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98號
TCHM,107,上訴,59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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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煌評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6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辛○○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達」)、林楷倫(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 1年10月,現已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不詳時間 起,參與由杜志傑為首之詐欺集團,劉柏政則為臺灣地區之 主要幹部,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之共同正犯聯繫及在臺召募 車手(杜志傑劉柏政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少年張○文(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亦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共同正犯聯繫之掌機 工作;辛○○、林楷倫均為劉柏政旗下之「車手頭」,辛○ ○並負責交付工作機、公費(即車錢、餐費)給車手,及租 賃、駕駛自用小客車供劉柏政張○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黃○硯、胡○賢、曾○陞( 該 3名少年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 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公費給少 年黃○硯、胡○賢、曾○陞等人,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中 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 電話向戊○○佯稱:戊○○之健保卡有問題,在醫院領了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 6萬3188元的藥品 云云,再由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 察官等身分,在電話中向戊○○佯稱:檢察官要監管戊○○ 名下財產,並會派員向戊○○取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



銀行水湳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撥打電 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 、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 3時許,依指 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土地公廟旁,由少年黃○硯 假冒檢察官出面向戊○○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嗣於同年月 10日(即翌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附近 之某統一超商門口,由辛○○將報酬 2萬多元交給少年黃○ 硯、胡○賢、曾○陞,辛○○並另獲得5000元報酬。 ㈡辛○○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張○文、黃○硯、胡○賢、 曾○陞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少年張○文透過辛○○轉交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 、胡○賢、曾○陞,再於104年12月5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 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丁○之 帳戶因涉及違法要遭凍結,須將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 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10號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 ,再從嘉義搭乘高鐵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詐欺集團 成員則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 取款。少年黃○硯、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 下午 4時許,依指示在臺中市烏日啤酒廠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外,由少年黃○硯假冒檢察官出面向丁○收取現金30萬元 後,即遭在旁察看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丁○先前所交付 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丁○領回)。
㈢辛○○、林楷倫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其中林皆利所 參與之犯罪事實一㈢、㈣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有罪在案)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 公費給林皆利,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04年12月21日 上午 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甲○○○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必須提領出來, 並交給地檢署公證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林皆利 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門口 ,向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得手金額折合 新臺幣約388萬4721元。其中林皆利於104年12月24日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美金3萬元後,隨即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 ,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車手頭」林楷倫林楷倫再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與劉柏政




㈣辛○○與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 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 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特偵組組長、檢察官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之銀行帳戶因涉及綁架 案件,將被凍結,須將帳戶內之現金辦理公證云云,致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時許,前往銀行提領 80萬元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 241巷附近等候。該詐 欺集團成員同時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先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昌 街241巷附近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內 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 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 1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 」印文 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1 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林皆 利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 241巷附近,將上揭偽造公文書 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司法、行政執行機 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海龍、丙○○之權益,並向丙○○ 收取現金80萬元得逞。
㈤辛○○與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該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 104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 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乙○○○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毒品等案件將被凍結,需要 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派之人員以利 調查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其所 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提存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 午12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內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 、地所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 1枚)、「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 1枚)、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 印文各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檢察、 行政執行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再於同 日下午 3時許,指示林皆利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處,欲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乙○○○ ,從而取得乙○○○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嗣因員警於同日下 午 3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648巷與650巷口發現林 皆利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於林皆利身上扣得前揭偽造 之公文書,其等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㈥辛○○與杜志傑劉柏政廖九熹、少年陳○翔(該少年所 涉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給廖九熹轉交少年陳○ 翔後,於105年1月15日上午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 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大隊長(原判決誤為檢察官)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庚○○涉嫌洗錢案件,要 求庚○○必須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5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指 示少年陳○翔先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 400巷附近之統一超 商,利用超商內ibon系統列印該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 地檢署」印文 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 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巷之 幼兒園門口,將上開 2張偽造公文書交付給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檢察、行政執行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及庚○○之權益,並向庚○○收取55萬元後,即遭在旁察看 之員警上前逮捕少年陳○翔,且扣得庚○○所交付之現金55 萬元(已發還庚○○)及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等物。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林皆利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 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前 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 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 林皆利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詳參本院卷第24至29頁,至於其中證人即少年張○文警詢筆 錄證據能力之取捨意見,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該證 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 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 1項所定「同意作為 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 2項規 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 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 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 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



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 、「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 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於 106年7月4日原 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針對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明確表達同意之旨(詳參原審卷第 58至60頁),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消極 未為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既 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仍不失其效力,自無許其 等任意撤回同意之理。則被告及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卻一反前 詞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無異冀圖 撤回先前於原審所為明示同意之效力,於法自有未合,難謂 允洽,仍應認為此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程序事項 之同意效力亦及於本院,不容被告及辯護人事後恣意表示撤 回即可推翻其訴訟法上之效力。
四、而被告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146反面至第1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 述(詳參少連偵卷㈠第173至177、第368至369頁,其中被害



人庚○○於警詢時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原判決將之列為告 訴人,已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證人即少年張○文、 曾○陞、黃○硯、胡○賢陳○翔、證人廖九熹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少連偵卷㈠第143至146、149至151 、154至155、159至164、343至348、360至362頁,少連偵卷 ㈡第 8至10、27至28、54至55、111至113、119至120頁)。 其中證人即少年張○文雖於警詢時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詐騙告訴人丁○之部分,是由我聯絡「小車頭」即少年胡○ 賢,並交給他工作機及公費等語(詳參少連偵卷㈠第 117頁 反面);然而根據證人即少年胡○賢於偵訊時證稱:詐騙告 訴人戊○○、丁○的案件,都是被告將聯繫所用之工作機交 給我,我也是用該支工作機與被告聯繫等語(詳參少連偵卷 ㈡第119 頁反面),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 幫少年張○文拿過手機給別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8頁正面 ),證人即少年張○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工作機 、SIM 卡、車費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車手等語(詳參原 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足認少年張○文就詐騙 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應係將工作機及公費透過被告轉交 給少年胡○賢等車手,而非由少年張○文直接與胡○賢等車 手聯繫並交付犯罪所需手機、費用。證人即少年張○文就此 部分之證述情節恐屬有誤,併此敘明。此外,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少年張○文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 4 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曾○陞、黃 ○硯、胡○賢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1月 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陳○翔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11299號鑑 定書(租賃契約書上採得劉柏政之指紋)、告訴人丁○提供 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通聯擷圖及現金新臺幣30萬元照 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現金55萬元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68號、105年度聲監字第37、39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1日 至15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2日至15日、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9日、1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參少連偵卷㈠第70至72、96、134至138、147至148、152至1 53、165至166、178、370至371、373至381、389、392至396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之加 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在 104年12月 10日之前有負責交付工作機給車手,綽號「金寶」之人(即 少年張○文)跟我說少年黃○硯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交付 工作機給車手,也沒有再跟集團裡的成員聯繫,我沒有看過 林皆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等犯行,先後於原審10 6 年7月4日準備程序、106年12月7日審理期日表示認罪,足 見被告係坦然面對法律責任,應無僅承認部分犯罪,卻否認 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犯行之理。是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信。
㈡而依證人即少年張○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 去跟車手等人收錢之事,少年張○文係聽聞自劉柏政而來, 且僅係憑印象而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又關於其是否認識胡 ○賢乙節,少年張○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未合 ,是以該名少年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㈢況且根據同案被告林楷倫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否 負責臺中市以外的縣市,都是劉柏政打電話給我,直接跟我 講去哪裡收,也沒有聽張○文說過被告是負責什麼工作等語 ,又依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記載,該案之被害 人係於 105年1月4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遭到詐騙,而同案被告 林楷倫業已坦承是由其本人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取得同夥轉交之詐騙款項,堪認少年張○文先前證稱臺中的 被害人都是被告去跟車手或小車頭收錢、其他外縣市則是林 楷倫負責去收錢等語,並不實在。
㈣證人林皆利於警詢時記憶清晰,對於交付贓款人員及地點均 供述清楚,更明白供稱未曾將得手之贓款交付給被告;然證 人林皆利卻於偵訊時改稱曾將得手之贓款交給被告,不僅前 後證述矛盾,且於偵訊時多次表示不記得,足認其當時記憶 並不清楚,應非可採。
三、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皆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綽號「阿 達」之被告是在臺中旱溪精武橋那邊見面,都是「阿達」約 我,並指示我去跟他拿車錢及工作用手機、電話卡,我跟「 阿達」總共見過3次面,我被查獲的3個被害人甲○○○、丙 ○○、乙○○○,都是用被告交給我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繫 等語(詳參少連偵卷㈡第81至82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皆 利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在臺中旱溪附近精武橋那 邊有看過被告,他當時綽號叫「阿達」,因為是由被告交詐 欺使用的工作機及公費給我,所以我看過被告,次數大約 2



到 3次;我是負責把風、取款,除了拿到被告所交給我的工 作機及公費以外,與被告沒有其他接觸;我所涉及的案件是 被害人為甲○○○、丙○○及乙○○○的部分,交付工作機 及費用給我的人,都是綽號「阿達」的被告,被告就是負責 交付工作機和當天的費用給我;假設我今天要到新竹取款, 今天早上就會先跟被告去約定的地點見面,他拿當天的公費 和工作機給我,我們再坐車到要取款的地方;我偵訊時所述 都實在;我確定拿工作機和公費給我的人是被告,我跟被告 無冤無仇,指認圖卡上那麼多人,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去指認 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6至180頁)。且經原審當庭提示 卷內所附之被指認人照片,證人林皆利亦能明確指認出被告 之容貌(詳參原審卷第 179頁正面)。是依證人即共同正犯 林皆利之前揭證述內容,均明確指出其不僅曾與被告多次碰 面,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之詐欺犯行 ,而被告是負責將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需之工作機、公費交 給林皆利。則被告所辯:我不知道林皆利的長相,且在 104 年12月10日之後,我就沒有再拿工作機給車手等語,其真實 性已堪存疑,尚難遽予採信。
㈡再者,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於原審 及本院坦認不諱(詳參原審卷第 147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 ),惟該部分詐欺犯罪之時間係105年1月15日,明顯已在10 4 年12月10日之後,且被告在該次詐欺犯罪所分擔之行為, 是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需之工作機交給廖九熹,再轉交給 少年陳○翔使用,此經證人廖九熹、少年陳○翔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在 104年12月10日之後就 沒有再拿工作機給車手云云,已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即少年張○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的綽號是「金寶」,但我不認識黃○硯、胡○賢、曾 ○陞,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黃○硯、胡○賢、曾○陞被抓的 事情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8至150頁);惟被告卻於原審辯 稱:「我在 104年12月10日之前有負責交付工作機給車手, 『金寶』跟我說黃○硯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交付工作機給 別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少年張○文既與 少年黃○硯、胡○賢、曾○陞等人均不相識,自無可能向被 告提及黃○硯等3人在104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足可 推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據,顯係冀圖淡化其犯罪參與程度 而臨訟杜撰,至無足取。
㈢又被告雖否認曾與林皆利有所接觸,且辯稱:我自己大概知 道是拿工作機給誰,因為我跟他們見過面等語(詳參原審卷 第180 頁正面);然被告亦於原審坦言:車手是一群,我也



搞不清楚他們是哪一組出去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 。則被告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公費給車手,所接觸之車手既為 多數,則其能否完全清楚記憶所屬集團內每位車手之面容、 長相?恐非無疑。反之,證人林皆利所拿取之工作機均為被 告所交付,衡情對被告之印象當較為深刻,且其自偵訊迄至 原審審理時,均能正確無誤指認被告為交付工作機及公費之 人,就被告涉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更易,前後一 致,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證人林皆利已明確指陳被告交 付工作機之地點是在旱溪精武橋附近,而此地點距離被告住 處甚近,確實與被告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更與證人即少年 張○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家在東山路附近,我有在旱 溪精武橋那邊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49頁 ),互核相符。則證人林皆利若與被告從不相識,亦未曾相 約碰面,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會與他人約在旱溪精武橋附近交 付或收受工作機,堪認證人林皆利上開證述被告交付工作機 之地點應非出於虛構。此外,證人林皆利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㈤所示因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皆坦承不諱 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 66號、105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詳參少連偵卷㈡第65至79頁)附卷可憑, 其與被告並無仇隙,復於原審具結作證,倘被告並非在證人 林皆利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中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公費之共同 正犯,證人林皆利豈有再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以證人林皆利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另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1日先後接受員警詢問,其 中第 2次警詢時更有律師陪同被告到場,惟被告始終均否認 加入詐騙集團,對於涉案情節更一再推諉,此觀被告之警詢 筆錄即明(詳參少連偵卷㈠第54至58頁、第75至77頁),顯 見被告於員警開始進行案件調查之初,猶飾詞否認犯罪而冀 圖脫免刑責,並非始終坦然自白並願意承擔刑罰後果。是以 辯護人所稱被告坦然面對法律責任,應無必要僅承認部分詐 欺犯罪,卻否認其餘犯行等語,恐與被告所表現出之犯後態 度不盡相符,已非可取。而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 ㈢、㈣、㈤所示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林皆利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並參諸證人即少年張○文所述並未向被告表 示少年黃○硯等人遭警查獲之事等情,從而推認被告否認參 與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非遽憑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 時所稱:「劉柏政講只要是臺中的被害人都是辛○○去跟車 手或小車頭收錢,其他外縣市的則是由林楷倫去收」等語, 作為認定被告交付工作機及公費予林皆利之判斷基礎。辯護



人猶執前詞而謂證人即少年張○文所稱臺中市之被害人均由 被告收錢乙節如何不足採信,非無誤解本院憑以採認證人即 少年張○文證詞之價值所在,且辯護人所爭執之該段證詞原 本即係聽聞自劉柏政而來,本院更無意以此典型之傳聞陳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有未洽 ,不足為採。再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 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 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 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 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 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6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 僅擷取證人林皆利少年張○文前揭證詞之部分片段前後未 盡相符之處,即謂其等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全無可採 ,恐嫌率斷,並無足取。況且,即令證人林皆利針對有無將 得手贓款交給被告一事,或證人即少年張○文對於是否認識 少年胡○賢乙節,歷次所為證詞仍然有所出入,惟此非無可 能受限於證人林皆利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所致,然證人林皆利 就被告如何交付犯罪事實一㈢、㈣、㈤詐欺犯行所需工作機 之主要情節,及證人即少年張○文就其並未向被告提及少年 黃○硯遭警查獲等情,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描述完整且 前後互核相符,自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未能羅縷紀存,即可遽 謂證人林皆利少年張○文所為證述全屬虛構不實。從而, 辯護人率謂證人林皆利少年張○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 有瑕疵可指,無可盡信等語,所持見解難認周全妥洽,亦非 可取。
㈤此外,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皆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參與此 部分之詐欺犯行無訛(詳參少連偵卷㈡第81至83頁),及證 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指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明確(詳參少連偵卷㈠第23 7至238、243至245、255至257頁),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 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或交易申報書、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 存款銷戶憑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告訴人乙○○○所提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資料(詳 參少連偵卷㈠第 238頁至240、245至248、258至261、273頁 反面、341、413至415 頁)在卷可稽,益足為證。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內容既屬虛妄 ,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檢察、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及李海龍、被行使對象之權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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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