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55號
TCHM,107,上訴,65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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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雲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大祐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82號,併辦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80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上署
107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雲聖田大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雲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田大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雲聖(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德聖」)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某日經李俊宏(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堇」)招攬而於同 年7 月間某日決定加入以由李俊宏、蔡鉑均(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海闊天空」)等成年男子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專為上游各詐欺機 房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車手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李俊宏、蔡鉑均2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均 另案偵查中),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黃雲聖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並接收李俊宏、蔡鉑均等人透過微信或faceti me等通信軟體發送之訊息指示後,親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即通知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以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前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持該金融帳 戶存款簿及印章至金融機關臨櫃等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款項,再將擔任車手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款項繳回李 俊宏、蔡鉑均等人,同時與李俊宏、蔡鉑均等人約定從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黃雲聖旋於106年7月 12、13日以辦理車貸需金融帳戶為由,向非屬該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之友人田大祐借用帳戶供做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匯入詐 欺款項之帳戶。田大祐不疑,於同年月1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 將其所有之系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拍照後 傳送予黃雲聖黃雲聖及李俊宏、蔡鉑均2人等即參與該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各次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田大祐於同年 月18日黃雲聖告知欲匯入其帳戶的款項是詐騙貸款的錢,其 主觀上,乃基於與黃雲聖及為詐騙貸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同意提供其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騙 貸款之帳戶。並於被害人匯款後,拒絕將其系爭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給黃雲聖,而自行前往提領。
㈠、由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某成員接續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 許起至翌日(20日)中午12時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張國清,向張國清佯稱:伊為張國清之堂弟張錦正, 因缺材料錢,亟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云云,使張國 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允以貸款,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 43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 匯款10萬元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指定之田大祐系爭 郵局帳戶內。李俊宏、蔡鉑均2人即以facetime通訊軟體通 知黃雲聖提款。黃雲聖田大祐欲自行提款,乃以微信通訊 軟體通知田大祐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業者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田大祐以詐騙貸款之犯意,接續於106年7月 20日下午2時23分許、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店內,利用該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 各提領2萬元;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2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分3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再依黃雲聖之指 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 其中9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不詳成員,田大祐 並獲得由該不詳成員交付之1萬元。
㈡、由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於106年7月19日中午11時33分



許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振源,向王振源佯稱 :伊為王振源之朋友許振泰,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改。 再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王 振源,向王振源騙稱:因缺材料錢,亟需資金軋票週轉云云 ,使王振源陷於錯誤答應貸款。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 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劉甜甜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王 振源,王振源乃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囑其妻李玉英前往 臺東豐榮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劉甜甜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內。李俊宏於同日下午1時39分 許即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黃雲聖持李俊宏於106年7月 1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之「太原停車場 」所交付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中市東 區一心街403號旱溪郵局提款機,提領其中4萬元後,再以 facetime通訊軟體與李俊宏連繫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上開「太原停車場」內將提款卡及上開4萬元交付與李俊 宏,而詐騙得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復承前開詐欺 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李振源聯絡,向王振源訛稱:因缺材料錢,亟需 支付貨款給廠商云云,使王振源陷於錯誤允以貸款,系爭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田大祐提供之系 爭郵局帳戶予王振源王振源乃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囑 由其妻李玉英前往臺東豐榮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田大祐系 爭郵局帳戶內。嗣李俊宏、蔡鉑均2人隨即以facetime通訊 軟體通知黃雲聖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黃雲聖旋以「微信 」通知田大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郵局」臨 櫃提領其中30萬元,並與田大祐私下約定2人平分該30萬元 。
㈢、田大祐於同日(20日)下午3時許,仍基於詐騙貸款之另一 犯意,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國光郵局」準備臨 櫃提領時,因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提領異常,經行員發覺而報 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國光郵局」內當場查 獲田大祐,並扣得田大祐所有、供田大祐黃雲聖互相聯絡 提領上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SAM SUNG廠牌、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04號、1MEI碼2:00000000000 0000/04號)、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及現金1萬 1,300元(其中1,300元為田大祐所有,非本案犯罪所得)。 復由警員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黃雲聖,並扣得黃雲聖所有、供黃雲聖



李俊宏、蔡鉑均2人及田大祐互相聯絡提領上開匯入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不詳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插置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WIFI機(IMEl碼:00000000 0000000、內含SIM卡1張)1台。
二、案經張國清王振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雲聖田大祐及證人蔡鉑均於 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黃雲聖田大祐及證人蔡鉑均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雲聖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黃雲聖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田大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田大祐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 分,均未經具結,惟本件被告黃雲聖、檢察官、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審判期日中均 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㈡、被告黃雲聖田大祐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雲聖田大祐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部分,業經具結,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雲聖之警詢筆 錄,就共同被告田大祐犯罪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㈢、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雲聖部分:
㈠、被告黃雲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市 警三分偵27806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82號偵查卷,下稱【偵 19782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第82至85頁、第143至 149頁、第151至153頁反面,原審聲羈字第479號卷第5至6頁 ,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46至51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 第104、1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大祐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27806號 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偵19782號偵查卷第21至24 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於警詢中證述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以電話詐 騙,並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見中市警三分偵27806號 第20至23頁、第29至3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黃孟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張國清)、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張國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振源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玉英)、 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李玉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田大祐黃雲聖部分 )、被告田大祐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影本、警局查扣田大祐黃雲聖手機電話 「通訊錄」資料表、手機通話紀錄資料表、手機「通訊軟體 紀錄」資料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王振源)、郵政跨行會款申請書 (匯款人李玉英)、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李玉英)、106年7月東區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帳戶個 資檢視(田大祐,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



錄、戶名:劉甜甜,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現場及證物蒐證照片 11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田大祐)、嫌犯提款地點照片 4張、被告田大祐手機通聯紀錄(含已撥電話、已接電話) 及黃雲聖田大祐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72、監視 器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4張(黃雲聖)(中市警三分偵 27806號第8至9頁、第23至28頁、第32至34頁、第39至58頁 、第64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113頁,偵19782號第42 至43頁、第48至59頁、第122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第106年度偵字第28041號偵查卷,下稱【偵28041號偵查卷 】第24至33頁、第35至38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黃雲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被告黃雲聖、共犯李俊宏、蔡鉑均,及其等3 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對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雲聖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田大祐部分:
㈠、被告田大祐固不否認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以微信通訊 軟體傳給被告黃雲聖,並依被告黃雲聖指示,在便利商店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予系爭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及前往郵局準備臨櫃提領詐騙 款項等節(見中市警三分偵27806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 17頁,偵19782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 145頁、本院卷第104、130頁),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黃雲聖沒有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因為黃雲聖跟我說這是貸 款的錢,我想黃雲聖有欠我錢,又說貸款的錢下來就要還給 我,所以我才借帳戶給他,我不知道他貸款的錢是騙來的錢 ,如果知道是騙貸款的錢,我不可能借給他,因為我自己本 身有正當的工作,有老婆、小孩要養,所以我不可能去做詐 騙的事情。黃雲聖一開始沒有說要還我多少錢,是我領到10 萬元之後,這些錢要拿給他,他說要叫人家跟我拿,我就說 這樣你要還我多少,黃雲聖就叫我先拿1萬元起來,然後那9 萬元,他會叫人來跟我拿。我領完10萬元沒有多久,黃雲聖 就跟我說還有一筆30萬元下來,我跟你一人一半,當時我沒 有想這麼多,我想說如果一人一半,這15萬元黃雲聖欠的錢 就可以全部還完,所以我才又去領這筆30萬,我當下沒有問 那麼多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借帳戶給黃雲聖,他說要辦貸 款,我不知道他是要詐騙用的,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



是後來被抓時,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1.被告田大祐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被系爭詐欺犯罪組織用以 對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2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經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2 人於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依所示之時間,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而被告田大祐則依被告黃雲聖之指示,在便利商店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予系爭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得對方交付報酬1 萬元,以及被 告田大祐前往郵局準備臨櫃提領告訴人王振源所匯入之詐騙 款項,而為警逮捕等節,為被告田大祐所不爭執在卷(見中 市警三分偵27806 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偵19782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本院卷 第104、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清王振源2人於 警詢中證述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以電話詐騙,並匯 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見中市警三分偵27806號第20至23 頁、第29至31頁)等證述明確,且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黃孟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張國清)、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張國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振源)、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玉英)、郵政入戶 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李玉英)、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田大祐黃雲聖部分)、被告 田大祐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正 反面照片影本、警局查扣田大祐黃雲聖手機電話「通訊錄 」資料表、手機通話紀錄資料表、手機「通訊軟體紀錄」資 料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王振源)、郵政跨行會款申請書(匯款人 李玉英)、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李玉英 )、106年7月東區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帳戶個資檢視( 田大祐,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戶名 :劉甜甜,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現場及證物蒐證照片11張、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田大祐)、嫌犯提款地點照片4張、 被告田大祐手機通聯紀錄(含已撥電話、已接電話)及黃雲 聖與田大祐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72、監視器錄影 檔案擷取翻拍照片4張(黃雲聖)(見中市警三分偵27806號 警卷第8至9頁、第23至28頁、第32至34頁、第39至58頁、第 64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113頁,偵19782號第42至43



頁、第48至59頁、第122至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 106年度偵字第28041號偵查卷,下稱【偵28041號偵查卷】 第24至33頁、第35至38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足以認定。
2.被告田大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田大祐於警詢時原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因為「 德聖」跟我說當(20)日會有一筆1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內, 只要我去領出來就可以有1 萬元佣金,又跟我說如果把30萬 元領出來就給我15萬元。都是「德聖」通知我的。警方於自 小客AHN-0328車內所扣押之11300 元,只有1 萬元是佣金, 剩餘1300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見中市警三分偵27806 號警 卷第1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我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黃雲聖跟我說他的帳戶不 能用,借我的帳戶,錢匯入後,請我提領,他會給我報酬, 他說我領10萬元可以抽1萬元,因為我剛好缺奶粉錢,我就 答應他。後來黃雲聖跟我說,錢已匯入我的帳戶,叫我去提 領。我先領3次2萬元的金錢,我覺得怪怪的,不能再提領, 想說不要在同一個地方領太多錢,所以我就換地點換一台提 款機提領。我領完這筆錢,在霧峰區中興路靠近青年高中的 麥當勞,黃雲聖叫別人來跟我收錢,那個人我不認識。沒有 多久,黃雲聖又用微信打給我說,還有一筆30萬元要匯到我 的帳戶,希望我去提領,但黃雲聖沒有告訴我這筆30萬元的 來源,他一直催促我,並向我說,要我領出來,就有15萬元 報酬,我覺得怪怪的,重點是他一直催我,且我也缺奶粉錢 ,後來我想到做了後就可領15萬,就去提領。我一開始想用 提款卡提領,是黃雲聖叫我直接去郵局臨櫃提領,說這樣子 可以一次領出來比較快。我看新聞知道什麼是車手,就是負 責去領錢的。但不能說領錢的就一定是車手呀,我是用自己 的帳戶,且我有老婆和小孩,重點是我不知道黃雲聖是詐騙 集團。警方扣案之11300元,10000元是領10萬元的報酬,餘 1300元是我自己本來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我是被 利用的,是黃雲聖騙我的云云(見偵19782號偵查卷第22頁 正反面),可知被告田大祐原係辯稱:其同意以自己之系爭 郵局帳戶提供被告黃雲聖使用,並為被告黃雲聖領出匯入系 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賺取被告黃雲聖撥付之佣金,惟其 不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云云。詎 被告田大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又改辯稱:其為使被告黃雲 聖得以償還積欠自己之款項,同意提供自己之系爭郵局帳戶 供被告黃雲聖受領貸款,並同意為被告黃雲聖提領匯入系爭 郵局帳戶中之金錢,俾被告黃雲聖得以償還積欠自己之債務



云云,前後所辯情節,均有不同,不能採信。且被告田大祐 就其所辯關於被告黃雲聖有積欠其債務,並且同意辦理貸款 以清償積欠其之債務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據信。 ⑵依卷內被告田大祐黃雲聖2人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之手機畫面照片顯示:①被告田大祐係於106年7月13日將 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身分證等照片傳送予被 告黃雲聖(見警卷第75頁);②嗣於106年7月14日,被告黃 雲聖曾傳送訊息,要求被告田大祐隨便找個提款機確認帳戶 內有無金錢,經被告田大祐回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後 ,被告黃雲聖傳送訊息給被告田大祐說:會去問清楚,不然 我像白癡(見警卷第79頁、第81頁);③嗣於106年7月18日 ,被告黃雲聖又傳訊息要求被告田大祐去看郵局卡能不能用 ,並傳:…拍給我看…今天一定有錢…等等有跟你說…先解 決這些問題…會先有二三十,哥一人一半,後面再看怎樣… 我不是說了,不然哥你回來再說吧等訊息給被告田大祐(見 警卷第83頁、第84頁);④嗣於106年7月19日,被告黃雲聖 又傳送:今天哥你人呢,人家要找你。…笨蛋…哥…這樣才 能叫他打多一點啊。…哥現在呢…看怎樣跟我說。…等什麼 啦,人家時間都不用錢喔。…之訊息給被告田大祐(見警卷 第86頁、第87頁、第91頁、第92頁),可見被告田大祐於 106年7月13日傳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身分 證等照片傳送予被告黃雲聖後,即持續與被告黃雲聖保持聯 繫確認系爭郵局帳戶內是否有金錢入帳,被告黃雲聖已於 106年7月18日向被告田大祐保證會有20、30萬元進入帳戶, 要與被告田大祐平分,被告黃雲聖還向被告田大祐稱:「笨 蛋…哥…這樣才能叫他打多一點啊。」顯示被告黃雲聖與被 告田大祐間,就如何能讓匯款人多匯一點金錢入帳之策略, 已有合意,且已透露匯款入帳之金錢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另從兩人間相互聯絡之文字訊息,完全不能看出被告黃雲聖 與被告田大祐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亦不能看出被告黃雲聖 有何對被告田大祐清償金錢債務之意思。
⑶原審審理時,以上開通訊內容質詢證人即被告黃雲聖,被告 黃雲聖則證稱:我於警詢時稱田大祐不知道是詐騙的贓款, 這部分是欺騙警察。田大祐的朋友跟我的朋友很熟,怕這樣 子會牽扯,將來不好交代。我確定7月20日領錢的前3、4天 ,田大祐就知道進到系爭郵局帳戶的錢是詐騙的錢。我一開 始沒有講得很明白,所以我不確定7月14日與田大祐通話時 ,田大祐是否知道詐欺款項之事,但在106年7月13日田大祐 將郵局帳戶及身份證等資料交給我之後,到106年7月20日田 大祐去兩次提款,這中間我有跟田大祐說他郵局帳戶匯入的



錢是詐騙集團匯進來的錢。106年7月17或18日田大祐有問我 最後一次,為什麼沒有錢,我說如果要快一點的話,這可能 會變成詐騙的贓款,他跟我說好。我確定我是到7月17日或 18日才跟田大祐說這是騙貸款的錢,他就知道這是詐欺的贓 款,後面才會跟田大祐講到把錢吃掉的事。在17或18日左右 ,田大祐最後一次問我說怎麼都沒有錢,然後他就問說這到 底是什麼錢,我就有跟他講,我說這是騙貸款的錢,他就知 道這是詐騙的錢,當時他有問我會不會出事,我說應該不會 吧。我向田大祐借用系爭郵局帳戶,有說要給田大祐報酬, 但沒有說要跟之前積欠田大祐的債務相抵。我忘記跟田大祐 說報酬具體多少,他自己也知道怎麼可能我跟他借帳戶,他 完全沒有錢,他自己也知道說他借我帳戶會拿到錢。(第一 筆10萬元的部分)田大祐可以領多少錢,不是我跟田大祐講 的,是那個收錢的人直接跟他說,叫他拿1萬,剩下的錢由 那個人拿走。但是在前面我跟田大祐借帳戶的時候,沒有談 到報酬,但是我知道田大祐知道會有報酬,只是不知道報酬 多少,我的認知點一定怎麼可能沒有報酬你就找我這樣。所 以田大祐當時拿出帳戶,並提供身份資料這部分,我跟田大 祐都知道提供帳戶也可以拿到一點錢,只是錢多少不知道, 但不會是白白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38頁),因此, 同案被告黃雲聖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沒有跟田大祐說這 二筆錢是上游指示我提領的詐騙贓款。我一開始說是貸款的 錢,但第二筆時,我就說是騙貸款的錢,我也不知道什麼叫 騙貸款,因為我有問上游,上游沒有解釋,說是騙貸款,和 車的定金。我大約有向田大祐提到,我一開始是說車子貸款 定金的錢,但我忘了我是何時告訴田大祐這是騙來的錢,是 第二通或第三通電話時告訴他的,我不知道當時田大祐是否 在郵局。我於田大祐提領完,才跟田大祐說有多少報酬,第 一筆是抽一萬,第二筆我跟田大祐說,領出來他可以拿一半 云云(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偵19782號偵查卷第23 頁反面),惟被告黃雲聖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坦言其於警詢 、偵訊證稱被告田大祐如何不知悉所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 云云,均係欺騙檢、警之虛偽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黃 雲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為被告黃雲聖並非為償還積欠被告田大祐之債務,而向被 告田大祐借用系爭郵局帳戶;被告田大祐係明知其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予被告黃雲聖,以及為被告黃雲聖提領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內之金錢,必然獲得報酬,始同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給被告黃雲聖;被告田大祐同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與被告 2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無關;被告田大祐於106年7月13日提供



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黃雲聖後,即持續與被告黃雲聖保持聯 繫確認系爭郵局帳戶內是否有金錢入帳,被告田大祐於106 年7月20日開始提領金錢之前,已經被告黃雲聖明確告知即 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被告黃雲聖參與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被告田大祐所獲得之1萬元 ,以及原預定朋分之15萬元,均係被告田大祐原預期之犯罪 所得,非被告黃雲聖應償還被告田大祐之借款等情,均堪予 認定。從而,被告田大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本院對 照上開各節,認被告田大祐原於警詢、偵訊供稱:其前往便 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10萬元詐騙款項交付黃雲聖聯 絡之人,於交出贓款時獲得1萬元,以及其至「國光郵局」 臨櫃欲提領告訴人王振源所匯入之35萬元詐騙款項中之30萬 元,原已與被告黃雲聖相約各分得2分之1即15萬元等節,與 被告黃雲聖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較為相符,足認被告田大祐於 法院審理時辯稱於被抓時,才知道其所提領的錢是詐騙的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持用他人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極易遭警查獲,且處罰甚重,迭經媒體報導,並 經政府宣傳,勸導一般民眾勿輕易蹈法網,此已為一般國人 之常識。而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警察機關必能查知帳戶 所有人,因此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者,不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匯款用。車手於櫃員機領款時,因怕遭錄影顯 露身分,必戴帽子及口罩以避免被查獲。本案被告田大祐提 供其個人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用,且本人前往櫃員機及臨櫃 提款。如無積極證據,實難使人相信田大祐是以參加詐欺集 團行騙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親自至櫃員機及臨櫃提款。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雲聖於原 審證稱:「一開始是說要我要借,後來田大祐就問我到底要 幹嗎,他一直問我到底要幹嗎?我就跟他說人家跟我說是要 辦車貸款的要用到他帳戶」「田大祐他一開始跟我說會不會 怎麼樣,我說應該不會,我問清楚再跟你講。後來隔兩天, 還是三天,反正就是隔幾天我跟他講說:那個人說不會。他 就說:確定呴?我說應該是。然後他就借我,就是拍照片給 我」「因為一開始都沒有匯進來,到17日、18日田大祐問我 ,到底要不要匯,那個人、那筆錢到底會不會匯進來,我說 會,後來他也是有問到這到底是什麼錢,我有說是人家騙車 貸款的錢,也是詐騙的錢這樣。」「(給存簿的時候,田大 祐講什麼話?)他也沒有問,就直接給我,我記得一開始有 跟他說:叫他直接給我,讓我自己去領還是怎樣的,然後他 說:他會自己去領這樣。」(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認



田大祐已認知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係嚴重違法事項 ,因此一再向黃雲聖查證,黃雲聖告以是騙車貸的錢用,田 大祐才同意使用其帳戶,且自己至櫃員機及臨櫃提款。並參 以田大祐將其身分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以手機拍照傳送給 黃雲聖之事實,田大祐主觀上雖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但 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領款,而是與黃 雲聖及為詐騙車貸之人共同行騙。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田大 祐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嫌有誤會。被告田大祐辯稱其於 被抓時,才知是詐騙的錢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田大祐就其所涉提供系爭郵局帳 戶及出面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之行為,與被告黃雲聖等人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田大祐既 於交付贓款時,知悉被告黃雲聖尚有同夥,其主觀上亦有三 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等情,均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田大祐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黃雲聖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聖雲所犯加 重詐欺罪與參與組織犯罪條例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卻又按組織犯罪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 作,有違割裂法律適用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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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