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坤助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登豪
被 告 黃泰瑋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32、16793、21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登豪犯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坤助犯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泰瑋犯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登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12月2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於106年5月14日晚 間,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載「輕鬆工 作、薪水高、可晚上兼差」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細漢仔」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 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即依「細漢仔」之指示領 取包裹,持包裹內之金融卡,至各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 予綽號「細漢仔」指定之人,報酬按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 ,曾登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判斷,乃明知該「細漢仔
」之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少年成員),仍自106年5月15日起應允參與,並依序招募亦 具有上開認知之友人黃泰瑋(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 19日)、乙○○(106年5月16日晚上起至106年5月24日)、 古坤助(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5月25日)參與該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藉此牟利。曾登豪、古坤助、 黃泰瑋、乙○○等人即與「細漢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怡潔、劉依貞、林佩 君、嚴英芳、黃啟睿、許嘉木、曾來富、簡秉翔、康書柔、 游貴芬、陳貞子、曾雅雯、張家綺、黃瑞瑛、黃春滿、吳沛 絨、蔡淑敏、唐玉玲、許淑慧、羅月敏、陳思瑋、王昭凱、 曾振皓、余則韋、劉雅珊、蔡雅君、朱敬瑜、陳盈築、張荏 程、黃妍家、林玥、劉因民、周昭宇、李佳峯、陳德榮、林 詩婷、戴欣浩、李志文、吳喬文等39人(下稱傅怡潔等39人 ),致傅怡潔等3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經「細漢仔」通知曾 登豪款項已匯出後,分由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車 手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乙○○,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傅怡潔等39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19萬9000元得手。嗣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將曾登豪等4人拘提到案,乃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傅怡潔等39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均未據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古坤助之選任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 當,亦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乙○○對於其等加入「 細漢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車手」工作,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領款及其領款金額等 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傅怡潔、嚴英芳、劉依
貞、林佩君、陳思瑋、曾來富、黃瑞瑛、張家綺、黃春滿、 簡秉翔、黃啟睿、許嘉木、蘇淑敏、陳貞子、游貴芬、吳沛 絨、康書豪、曾雅雯、許淑慧、唐玉玲、張荏程、黃妍家、 林玥、周昭宇、劉因民、李佳峯、陳德榮、李志文、林詩婷 、戴新浩、吳喬文於警詢中指證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曾登豪臉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提款影像 照片、「車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害人等之 相關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為佐證, 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又被告古坤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古坤助僅認識被告曾 登豪一人,既未與綽號「細漢仔」接觸,也不知被告曾登豪 另找其他被告黃泰瑋、乙○○一同擔任車手,故被告古坤助 是否參與「有組織性、結構性」之詐騙車手集團或構成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均有待商榷等語為辯。然查近年來盛 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氣焰甚熾、詐欺型態層出 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 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因此所謂「 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 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從設局(如取 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 、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 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 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及結構性,應無 疑義。被告古坤助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基 本資料欄所載),本案拘提到案後坦承伊知悉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是違法行為,因缺錢繳納電話費,乃詢問被告曾登 豪有無工作可做,經被告曾登豪「介紹」而從事車手工作, 每領10萬元得從中抽取1000元佣金等語(見偵16793號卷第 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見被告古坤助對於伊擔任「車手」 工作,具有違法之認識,而其領得款項透過被告曾登豪上繳 ,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車手抽取領款金額百分之 一為報酬,其他比例則由其他共犯朋分,是除被告曾登豪及 自己以外,必有其他共犯存在,乃因缺錢繳納電話費,鋌而 走險,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古坤助有與綽號「細漢仔」接觸 之情,但所辯除共犯曾登豪外,不知尚有第三位共犯,據此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罪,自非可採。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日期、時間為「日期:106. 05.16、時間:15:26、15:27(即該欄位㊳、㊴)」之2次 領款紀錄,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之車手為被告曾登豪,然被 告曾登豪於警詢時已否認該2次是由其領款(見偵16793號卷 第25頁背面),而本案165警示帳號交易明細表㈡則記載此 提領之人為被告黃泰瑋,且「無影像」,故此部分起訴書與 交易明細表所載已有齟齬,是否為被告曾登豪所提領,尚非 無疑。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同一被害人曾來富,而 上開㊳、㊴領款之帳戶與被告曾登豪親自領款(即同一欄位 ㊵、㊶、㊷)之帳戶相同。因此,即便該㊳、㊴2次僅能認 定由「不詳之人」領款,但數分鐘後隨即由被告曾登豪、黃 泰瑋在同一地區(臺中市大甲區)持卡領款,亦堪認被告曾 登豪、黃泰瑋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車手提領款項時 間為「106.05.23、23:10(即該欄位③)」之部分,起訴 書附表雖記載提領之車手為被告乙○○,然被告乙○○亦於 警詢時否認其為此次之提領車手(見偵16793號卷第27頁) ,被告曾登豪則於警詢時供稱此次由其提領(見同卷第72頁 ),前開165警示帳號交易明細表㈡則記載此次提領之人為 「曾登豪」且「無影像」,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乙○ ○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被告曾登豪於警詢時供 稱:此2部分提領之車手是伊本人等語(見偵146327號卷㈠ 第114頁),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一致(見偵21773號 卷第179頁),而165警示帳號交易明細表㈡亦記載此次提領 之人為「曾登豪」,且「無影像」,則此部分亦難以認定為 被告乙○○所提領,惟上開附表一編號4(③)及編號22、 23部分,被害人嚴英芳、王昭凱、曾振皓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與附表一編號4(④)、編號24至26所示帳戶(戶名鄧駿 豪)同一,均由被告乙○○從該帳戶領款,因此,即便附表 一編號4(③)及編號22、23僅能認定由「不詳之人」領款 ,但隨後既由被告乙○○在同一地區(臺中市大甲區)持卡 領款,亦堪認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無誤。
㈣關於1.附表一編號4由被告古坤助提領20000元、10000元部 分(①、②),領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業據被告古坤助供述在卷,並有領款畫面照片在 卷可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4037號卷第37、45頁) ,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然有誤。2.附表一編號11(⑥、⑦) 所示被告曾登豪於106年5月17日12時49分、12時51分各提領 2萬元部分,被告曾登豪於警詢時供稱:提領地點是在大甲 區中山路一段1085號統一超商(見偵14632號卷㈠第115頁) ,此與卷附165警示帳戶資料明細表㈡所載相符,則起訴書
附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有錯誤。3.附表一編號7(⑮)所 示被告黃泰瑋於106年5月16日14時15分領款金額為10000元 ,有該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起訴書附 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誤。4.附表一編號7(⑲)所示被告 乙○○於106年5月17日零時1分起領取之款項,應為被害人 曾來富於前一日(16日)之匯款,非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9日 。5.附表一編號9(②)所示被告曾登豪於106年5月16日22 時15分提領之金額應為20000元,有該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起訴書附表記載10000元,亦有錯誤 。以上錯誤均予更正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經施 行,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是參 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曾登豪關於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1(即其第一次領款)所為;被告古坤助關於附表二之二 編號4(即其第一次領款)所為;被告黃泰瑋就附表二之三 編號2(即其第一次領款)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之四 編號2(即其第一次領款)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此以外之其他部分, 為避免重複評價,均僅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登豪另邀集被告黃泰瑋、 乙○○、古坤助參與該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應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編號 3、22、23、25、26、30外),或因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或匯入不同帳戶之款項,或分由被告等多次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同一被害人應包括論以一個加 重詐欺罪。被告等各自領款時,各與其他犯罪時間重疊之同 案被告、綽號「細漢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登豪關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被告古坤助關於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4;被告黃泰瑋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被告乙 ○○就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之結果,本案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被告等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 因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登豪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判決認被告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乙○○等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登豪關於如附表 二之一編號1;被告古坤助關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被告黃 泰瑋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被告乙○○就附表二之四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 解,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已如前 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宣告 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有違誤;另就被告古坤助部分,未及 審酌被告古坤助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履行之賠償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被告古坤助犯罪所得,全 數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曾登豪以原審量刑過重,各執一端提 起上訴,被告古坤助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或無三人以上詐 欺之認識提起上訴,均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從 維持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曾登豪居間、邀集被告古坤助 、黃泰瑋、乙○○加入犯罪組織,負責傳達領款訊息、上繳 贓款之角色,被告古坤助、黃泰瑋、乙○○均非屬集團核心 人員及被告4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次數及獲取如下所述 之犯罪所得,被告曾登豪雖與被害人簡秉翔(附表一編號8 )、陳貞子(附表一編號11)成立和解,但尚未履行;被告 古坤助則在其父親協助下,各與被害人劉依貞(附表一編號 2)、林佩君(附表一編號3)、嚴英芳(附表一編號4)、 陳貞子(附表一編號11)、張家綺(附表一編號13)、林玥 (附表一編號31)、李志文(附表一編號38)等人和解成立 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各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黃泰瑋、 乙○○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至 二之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3、 4、5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已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 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乙○○,就其附表 一所示領款金額抽成後,各得款3萬3000元、9000元、1萬 9000元、5500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14632號卷㈡第 116頁背面、120頁、117頁背面、第86頁)。然被告古坤助 業已賠償被害人劉依貞、林佩君、嚴英芳、陳貞子、張家綺 、林玥、李志文等合計33萬7千元,已如前述,遠逾其個人 犯罪所得,為避免對其雙重剝奪,自無庸對其諭知沒收。而 被告曾登豪、黃泰瑋、乙○○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前項被告等犯罪所得以外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由被告曾登 豪上繳綽號「細漢仔」所指定之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 之仍有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此未扣案 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拘提被告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時各查扣之物品(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許嘉木初次匯入款項之時間為 106年5月15日20時3分,業據被害人許嘉木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然被告曾登豪於同日18時7分許至18時 27分許5次提領之款項,尚無從認定係被害人許嘉木所匯入 ,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曾登豪附表一編號6有罪部分係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林詩婷初次匯入款項之時間為 106年5月22日19時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分),業據 被害人林詩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則該帳戶於同日19時2分提領之19000元, 應非被害人林詩婷所匯入,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曾登豪附 表一編號36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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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入│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詐騙金│
│ │/告訴 │式 │日期/時間 │之人頭帳戶│ │ │額之日期/ │
│ │人 │ │/ 金額(新│ │ │ │時間/ 金額│
│ │ │ │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傅怡潔│106年5月15日18│① │楊梅富岡郵│黃泰瑋 │臺中市大甲│① │
│ │ │時許,詐欺集團│106.05.16 │局帳號0281│ │區經國路 │106.05.16 │
│ │ │某成員假冒網路│/11:49/ │000000000 │ │329號之統 │/12:08/ │
│ │ │拍賣賣家,以電│120,125元 │3號帳戶, │ │一超商 │20,000元 │
│ │ │話對傅怡潔謊稱│ │戶名胡明琪│ │ ├─────┤
│ │ │:因購物作業疏│ │ │ │ │② │
│ │ │失致重複扣款,│ │ │ │ │106.05.16 │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 │/12:10/ │
│ │ │M等語,致傅怡 │ │ │ │ │20,000元 │
│ │ │潔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 │ │ │臺中市大安│③ │
│ │ │指定之右開人頭│ │ │ │區中山南路│106.05.16 │
│ │ │帳戶內。 │ │ │ │343號大安 │/12:21/ │
│ │ │ │ │ │ │郵局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 │106.05.16 │
│ │ │ │ │ │ │ │/12:22/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安│⑤ │
│ │ │ │ │ │ │區中山南路│106.05.16 │
│ │ │ │ │ │ │241號之統 │/12:28/ │
│ │ │ │ │ │ │一超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甲│⑥ │
│ │ │ │ │ │ │區大安港路│106.05.16 │
│ │ │ │ │ │ │118號之統 │/12:42/ │
│ │ │ │ │ │ │一超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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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依貞│106年5月17日19│① │苗栗福星郵│古坤助 │臺中市大甲│① │
│ │ │時04分許,該詐│106.05.17 │局帳號 │ │區民生路61│106.05.17 │
│ │ │欺集團某成員假│/19:35/ │0000000000│ │號台灣銀行│/19:48/ │
│ │ │冒EZ電影訂票客│29,897元 │5123號 │ │大甲分行 │20,000元 │
│ │ │服人員,致電劉│ │帳戶,戶名│ │ │ │
│ │ │依貞謊稱:因作│ │林李承閤 │ │ │ │
│ │ │業疏失致重複扣│ │ │ ├─────┼─────┤
│ │ │款,需依指示操│ │ │ │臺中市大甲│② │
│ │ │作ATM等語,致 │ │ │ │區蔣公路 │106.05.17 │
│ │ │劉依貞陷於錯誤│ │ │ │173號之全 │/19:57/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 │ │ │家便利商店│20,000元 │
│ │ │指定之右開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4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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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佩君│106年5月17日17│① │苗栗福星郵│古坤助 │臺中市大甲│① │
│ │ │時48分許,該詐│106.05.17 │局帳號0291│ │區蔣公路 │106.05.17 │
│ │ │欺集團某成員假│/19:39/ │0000000000│ │173號之全 │/19:58/ │
│ │ │冒警察(無證據│30,000元 │號帳戶,戶│ │家便利商店│19,000元 │
│ │ │證明被告3人知 │ │名林李承閤│ │ │ │
│ │ │情)及郵局客服│ │ │ │ │ │
│ │ │人員,以電話對│ │ │ │ │ │
│ │ │林佩君謊稱:要│ │ │ │ │ │
│ │ │歸還之前遭詐騙│ │ │ │ │ │
│ │ │之款項,需依指│ │ │ │ │ │
│ │ │示操作ATM等語 │ │ │ │ │ │
│ │ │,致林佩君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至指定之右開│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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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嚴英芳│106年5月22日21│① │白河內角郵│古坤助 │臺中市外埔│① │
│ │ │時20分許,該詐│106.05.22 │局帳號0191│ │區甲后路5 │106.05.22 │
│ │ │欺集團某成員假│/22:42/ │0000000000│ │段15號之統│/22:47/ │
│ │ │冒雅虎電影訂票│29,985元 │號帳戶,戶│ │一超商 │20,000元 │
│ │ │客服人員,以電│ │名潘信良 │ │ ├─────┤
│ │ │話對嚴英芳謊稱│ │ │ │ │② │
│ │ │:因作業疏失致│ │ │ │ │106.05.22 │
│ │ │購買單張電影票│ │ │ │ │/22:49/ │
│ │ │變更為套票,即│ │ │ │ │10,000元 │
│ │ │將扣款,需依指│ │ │ │ │ │
│ │ │示操作ATM取消 ├─────┼─────┼─────┼─────┼─────┤
│ │ │等語,致嚴英芳│② │彰化銀行帳│不詳之人 │臺中市大甲│③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106.05.22 │號00000000│ │區經國路 │106.05.23 │
│ │ │示匯款至指定之│/22:58/ │400500號帳│ │768 號庄美│/23:10/ │
│ │ │右開人頭帳戶內│30,000元 │戶,戶名陳│ │郵局 │20,000元 │
│ │ │。 │ │建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臺中市大甲│④ │
│ │ │ │ │ │ │區大安港路│106.05.23 │
│ │ │ │ │ │ │118 號統一│/ 00:18/ │
│ │ │ │ │ │ │超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彰化銀行帳│ │臺中市大甲│⑤ │
│ │ │ │106.05.23 │號00000000│ │區大安港路│106.05.23 │
│ │ │ │/00 :13/ │400500號帳│ │118 號統一│/ 00:20/ │
│ │ │ │29,985元 │戶,戶名為│ │超商 │20,000元 │
│ │ │ │ │陳建輝 │ │ │ │
│ │ │ ├─────┼─────┤ ├─────┼─────┤
│ │ │ │④ │合作金庫銀│ │臺中市大甲│⑥ │
│ │ │ │106.05.23 │行帳號 │ │區經國路 │106.05.23 │
│ │ │ │/00 :13/ │0000000000│ │329 號之統│/ 00:27/ │
│ │ │ │13,895 元 │號帳戶,戶│ │一超商 │14,000元 │
│ │ │ │ │名為潘信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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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啟睿│106年5月15日17│① │國泰世華商│曾登豪 │臺中市大甲│① │
│ │ │時30分許,該詐│106.05.15 │業銀行帳號│ │區經國路 │106.5.15 │
│ │ │欺集團某成員假│/17:49/ │000-000000│ │768 號庄美│/17:57/ │
│ │ │冒可樂旅遊公司│27,310元 │000000000 │ │郵局 │10,000元 │
│ │ │,以電話對黃啟│ │,戶名沈宜│ │ ├─────┤
│ │ │睿謊稱:因內部│ │蓁 │ │ │② │
│ │ │人員作業疏失致│ │ │ │ │106.05.15 │
│ │ │誤設有下單團體│ │ │ │ │/17:58/ │
│ │ │旅遊,需依指示│ │ │ │ │10,000元 │
│ │ │操作ATM取消設 │ │ │ │ ├─────┤
│ │ │定等語,致黃啟│ │ │ │ │③ │
│ │ │睿陷於錯誤而依│ │ │ │ │106.05.15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17:59/ │
│ │ │之右開人頭帳戶│ │ │ │ │10,000元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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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嘉木│106年5月15日19│① │國泰世華商│曾登豪(曾│臺中市大甲│① │
│ │ │時07分許,詐欺│106.05.15 │業銀行帳號│登豪於右列│區信義路 │106.05.15 │
│ │ │集團某成員假冒│/20:03/ │000-000000│日期106.05│193號統一 │18:06 │
│ │ │網拍賣家,致電│17,109元 │000000000 │.15 、時間│超商 │10,000元 │
│ │ │許嘉木謊稱:因├─────┤,戶名沈宜│18:06至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