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翊軒(原名洪偉中)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宸齊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琮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9、10722號、移送併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憲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至26部分);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7至113部分,編號34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軒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至26部分);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7至113部分,編號34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宸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部分);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至26部分);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27至113部分,編號34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宏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琮傑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編號4、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無罪。劉宏韋、蘇琮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洪翊軒(綽號小安)、黃宸齊(綽號啤酒)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犯詐欺罪之犯意,由蔡承憲於民國105 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經營「淘 寶網」店面之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交互式語音回應系統( Interactive Voice Response,下稱語音系統)之軟硬體設 備,並由洪翊軒自105年3月某日起,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 價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作為機房(下 稱甲語音系統機房),由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自10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甲語音系統機房使用SKYPE 通訊軟體,以代號「興富發」與在臺灣及境外之其他詐欺集 團所設電信機房(下稱各詐欺機房)聯繫,並利用前揭交互 式語音回應系統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提領已匯進人頭帳戶之 款項,其幫助方式如下:
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詐欺機房安裝網路電話設備後,撥打 電話給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為 取信已匯款的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佯稱:該人頭帳戶係「金 融監督管理局」所用帳戶,被害人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00 0等線電話後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後確認匯款係存在上開官方 帳戶云云。事實上,該等門號業經前述語音系統綁定,用以 取信被害人,防止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後,該等人頭帳戶會 遭警方圈存匯款。
⒉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在成功自前 述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前,即會將被害人之姓名、匯款金額、 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給蔡承憲、洪
翊軒、黃宸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於收到前開資料後 ,即將上開資料登錄至電腦語音系統。上開被害人撥打語音 系統門號,並輸入帳號、密碼後,可聽到該電腦語音系統回 應:「金融監督管理局您好,普通話請按1,廣東話請按2」 、「您的帳號餘額為***(即匯款數額)人民幣,接管金額 為***人民幣,您的帳號已凍結」之回答。使被害人誤認匯 款沒有問題,不知即時報案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害 人未察覺前,將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 完畢。
⒊嗣各詐欺機房再按每支電話每月25000元計算之報酬,將使 用語音系統之代價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蔡承憲透過不詳管道 所取得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李南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許永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旭】),再由黃宸齊持 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領出,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蔡承 憲,蔡承憲扣除給黃宸齊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及經營甲語 音系統機房所需費用(電信費、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 ,餘款再與洪翊軒均分。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即以上開 方式,在甲語音系統機房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接續幫助各詐欺 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
二、106年1月19日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將前述語音系統設 備自甲語音系統機房搬離。蔡承憲、洪翊軒並於同年2月間 某日分別以3萬元至5萬元及5萬5000元之月薪招募蘇琮傑、 劉宏韋(綽號阿虎),劉宏韋並持洪翊軒交付之6萬元,出 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房屋,作為語音系統 之新機房(下稱乙語音系統機房)。同年2月27日蔡承憲、 洪翊軒、黃宸齊將前述語音系統設備搬至乙語音系統機房。 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蘇琮傑、劉宏韋即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犯意,在乙語音系統機房,以如上述 所示之方式,與各詐欺機房合作,由黃宸齊教導蘇琮傑、劉 宏韋透過SKYPE軟體,以「興富發」代號,接收各詐欺機房 所傳遞之被害人資料,再輸入至語音系統,接續幫助各詐欺 集團成員犯附表一編號27至113(編號34除外)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蔡承憲並於106年3月14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翊軒前往乙語音系統機 房進行巡視。於106年3月21、22日經警拘提蔡承憲等人到案 。
三、蔡承憲於二處機房幫助詐欺所得共80萬元;洪翊軒於甲機房 犯罪所得為40萬元;黃宸齊幫助詐欺所得共36萬元;劉宏韋 未取得報酬;蘇琮傑幫助詐欺所得2萬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 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 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於審理時,所調查 提示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 韋及蘇琮傑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亦經以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以證人 身分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 扣案電腦設備之數位鑑識報告、扣案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 錄列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SKYPE暱稱「興富發」與「蜂狂錢進」對話 紀錄、扣押筆錄、扣案系統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 、扣案電腦設備所列印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南慧)、交易 明細表、黃宸齊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 21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日、105 年10月3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南慧)之提款影像、扣押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永閎)、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永旭)、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賴春嬌中國肥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暨詢問筆錄、被害人黃 志芳贛洲市公安局章貢區立案告知書暨詢問筆錄、被害人張 雪梅中國習水縣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詢問筆錄、被害人呂廣超 中國南昌縣公安局向塘派出所執案筆錄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蔡承 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犯行,均足以認定, 都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所得說明:
①上訴人蔡承憲於106年3月22日警詢供稱:「(105年3月實 施詐欺至今,你供獲利多少?)還沒扣掉成本可能有80-90 萬的獲利,但我們先前還有買電腦等其他費用沒有扣掉。」 (台北市大安分局偵查卷宗第1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 從開始經營語音查詢系統到被警方查獲,共獲利大約40、50 萬元(偵字第8869號第301頁反面);106年6月28日原審審 理時供稱:舊語音系統部分檢察官認定我犯罪所得40萬元, 我不爭執。起訴書認定犯罪所得是102萬元200元,我印象中 沒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審酌蔡承憲上開 供述,認蔡承憲本案幫助詐欺獲利共8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認蔡承憲共獲利102萬200元,尚有未洽。②上訴人洪翊 軒於106年3月22日警詢供稱:是蔡承憲於105年1月左右找我 做的,至今獲利大約40─50萬元左右。(警卷第36頁);偵 查中供稱:一開始學習獲利是3至6萬元,後來才和蔡承憲對 分。從105年3月開始至被警方查獲,共獲利40萬至50萬元( 偵字第8869號第306頁);且起訴檢察官認定新語音系統機 房運作期間,蔡承憲未與洪翊軒拆帳。故認定洪翊軒本案犯 罪所得為40萬元。③上訴人黃宸齊於原審供稱:對於起訴書 認定105年4月到12月共領到36萬元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 169頁),認黃宸齊本案犯罪所得為36萬元。④上訴人劉宏 韋於106年3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還沒有領到報酬,但是我 跟洪偉中說要借新台幣69000元要還人錢,隨後他有叫黃宸 齊拿69000元給我。我還沒有領到任何薪資或酬勞(警卷第 69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從加入到被警方查獲,沒有獲利 (偵字第8869號卷一第301頁)。於原審供稱:69000元是黃 宸齊交給我要繳樂業路房租用的。之前講向洪翊軒借不正確 (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洪翊軒亦稱劉宏韋沒有借錢, 69000元是透過黃震齊交給劉宏韋要繳樂業路的房租錢(原 審卷一第170頁)。審酌上開劉宏韋、洪翊軒供述,本院認 劉宏韋所取得之69000元,無論是借款或樂業路房屋租金, 均不是本案犯罪所得。劉宏韋於本案尚未有犯罪所得,公訴 人及原審法院認劉宏韋有69000元的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⑤上訴人蘇琮傑106年3月21日警詢供稱:工作大約半個月, 還沒有領到薪水,有先向蔡承憲借新台幣2萬元支付保母費 ,蔡承憲說月底才會發薪水(警卷第75頁);106年5月4日 偵查中,蔡承憲證稱:蘇琮傑借二次,一次2萬元,一次10 萬元後;蘇琮傑供稱:2萬元是因為付錢給褓母,另外10萬 元是因為欠別人錢,不是扣薪水,我當時有和蔡承憲講2萬 元是借薪水,另外10萬元先跟他借,有錢再還他(偵字第
8869號卷二第134頁);蘇琮傑於原審法院亦為相同的供述 (原審卷一第170頁),審酌上開蘇琮傑、蔡承憲的供述, 認蘇琮傑預借薪水之2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另10萬元為 借款,非犯罪所得。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蘇琮傑犯罪所得為 12萬元,認事未洽。
三、①附表一編號8與17之被害人電話號碼、被害人輸入帳號及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均相同,應認係同一被害人。編號 17部分是重複起訴、原審重複判決。②附表一編號10、14、 18之被害人電話號碼、被害人輸入帳號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之金額亦均相同,應認係同一被害人。編號14、18部分是重 複起訴、原審重複判決。③附表一編號30及82之被害人姓名 均為黃志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400元及1090 0元。依中國贛州市公安分局章貢分局南外派出所詢問筆錄 ,黃志芳稱於2017年3月5日被騙,用支付寶一次性轉了1400 元,對方還要求轉28600元,目前對方還在等待籌備付款等 語(原審卷一第113頁)。而編號82之黃志芳遭詐欺金額為 人民幣10900元,與編號30之黃志芳所述被詐騙金額不同, 顯見編號30及82之黃志芳不是同一人。④附表一編號28之被 害人賴春嬌依其2017年3月24日在肥東縣公安局撮鎮派出所 證述其於107年3月5日至23日匯款6次,共人民幣103500元( 原審卷一第111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載為98500元,應予 更正。⑤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張雪梅於106年1月11日在中國 習水縣公安局城派出所證稱:於2016年12月19日接到詐騙電 話,一直到2017年1月8日共被騙匯款人民幣226200元(原審 卷一第116至119頁)。而上訴人等係於106年2月7日才將語 音系統設備搬至臺中市樂業一路新機房,因此上訴人不可能 於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1日即製作詢問筆錄日在乙 語音系統機房幫助此次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⑥ 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呂廣超於2017年3月5日在中國南昌縣公 安局向塘派出所指稱:於2017年3月3日中午接到電話,共被 騙人民幣15800元。(原審卷一第120頁)。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認遭詐財金額為人民幣15300元,應予更正。⑦附表一編 號1部分犯行,僅有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震齊及共犯 黃郁芳的自白,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應認犯罪不能證明。 ⑧附表一編號3及5之被害人輸入帳號相同,被騙金額不同, 應認係同一詐欺行為,被害人分二次匯款。原審判決就上開 事實未予調查認定,認事未洽。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本案上訴人等犯罪方式,係各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被騙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各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被害人之姓名、
匯款金額、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給 上訴人等人。上訴人等於收到前開資料後,即使用電腦將上 開資料登錄至語音系統。上開被害人撥打上訴人等所提供的 語音系統門號確認,使被害人誤認匯款沒有問題,不知即時 報案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因能有足夠時間從人頭帳戶提款。 上訴人所實行的行為,係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完成詐欺犯行 ,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論詐欺集團所詐得金額多 少,上訴人蔡承憲均依提供的電話按月每支電話收取25000 元報酬,上訴人等未就各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贓款按比例分 配。不能認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 聯絡。又本案上訴人提供電腦系統語音信箱時,被害人均已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所遂行的詐欺犯行,已達既 遂程度。公訴人認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各該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提領取得實體財物,為未遂犯,為本院所不採。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屬電話詐欺整體共犯結構中 不可或缺之一環,屬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亦有誤會。上訴人 等所為,應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本案上訴 人之犯罪方式,係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將被害人之姓名、匯款金額、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給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將上開被 害人資料登錄至上訴人所提供的電腦語音信箱系統,於被害 人打電話確認時,以電腦語音信箱予以回答確認。是附表一 編號3至26之幫助詐欺行為,係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所為;附表一編號27至113(34除外)所示之幫助詐 欺行為,係於106年3月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為。足認將附 表一編號3至26之各該幫助犯行,附表一編號27至113(34除
外)之各該幫助犯行,即上訴人等將各被害人資料登錄至電 腦語音系統至各被害人打電話確認,有重疊或局部重疊,難 予明確分割的情形。且上訴人等均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之法益,應認附表一編號3至26之幫 助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7至113(34除外),分別係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附表一編號2幫助犯行係於 105年5月間至同月6日所為,與附表一編號3至26所示之幫助 犯行係於105年12月間所為,時間相距約7個月,時間明顯可 分,無幫助行為重疊的可能,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另論以一 罪。上訴人等所為,均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至113所示,應成立 113罪,並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4無罪除外,編號3及 5為同一被害人,編號8及17為同一被害人,編號10、14、18 為同一被害人),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3至26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編號3及5為同一被害人,編號8及17為同 一被害人,編號10、14、18為同一被害人),上訴人蔡承憲 、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就附表一編號27至113 (34除外)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以上開方式幫助,均應成 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幫助附表一編 號3至2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幫助附表一編號27至113 (34除外)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係一幫助行為幫助各該 詐欺集團犯上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分別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附表一編號2部分, 應單獨成立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三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時間有別,應分論併罰。另上訴人等雖有共同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各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責任,無 刑法第28條適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刑事判例參 照)。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認上訴人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13罪之共同正犯,並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四、上訴人蘇琮傑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8日假 釋出監,迄105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①上訴人蔡承憲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上訴人等 所為並非現行實務常見電信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只 是為防止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讓各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提領 贓款,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之際,予以助力,使易於實施 或完成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又遍查全案卷證,無資料可以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於被害人撥打電話時,已遭提領之 證據之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上訴人獲利方式是販售小精靈設 備,賺取價差,並非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比例分配騙得之贓款 。上訴人與蜂狂錢進機房等詐欺集團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依現行實務電信詐欺犯罪罪數之認定,係以犯 罪日數計算罪數。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均有重疊情 形,原判決依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並計算犯罪所得,自有 違誤。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②上訴人洪翊軒及其辯 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協助蜂狂前進機房成員輸 入中國民眾資料至語音系統,並無實際從事詐騙犯行,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論處蜂狂前進機房羅裕智等8人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13所示資料內容,實際上是否有該資料顯示 之被害人存在,及是否確有受騙,均存有疑義,遍查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一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特定 被害人身分,自難僅憑被告輸入中國民眾姓名、匯款金額、 帳號、密碼等,據以估算實際被詐騙之被害人多寡。且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5,附表一編號8、17,附表一編號10、14 、18,被害人所輸入之帳號分別相同。應代表同一人,原判 決確認為不同被害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另本案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因家庭經濟因素,誤入岐 途,被告已深感懊悔,徹底改過。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從輕 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過重。③上訴 人黃宸齊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17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相同,編號10、14、18被害人 所使用之電話亦相同;編號30、82之被害人同為黃志芳,依 接續之法理,上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原審分論併罰,恐有 違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113,除編號28、30、82、 34、37之賴春嬌、黃志芳、張雪梅、呂廣超已製作筆錄可證 明已匯款而構成既遂外,其餘無法看出已匯款,應論以未遂 犯。被告黃宸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悔悟之心,所 獲利益僅每月45000元,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失之 過苛,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④上訴人劉
宏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113合計87罪, 所載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4日至同年月21日,個別犯罪時 間闕如,且無各別被害人筆錄足憑,上述87罪犯罪型態,係 基於一個犯罪意思密集接續而為數個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以一罪論處。被告劉宏韋自偵查起,坦承犯行 ,詳細交代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而其僅負責承租房屋 及接受資料,犯罪情節較輕,原審量刑與洪翊軒、黃宸齊無 太大差異,不符比例原則,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太 重。⑤上訴人蘇琮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科刑時就上訴 人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僅泛稱上訴人待業中、高中畢 業、家庭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明列之量刑時應考量事項未予敘明,或 僅概括泛論一切情狀等文字略過,所為量刑難謂適法。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上訴人等上開上訴理由,非無理由,且原審 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附表一編 號1、34所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詳後無罪諭知說明。六、量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 韋、蘇琮傑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 因貪圖益利,幫助電信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獲取報酬,使被害人等受財物損害,難於及時發覺追 回被騙財物;並考量上訴人等於語音系統機房所擔任之角色 及分工情形: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為主導地位,均分獲利 ;上訴人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受僱獲取固定月薪;然念 及上訴人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上訴人蔡 承憲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上訴人洪翊軒目前與友人創業合夥投資廣告事業,擔任行 銷主任,及炒飯麵店外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 黃宸齊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上 訴人劉宏韋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上訴人蘇琮傑待業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1頁、第22頁、 第41頁、第59頁、第7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蔡承憲、洪翊軒、黃震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本件蔡承憲、洪翊軒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6年以上,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刑 罰之目的,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參照。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 (除編號A-2、編號C-1、C-3)所示之物,分別為上訴人蔡 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所有(如附表二、 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均為其等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其等罪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附 表三編號A-2、編號C-1、C-3),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物件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車輛1臺, 雖係上訴人蔡承憲所有,作為前往乙語音系統機房之交通工 具,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而前述車輛並非本件被告從 事前述語音機房之營運之必要工具,僅屬被告代步之用,若 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就該車輛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上訴人蔡承憲於本案犯罪所得共80萬元,上訴人洪翊軒本案 犯罪所得為40萬元,上訴人黃宸齊本案犯罪所得36萬元,上 訴人蘇琮傑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均認定如上述。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 圍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震齊有以上開方式 在甲語音系統機房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以上開方 式在乙語音系統機房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第128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不明,被害金額僅人民幣一元。除 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震齊及共犯黃郁芳等自白外,別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上訴人蔡承 憲、洪翊軒、黃宸齊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依被害人張雪梅於2017年1 月11日在習水縣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指述:其於2016年12月19 日早上九點接到詐騙電話,一直到2017年1月8日都在匯錢, 實際被騙人民幣26200元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可憑(原審 卷一第118頁)。被害人張雪梅明確指稱其被詐騙及匯款日 期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8日,並於2017年1月11日 報案。而依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上訴人 等之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4日至同年月21日,犯罪地點是在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新語音系統機房。另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上訴人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 、劉宏韋、蘇琮傑等人係於106年2月27日,將詐欺使用之桌 椅搬入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乙語音系統機房,有 該分局偵查報告可憑(他字第2300號卷第19頁)。由以上事 證,可以認定被害人張雪梅不可能於2017年1月11日報案後 ,遲至106年3月4日才打電話確認其匯款金額。上訴人等雖 承認自白有此犯行,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自與事實 相符,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明查,認上訴人等被訴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對其等論處罪刑,認事未洽。雖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予指 摘,但原審判決認事既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
撤銷,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