴,80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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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益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 ( 下同)90年5月10日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5日強制戒治期 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 揭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又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年6月、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1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年1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益寬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述施用海洛因後約5 分鐘後,在上開相同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9月 23日凌晨0時40 分許,周益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72公里200公尺北向處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 其車內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71公克 )、注射針筒2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 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證物照片 、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3頁 )、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090號鑑定書(見毒 偵卷第28頁、第41頁 )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71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0日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1



年2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8月2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92年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品罪行,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①核被告周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咸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4年6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爲累犯,咸依 法加重其刑。
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明」之人,惟並未提供得以辨識「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故無法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查,亦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以 ,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受有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職業大貨車駕駛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36頁、警卷第1頁 ) 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海洛因1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1公克 )一節,有該局106年10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090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毒偵卷第41 頁)可考,且上述毒品包裝袋,係包覆上開毒品所用之物, 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 頁反 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係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審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所列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屬適中,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有正當工作,須 照顧年老之雙親,原審量刑過重等爲由上訴,審酌被告一再 觸犯施用毒品罪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未能戒除,顯有入監執行與外界隔離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核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扣案 較長一支注射針筒係準備清洗吸食器,然此與被告於原審所 述係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不合,當以被告於原審與常情相符之 供述較爲可採,雖該較長一支注射針筒尚未使用(見本院勘 驗筆錄),然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預備之物,原 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諭知沒收,尚無不當,併予 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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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