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琪媚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57號,移送併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琪媚(下稱被告)、另案被告李鵑汝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經由網路結識奈及利亞人、姓名為JohnreddyChris tian(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以下簡稱John)之成 年男性,經由通訊軟體多次交談後,被告、另案被告李鵑汝 均視另案被告John為男友,該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透過SKYPE軟體及FACEBOOK社群網站之通訊功能接受另 案被告John之指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中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另案被告李鵑汝則於105年2月23日在大 眾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大眾銀行 帳戶)。另案被告John在交友網站「Tinder」自稱為美國人 「John Marcel」,並於105年4月間,透過該交友網站向位 在新加坡之Nicole Sze Lay Chin(下稱Nicole)佯稱想搬 到新加坡,要將東西及文件寄到新加坡,請Nicole代收云云 ;另透過WhatsApp通訊應用程式,傳遞郵件追蹤號碼、郵件 查詢網站等虛偽資訊給Nicole。另案被告李鵑汝再自稱為Ms .Zhang Meili,於105年4月22日以附表二之一編號9之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Nicole,表示「John Marcel」之包裹被擋在臺灣之海關,必須支付清關及行政費 用,方能放行云云,接著以前述手機傳遞記載匯款帳號之簡 訊內容給Nicole。由於Nicole表示需要有貨運公司之電子郵 件才願意付款,另案被告John又冒充為Xpo Logistics公司 ,以電子郵件告知Nicole,偽稱:上開包裹經掃描後發現現 金,需要支付行政處理費用云云,使Nicole因此陷於錯誤,
認為確有其事,乃依照另案被告李鵑汝所傳遞之簡訊指示,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接續將款項匯入被告 、另案被告李鵑汝之上開外幣帳戶,被告、另案被告李鵑汝 接著依另案被告John指示,將贓款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國外 帳戶(詳如附表甲所示),被告隨即於105年5月25日結清合 作金庫帳戶。嗣於105年9月22日,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及另案被告李鵑汝到案;並經由被 告自行交付或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行 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 以:另案被告李鵑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Nicole於警詢中之指述、Nicole提供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 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外匯 入及匯往國外之交易憑證、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另案 被告李鵑汝於105年5月25日辦理銷戶之影像、大眾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李 鵑汝至大眾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提款或匯款手續之影像、警方 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表一、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等證 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琪媚(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本案之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提領及 轉匯之事實,惟關於Nicole被詐騙之過程伊並不知情,當初 伊男友John跟伊說有生意上需要,故伊就依照John的指示, 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後來伊依照John的指示將該帳戶內之金 錢,以轉匯及現金提領之方式處理;又John曾叫伊提領美金 834元,並將其中美金200元留著去購物,然後其餘634美元 則匯款至John於馬來西亞之帳戶,而伊將美金200元花在車 資、生活用品等用途,並等待John來臺灣可以使用,或係伊 帶去馬來西亞給John使用;又匯款之帳戶均係John提供給伊 ,伊再去轉匯的;伊因為相信John之前說過款項均係生意往 來所使用,故伊都沒有過問匯款之用途,後來John跟伊說結 清合作金庫帳戶,伊就去結清此帳戶等語。經查:(一)另案被告John在交友網站「Tinder」自稱為美國人「John Marcel」,並於105年4月間,透過該交友網站向位在新加 坡之Nicole佯稱想搬到新加坡,要將東西及文件寄到新加 坡,請Nicole代收云云;另透過WhatsApp通訊應用程式, 傳遞郵件追蹤號碼、郵件查詢網站等虛偽資訊給Nicole。 另案被告李鵑汝再自稱為Ms.Zhang Meili,於105年4月22 日以附表二之一編號9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繫Nicole,表示John Marcel之包裹被擋在臺灣之
海關,必須支付清關及行政費用方能放行云云,接著以前 述手機傳遞記載匯款帳號之簡訊內容給Nicole。又因Nico le表示需要有貨運公司之電子郵件才願意付款,另案被告 John又冒充為Xpo Logistics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Nicol e,佯稱:上開包裹經掃描後發現現金,需要支付行政處 理費用云云,使Nicole因此陷於錯誤,認為確有其事,乃 依照另案被告李鵑汝所傳遞之簡訊指示,自105年4月26日 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接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及另案被告李 鵑汝之上開外幣帳戶,而被告依另案被告John指示,將贓 款以現金提領及轉匯至另案被告李鵑汝前開之大眾銀行帳 戶,並於105年5月25日結清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經另案 被告李鵑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57號 卷第9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232頁至第235頁 、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3頁至第267頁),核與告訴人 Nicole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聲監字第4791號卷第22頁 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7日兆銀 大里字第1050000009號函、李鵑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李鵑汝於兆 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05年7月1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05 0001987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大眾銀行105年7月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050號函 暨另案被告李鵑汝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李鵑汝於105年4月29日在 大眾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Nic ole與另案被告李鵑汝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4357號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47頁 、第58頁、聲監字第4791號卷第2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所詐得之款 項予以轉匯,並提領部分款項作為獲利,而認被告涉犯本 案犯行。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鵑汝互不相識,此經被 告辯述在卷(見偵字第24357號卷第53頁反面),核與另 案被告李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 24357號卷第14頁、第9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伊係因與John之共同友
人過世,經John以通訊軟體報喪後,始持續聯絡並進而交 往,伊認識John已經3年了,John說他生意上需要金融帳 戶供款項匯入,因為伊認為跟John在交往,想說幫John的 忙,所以才以自己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並供John使用, 再將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等語(見偵字第24357號卷 第91頁至第96頁)。觀諸如附表三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另 案被告John互動頻繁,對話方式甚為親暱,與情侶間之互 動無異。參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40被告與另案被告John 之對話內容可徵,John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並藉由通訊 軟體之方式,於4月27日至28日指示被告應如何配合其生 意上之需要,甚而因被告代為轉帳時,遭銀行人員詢問匯 款之用途,及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有匯款不順遂之情 ,被告將此事告知John,經John告知被告應解釋生意上需 要所為之匯款,而銀行無權過問云云,並督促被告應盡速 前往匯款,以免造成生意上之延誤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所 供內容前後相符,且有卷附如附表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堪認被告因另 案被告John所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帳之過程及原因 並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喪偶多年,其當時單身一人,且參 酌卷附之被告通訊軟體資料,被告亦多次使用通訊軟體與 不同男士多方交談,可徵被告當時內心寂寞,期望能以此 方式增加獲得戀情之機會,復因另案被告John之搭訕而相 識並進而交往,是被告本會因對愛情之渴望,在二人互動 中,從中認為確實在與John進行一段穩定的男女交往關係 ,更會因認定彼此係男女朋友,且因John以「baby」稱呼 ,使被告認已覓得良緣,在對未來產生期許後,依John之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帳,供John使用。換言之, 另案被告John當時對被告而言,是具信任基礎之人,而與 一般以貸款或謀職為名義,恣意將重要帳戶資料交付與陌 生之人有異。況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帳後,John 並未隨即中斷音訊,持續與被告聯絡,致被告並未察覺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妥,再多次依John之指示匯款,可證 被告十分相信另案被告John,認其不會設詞相欺,亦不至 於將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用,深信匯入之款項均屬生意往 來之資金所用。是以,在此動機下,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明確。是本件不得 徒以被告提供帳戶供另案被告John使用,並將帳戶內之餘 額轉匯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其不利之 認定。
(三)復稽之附表三編號950至編號960被告與另案被告John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聽從John之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結清後, John隨即要求被告再開立另一外幣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已 有所警覺,並拒絕再提供另一外幣帳戶供John使用,並向 John詢問為何需要再提供另一帳戶供其使用,復問及是否 在從事金融界遊戲等語,再參諸附表三編號1091至1115被 告與John之對話紀錄,因被告前往開立銀行帳戶而遭銀行 人員詢問用途時,被告再次質之John,若John係從事銀行 金融漏洞,伊不願幫此忙,畢竟會出事的是被告本人並非 John,且再次詢問John此帳戶之用途,然經另案被告John 多次安撫被告,並告知被告並無此事,僅係開立帳戶中間 有些微疏漏並非嚴重問題,且均為生意往來所需等情,堪 認被告多次詢問另案被告John有關帳戶之用途後,惟經Jo hn之安撫,被告基於情侶間之信任關係,而再次遵照John 之要求,始另向銀行為說明。復觀諸附表三編號1220至編 號1235被告與John之對話紀錄,被告當日經友人問及John 將此帳戶作為何用途,被告告知僅為生意上使用,並將此 對話內容告知John,再與之確認是否有誤,並於當日遭警 持搜索票搜索後,被告再次問及John為何有此事件,並詢 問所有細節及狀況,並請John詢問臺灣之友人狀況為何等 情明確,足認被告對另案被告John一再請其提供帳戶一事 產生疑問,並言明若係從事不法行為,伊將有所牽連,請 John說明情況,再經John多次以生意上所需要而安撫被告 ,並一再以甜言蜜語欺瞞被告,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後 被告經警搜索後,再詢問John所為何事,均顯示出對於狀 況之發展有所意外,顯見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一事,事 先並無所預期。考及卷附完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歷經5月 之久,每日均有相當數量之對話,且除經附表三所示之對 話內容,其餘日期均多以情侶般之親暱對話,所談內容均 為生活瑣事及情趣上之用語,衡情歷時甚久且所對話之內 容要屬鹹濕,應無編篡之可能。良以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職業、心智 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高等教育 、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即可明瞭。被告固與另案 被告John見面次數甚少,惟被告斯時已單身多年,兼以雙 方透過網路聊天已數月,雙方之對話親暱,另案被告John 更主動以「BABY」稱呼被告,被告因此誤陷甜言蜜語之愛 情陷阱而不自知,被告之心情並非無法理解。況被告與另 案被告John聯絡過程中,因開戶與結清帳戶經銀行人員多 次詢問而感至厭煩,並多次詢問此款項是John所用為何要
伊如此麻煩,伊不想去匯款等語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惟 均經John立於男友之姿態,以甜蜜的方式勉強,被告始心 不甘情不願而前往匯款。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 外幣帳戶及代匯、提領款項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預見可能 性。
(四)復參諸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當時擔任會計工作,月薪雖為3 萬元,難謂豐厚,惟仍屬相對穩定而可謀生,可認被告於 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之工作,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 取提供帳戶並代為匯款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 之風險。參諸另案被告John與李鵑汝以相同方式所犯件數 多達35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24357號、第26754號、第30915號、106年度偵字第92 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69頁),而本案 被告則僅涉犯其中之1件即本案,則被告是否確與另案被 告John與李鵑汝共犯本案,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係因認 與另案被告John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關係,始誤信John所 言而交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並代為匯款等節,非屬虛妄。(五)至被告雖曾於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而將美金200 元供己使用,惟此係另案被告John所補貼伊之車錢及購買 日常生活用品所需,此經被告辯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 ),復有附表三編號79至編號118被告與另案被告John之 對話紀錄可證,堪認被告深信所得之獲利屬情侶間之相互 幫忙,而係男友為表達寵愛之意,提供其生活花費之用, 稽以附表三之被告與另案被告John之對話紀錄,被告除此 次自另案被告John獲得美金200元之金錢外,其餘之轉帳 及帳戶結清並另為提供帳戶時,均未見另案被告John給付 被告金錢,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帳戶及各次提領款 項之報酬均按次、按比例而分論酬勞有所不同。況依卷附 被告與另案被告John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John交談期 間長達5個月,John於此期間為取得被告之信任,多次以 親暱之言語與被告交談,且每日持續而不間斷,被告亦多 次向John表達愛慕之意,顯見被告實係誤信另案被告John 對其有好感,始基於信任並幫助男友之動機,將其申辦之 外幣帳戶供John使用,復代為轉帳匯款之用,並未預見且 容任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發生。
(六)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是以,被告雖有未經查 證而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 ,惟其乃因情感信賴使然,衡情,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不同,尤以被告喪偶多年,學歷為專科肄業,對於感
情仍有相當憧憬,而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另案被告John 不斷以男友之口吻勉強被告,使被告未加明查,尚無違常 情,於情理上被告確有可能疏未查證,固有不當,惟由本 案事證全體綜合觀察,其行為確實並無何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疏失遽 以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為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意 旨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合法的商人是可以輕易用公司或商 號的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實無必要假手被告幫其申辦帳戶, 也沒有必要透過他人的帳戶經手生意相關款項,足認被告提 供帳戶與誇國之自稱所謂之男友時,應可知悉其並非正常生 意之使用而係用於不可告人之不法用途等語。惟查,另案被 告John係外藉人士,且在國外居住,其欲在我國申請金融帳 戶,應未若我國人民方便,則被告以其女友身分自居,為另 案被告John開設外幣帳戶供其使用,顯謂有何違常之處,且 被告於發現異狀時,亦曾多次質問John有無問題,若被告知 悉另案被告John係從事不法犯行,應不致如此,況被告除上 開行為外,其並未與被害人有何接觸、聯繫,遑論對被害人 施以詐騙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仍指摘 原判決認事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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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被害人Nicole │
│匯款及贓款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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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左列金額匯入帳戶 │匯入左列帳戶後之金錢│
│ │ │ │或受款人 │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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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ole│105年4月26日 │16,680美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1.李琪媚於105年4月27│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日轉匯15,846美元至│
│ │ │ │605號(戶名李琪媚) │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2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李鵑汝)。 │
│ │ │ │ │2.李琪媚於105年4月27│
│ │ │ │ │ 日轉匯634 美元至馬│
│ │ │ │ │ 來西亞帳戶。 │
│ │ │ │ │3.李琪媚於105 年5月3│
│ │ │ │ │ 日以網路銀行功能轉│
│ │ │ │ │ 出200元美元。 │
│ ├───────┼─────┼──────────┼──────────┤
│ │105年4月28日 │60,000美元│大眾商業銀行帳號2002│由李鵑汝以轉帳方式處│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分。 │
│ │ │ │李鵑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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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5月4日 │250,000 美│大眾商業銀行帳號2002│由李鵑汝以現金提領方│
│ │ │元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式處分。 │
│ │ │ │李鵑汝) │ │
│ ├───────┼─────┼──────────┼──────────┤
│ │105年5月5日 │5,800美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1.李琪媚於105 年5月6│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日轉匯5,676 美金至│
│ │ │ │605號(戶名李琪媚) │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2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李鵑汝)。 │
│ │ │ │ │2.李琪媚於105 年5月6│
│ │ │ │ │ 日以網路銀行功能轉│
│ │ │ │ │ 出美金124元。 │
│ ├───────┼─────┼──────────┼──────────┤
│ │105年5月10日 │20,000美元│大眾商業銀行帳號2002│由李鵑汝以匯款、現金│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提領方式處分。 │
│ │ │ │李鵑汝) │ │
│ ├───────┼─────┼──────────┤ │
│ │105年5月12日 │15,000美元│大眾商業銀行帳號2002│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李鵑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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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警方於105年9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經由│
│ 李琪媚交付扣得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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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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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IPHONE I6; │1支 │李琪媚│搭配門號0979│
│ │序號:000000000000│ │ │-000000號 │
│ │18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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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警方於105 年9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路0段00巷00│
│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李鵑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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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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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下同)現金│21,700元 │李鵑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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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116,100 │李鵑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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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63,000 │李鵑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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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38,700 │李鵑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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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38,700 │李鵑汝│ │
├──┼─────────┼─────┼───┼───────┤
│6 │現金 │60,000 │李鵑汝│ │
├──┼─────────┼─────┼───┼───────┤
│7 │現金 │93,100 │李鵑汝│ │
├──┼─────────┼─────┼───┼───────┤
│8 │現金 │4,747 │李鵑汝│ │
├──┼─────────┼─────┼───┼───────┤
│9 │白色手機(廠牌: │1支 │李鵑汝│含0000-000000 │
│ │K-Touch、IMEI:863│ │ │電話SIM卡 │
│ │000000000000) │ │ │ │
├──┼─────────┼─────┼───┼───────┤
│10 │紅色手機(廠牌: │1支 │李鵑汝│含00000000000 │
│ │ASUS、IMEI:354784│ │ │電話SIM卡、 │
│ │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072) │ │ │DigZ000000000│
│ │ │ │ │44電話SIM卡 │
├──┼─────────┼─────┼───┼───────┤
│11 │藍色手機(廠牌: │1支 │李鵑汝│ │
│ │ASUS 、IMEI:35401│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藍色手機(廠牌: │1支 │李鵑汝│ │
│ │HTC 、IMEI:355284│ │ │ │
│ │000000000) │ │ │ │
├──┼─────────┼─────┼───┼───────┤
│13 │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3本 │李鵑汝│ │
│ │蓄存款存摺(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戶名:李鵑汝) │ │ │ │
├──┼─────────┼─────┼───┼───────┤
│14 │新光商業銀行外幣存│1本 │李鵑汝│ │
│ │摺(帳號:0426-11 │ │ │ │
│ │-000000-0 、戶名:│ │ │ │
│ │李鵑汝LI JUAN RU)│ │ │ │
├──┼─────────┼─────┼───┼───────┤
│15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1本 │李鵑汝│ │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汎美商行李│ │ │ │
│ │鵑汝 WIDE BEAUTY │ │ │ │
│ │LEE CHUAN JU) │ │ │ │
├──┼─────────┼─────┼───┼───────┤
│16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1本 │李鵑汝│ │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汎美商行李│ │ │ │
│ │鵑汝 WIDE BEAUTY │ │ │ │
│ │LEE CHUAN JU) │ │ │ │
├──┼─────────┼─────┼───┼───────┤
│17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1本 │李鵑汝│ │
│ │:00000000000 、戶│ │ │ │
│ │名:汎美商行李鵑汝│ │ │ │
│ │) │ │ │ │
├──┼─────────┼─────┼───┼───────┤
│18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1本 │李鵑汝│ │
│ │:000000000000、戶│ │ │ │
│ │名:李鵑汝) │ │ │ │
├──┼─────────┼─────┼───┼───────┤
│19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1本 │李鵑汝│ │
│ │戶存摺(帳號:0565│ │ │ │
│ │00000000、戶名:李│ │ │ │
│ │鵑汝) │ │ │ │
├──┼─────────┼─────┼───┼───────┤
│20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1本 │李鵑汝│ │
│ │摺(帳號:00000000│ │ │ │
│ │5389、戶名:李鵑汝│ │ │ │
│ │) │ │ │ │
├──┼─────────┼─────┼───┼───────┤
│21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1本 │李鵑汝│ │
│ │款存褶(帳號:0222│ │ │ │
│ │-000-000000 、戶名│ │ │ │
│ │:李鵑汝) │ │ │ │
├──┼─────────┼─────┼───┼───────┤
│22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1本 │李鵑汝│ │
│ │: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鵑汝) │ │ │ │
├──┼─────────┼─────┼───┼───────┤
│23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1本 │李鵑汝│ │
│ │蓄存款存摺(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鵑汝) │ │ │ │
├──┼─────────┼─────┼───┼───────┤
│24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1本 │李鵑汝│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李鵑汝) │ │ │ │
├──┼─────────┼─────┼───┼───────┤
│25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1本 │李鵑汝│ │
│ │款存摺(帳號:0550│ │ │ │
│ │00000000、戶名:李│ │ │ │
│ │鵑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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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星展銀行存摺(帳號│1本 │李鵑汝│ │
│ │:00000000000 、戶│ │ │ │
│ │名:李鵑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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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星展銀行金融卡(60│1張 │李鵑汝│ │
│ │0000000000) │ │ │ │
├──┼─────────┼─────┼───┼───────┤
│28 │京城銀行金融卡(07│1張 │李鵑汝│ │
│ │0000000000) │ │ │ │
├──┼─────────┼─────┼───┼───────┤
│29 │新光銀行金融卡(10│1張 │李鵑汝│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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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1張 │李鵑汝│ │
│ │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