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睿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05號、第11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8494、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關於孫睿庭部分,所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睿庭與曾啓倫(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曾啓倫所有如附表編 號13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 體,以「拉菲堡」之暱稱,與曾智勤、陳珮瑜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曾啓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或由孫睿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先 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㈠曾智勤於105年 9月3日晚間21時49分、50分許與曾啓倫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原判決誤載為上午)10時14分後某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四街與大英街口與曾智勤見面, 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價金2800元予孫睿庭,孫睿 庭則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孫 睿庭嗣再將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曾啓倫。
㈡曾智勤於105年 9月6日下午17時56分許與曾啓倫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曾啓倫,於同日晚間19時31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 川路與何厝街附近巷內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 付價金2800元予曾啓倫後,由孫睿庭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 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
㈢曾智勤於105年9月10日晚上19時52分許與曾啓倫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曾啓倫,於同日晚間20時3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 川路與何厝街附近巷內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 付價金2800元予曾啓倫後,由孫睿庭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 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
㈣曾智勤於105年9月11日上午7時1分許與曾啓倫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由孫睿庭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 7時29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何 厝街口全家超商與曾智勤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交付價金2800元予孫睿庭,孫睿庭則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 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孫睿庭嗣再將收取之價金悉數 轉交予曾啓倫。
㈤曾智勤於105年9月11日晚上20時2分、3分、9 分許與曾啓倫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20時4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四街與大英街口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交付價金2800元予孫睿庭,孫睿庭則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 他命交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孫睿庭嗣再將收取之價金悉數 轉交予曾啓倫。
㈥曾智勤於105年10月4日上午6 時、6時1分許與曾啓倫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曾啓倫,於同日上午 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 國中對面早餐店見面,曾智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價金 3200元予曾啓倫後,由孫睿庭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 予曾智勤而完成交易。
㈦陳珮瑜於105年10月4日上午8 時15分、16分許與曾啓倫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啓倫,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面後,由孫睿庭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陳珮瑜, 陳珮瑜並交付價金3200元予孫睿庭而完成交易,孫睿庭再將 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曾啓倫。
二、嗣經警於105年10月4日下午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 曾啓倫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發現曾 啓倫及其女友許慈芸與孫睿庭均在該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編號1 至18、20、21所示之物,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部(該自用小客車經曾啓倫請求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拍賣後,現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扣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睿庭(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 0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iPHONE廠牌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譯文及通 訊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5384號偵查卷㈢【下稱③卷】第 23至26頁之職務報告及譯文;105年度偵字第25384號偵查卷 ㈠【下稱①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及反面之通訊內容、第 74頁之譯文)、證人陳珮瑜所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譯文及照片(見①卷 第158頁、第159頁)可稽,證人曾智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上開微信通訊軟體之譯文後,證稱:⑴「〈105年9月 3 日通訊紀錄〉我在大墩14街與大英街口,這次是跟孫睿庭 買,只有他一人來,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買,也是他給我 K 他命,他一個人開車來,我也是上他的車完成交易,我給他 錢,他就給我K他命一包」;⑵「〈105年9月6日通訊紀錄〉
我看看過對話紀錄,確定這次是跟孫睿庭跟曾啟倫買,約在 四川路與何厝街旁的巷子裡,這次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們買 ,也是孫睿庭給我K 他命,他們開車來,我也是上他們的車 完成交易,我給曾啟倫錢,孫睿庭就給我K 他命一包。通訊 紀錄講到的小姐是指K 他命」;⑶「〈105年9月10日通訊紀 錄〉小姐講的是K 他命,這通如我警詢所述,孫睿庭、曾啟 倫他們2 人一起開車去,約在四川路與何厝街旁的巷子裡, 這次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們買,也是孫睿庭給我K 他命,曾 啟倫跟我收2800元上下,他們是開車來,我也是上他們的車 完成交易,我給曾啟倫錢,孫睿庭他就給我K 他命一包」; ⑷「〈105年9月11日上午通訊紀錄〉這次是孫睿庭跟我約在 四川路與何厝街口的全家超商,是孫睿庭一個人開車過來, 這次我用2800元上下跟他買,也是他給我K 他命,我也是上 他的車完成交易,我給他錢,他就給我K 他命一包」;⑸「 〈105年9月11日晚上通訊紀錄〉這次是孫睿庭跟我約在大墩 14街與大英街口,是孫睿庭一個人開車過來,這次我用2800 元上下跟他買,也是他給我K 他命,我也是上他的車完成交 易,我給他錢,他就給我K他命一包」」;⑹「〈105年10月 4日通訊紀錄〉是我們10月4日當時聯絡毒品交易的內容,後 來我們於大業國中對面的早餐店完成交易,當天他們2 人開 黑色賓士車過去,開車的是孫睿庭,我上他們的車完成交易 ,是孫睿庭拿K他命給我,曾啟倫跟我收錢,我給他們約280 0 元上下,金額我不是很確定」、「(對於曾啟倫和孫睿庭 說該次是販賣3200元K他命給你,有無意見?)金額我真的不 記得。其餘我說的都是正確的」、「(〈提示105偵25384卷 內105年10月 4日6點15分大業路和大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畫面中騎乘電動機車之人為何?)是我本人,我當時 要去找曾啟倫和孫睿庭,跟他們買K他命」(見105年度偵字 第25384 號偵查卷㈡【下稱②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證人陳珮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臺中市警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稱:「我認識編號3號與8號之人, 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或綽號。…我跟他們購買過5次(K他 命),我只記得第一次與最後一次的時間,第一次是104 年 底時,最後一次是105年10月4日;購買方式都是我跟他們用 微信聯絡,他們在微信的代號一直都是『拉菲堡』,我在微 信的代號一直都是『瑜』…」、「(微信拉菲堡於105 年10 月4日所傳的訊息代表何意?)他寫洋煙1比32,是指K他命1 克3200元…」、「(〈提示卷附販賣毒品譯文〉此譯文經檢 察官核對與你平版手機內微信與拉菲堡於105年10月4日以文 字及語音對話內容相符,可否說明對話內容意思為何?)兩
者確實相符,我問他們漂亮嗎,是指小姐也就是K 他命的品 質是不是好,他們回答我說ok臺中幾乎沒什麼人有,就是指 K 他命的品質很好,他們就來宜昌路台新銀行找我,因為之 前我們就有約在那邊交易過,我問他們多久到,他們回答20 分鐘到,到了之後告訴我,我們就用通話方式,他們告訴我 他們在哪裡,我告訴他們我在領錢,然後我在台新銀行那邊 上他們的賓士車進行交易,按照我剛才所說的,編號3 的人 拿1克K他命給我,我拿3200元給編號3 的人,開車的人也是 編號3號的人,編號8的人坐在副駕駛座,交易完成我就下車 離開」、「(〈提示偵卷所附AQF-8898監視器照片〉105 年 10月4日他們當時是否是開這臺車來?)是」(見①卷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2份【編號3號為被告孫 睿庭、編號8號為共犯曾啓倫】(見①卷第156至157頁、② 卷第52頁及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昌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見①卷第79頁、第77頁及反面)、臺中市南屯區 大業路與大昌街口及大業國中、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台新銀 行之電子地圖各1 份(見②卷第118至120頁)可稽,經核相 符,自可採認。
㈡證人即共犯曾啓倫於106年1月25日偵查中已供稱上開事實一 ㈥、㈦是伊負責使用判決附表編號1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4)之行動電話跟購買對象聯絡,並稱:「語音也是我講 的,打字訊息也是我寫的。大業國中那一個【指事實一㈥之 曾智勤】是孫睿庭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到大業國中後, 對方是一名男子,就上車坐在後座,錢是交給我或孫睿庭我 忘記了,是我或孫睿庭交付毒品給對方我也忘記了,但是有 以3200元販賣K他命而完成交易,有當場拿到錢及交付K他命 給對方。到太平宜昌路台新銀行那次也是孫睿庭開車,我坐 在副駕駛座,到了以後對方是女生【指事實一㈦陳珮瑜】, 上到後座,錢是交給我或孫睿庭我忘記了,是我或孫睿庭交 付毒品給對方我也忘記了,但是有以3200元販賣K 他命而完 成交易,有當場拿到錢及交付K他命給對方(見②卷第110頁 及反面);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偵查中且供稱上開事實一㈠ 至㈥均由曾啓倫與證人曾智勤聯繫,但伊會用手機的微信告 訴曾啓倫說:「我已經到了」,再由曾啓倫轉告買者;且有 幾次是伊與曾啓倫一起去交易的;經檢察官當庭質之曾啓倫 亦坦承:「手機內容是我跟對方講的,內容是毒品交易的事 情,情形如孫睿庭所述,孫睿庭講的是正確的」,被告與曾 啓倫二人並坦承除事實一㈠、㈣、㈤是由被告單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外,均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前往交易(見③卷第 48頁及反面);至於被告與曾啓倫二人雖又同稱:「如果我 們兩人一同前往,都是由曾啓倫收錢及交付毒品」,然此與 證人曾智勤前開證述被告及曾啓倫二人與其交易時係由曾啓 倫收錢,由被告交付毒品;證人陳珮瑜前開證述被告及曾啓 倫二人與其交易時係由被告收錢及交付毒品相左。參諸曾啓 倫先前已供稱多已忘記,及被告於105年10月5偵查中已供承 :「…暱稱『瑜』的也是跟我們買K 他命,也是昨天上午有 通話,後來我們有去樹孝路找他,他也是上車完成毒品交易 ,對方也是拿3200元給我,我拿給他K 他命,對方是女生」 (見①卷第136 頁)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同稱: 「如果我們兩人一同前往,都是由曾啓倫收錢及交付毒品」 之供述,應屬被告避重就輕,及共犯曾啓倫迴護之詞,尚難 採認。此外,被告與曾啓倫已分別於偵、審中坦承共犯本件 事實一㈠至㈦之犯行(見②卷第110頁及反面、第112頁反面 至113頁反面、③卷第48頁及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3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4頁及反面、第130頁及反 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958號搜索 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42張(見①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2 0至22頁、第46至59頁)、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見①卷第14 頁及反面、第152頁及反面)、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12張(見①卷第76頁及反面、第78頁及反面)及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曾啓倫所有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 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7被告所有與曾啓倫聯繫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為證,被告與曾啓倫所為犯罪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 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 固未扣得被告與曾啓倫實際販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然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既供稱其所收取之價金有全部轉交給曾啓倫,此七次販賣 毒品沒有分到任何金錢,曾啓倫會免費提供毒品給其施用; 共犯曾啓倫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本件七次販賣之愷他 命均大約1公克,以3200元販賣利潤約400元等語(見原審10 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認被告與曾 啓倫本件七次販賣愷他命均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顯有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事實一㈠至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為七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曾啓倫因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愷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規定,則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曾啓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七次,時間不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一㈠至㈦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 時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利 ,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共同販賣之愷他命係由曾 啟倫所提供,對象亦僅有2 人,且販賣數量不多,所圖僅由 曾啟倫供己免費施用毒品,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其犯 罪情節觀之,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從與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亦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固 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是向一個叫「玩命快遞」的男子購買, 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找出毒品上手,有將其與曾啓倫共用之 行動電話解鎖讓警方翻拍等語(見①卷第39頁及反面、第13 6頁反面);然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中,當檢察官問說:「 你之前在查獲時,有在警詢筆錄表示扣案毒品是向扣案手機 中微信軟體綽號『玩命快遞』之人購買,此部分是否實在? 」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否是向『玩命快遞』買的我不清 楚,因為那些都是曾啟倫的,他才知道,在做警詢筆錄前, 曾啟倫有叫我說是『玩命快遞』賣給他的,說是在通訊群組 裡,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會這樣說」;檢察官再問說:「所以 你自己有無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時,答稱:「沒有」( 見②卷第70頁反面);且於106年1月25日偵訊中雖坦承共同 販賣第三及毒品罪,仍供稱不知道其開車載曾啓倫販賣的 K 他命來源(見②卷第113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其從未指出「玩命快遞」是何人(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被告並不知悉毒品來源為何,致無從依其所供述因而查獲 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 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沒收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共犯曾啓倫與證人曾智勤、陳珮瑜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iPHONE廠牌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供共犯曾啓倫與其上手黃瑞和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可稽(見 ③卷第23頁);而黃瑞和於105年9月底以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販賣愷他命予曾啓倫一情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20號追加 起訴書附卷可證(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61頁及反 面);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係供被告與共犯曾啓倫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與共犯曾啓倫供認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 第7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各1 支,均應認係供被告與共犯曾啓倫分別犯事實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係供被告與共犯曾啓倫分 別犯事實一㈥、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 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 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而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共 犯曾啓倫所有,業據曾啓倫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②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變價字卷第2 頁),復有請求書、說明書 、車輛保管證明書各1份、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②卷第64至65頁、第95至96頁、106年 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2頁),且係供被告與共犯曾啓倫犯事實 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已認定如 前,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拍賣,以70萬元之價格拍定予余政諺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鴻慶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06年2月15日中檢宏秋(尊)106變價4 字第017131號公告、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拍定領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見106年度變價字 第2號卷第23頁及反面、第28至42頁、第155至158頁、第160 頁、第161頁、第16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拍賣變換而來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價金 70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固為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本件被告既將所收取之價 金悉數交給曾啓倫,此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在被告項下諭知沒 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 科壹字第10623002200號鑑定書可參(見②卷第27頁、第113 -5頁)。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曾啓倫所有 ,供其自己施用等情,此據曾啓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 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7頁)。如附表編號1 0至12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封口機1部,係曾啓 倫之友人所寄放,並非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等情,亦為 曾啓倫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見②卷第109 頁反面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曾啓倫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證人許慈芸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曾啓倫供述在卷,且依 渠等供述,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①卷第129 頁 、第134頁、②卷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1123號卷第36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曾啓倫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 子彈共7 顆,並非被告所持有,且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已失 去其效能,尚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竟僅圖曾啓倫供給毒品施用之利益,仍漠視法令販賣予他人 ,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審酌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價格等情狀;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 擔任油漆學徒,每日工資1300元,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母親 擔任保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①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規定,就事實一㈠至㈤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就事實 一㈥、㈦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 上開七次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事實一㈥、 ㈦部分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7、19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事實一㈠至㈤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17、19所示之物諭知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認其已供出綽號『玩命快遞』之上手,原判決 仍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所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有因 曾啓倫利用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向黃瑞和購買愷他命 之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乃於沒 收欄內分別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此 部分判決嫌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不再於事 實一㈠至㈤部分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並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2 包(驗│曾啓倫│
│ │餘淨重883.12公克) │ │
├──┼───────────────┼───┤
│ 2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曾啓倫│
│ │「N-Ethylpentylone」1 包(驗餘│ │
│ │淨重47.1633公克) │ │
├──┼───────────────┼───┤
│ 3 │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 │曾啓倫│
│ │(驗餘淨重34.72公克) │ │
├──┼───────────────┼───┤
│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曾啓倫│
│ │Methylmethcathinone、Methylone│ │
│ │、4-MMC)1包(驗餘淨重2.5529公│ │
│ │克) │ │
├──┼───────────────┼───┤
│ 5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曾啓倫│
│ │romethcathinone、CMC)、微量溴│ │
│ │甲基卡西酮(Bromomethcathinone│ │
│ │、BMC)、微量愷他命成分之咖啡 │ │
│ │包8包(採其中未開封之1包鑑檢)│ │
├──┼───────────────┼───┤
│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曾啓倫│
│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 │
│ │-N-ethylcathinone、Ethylone) │ │
│ │、愷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驗 │ │
│ │餘淨重0.3124公克) │ │
├──┼───────────────┼───┤
│ 7 │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曾啓倫│
│ │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 │
│ │乙胺(2-(4-bromo-2,5-dimethox│ │
│ │yphenyl)-N-〔(2-methoxypheny│ │
│ │l)methyl〕ethanamine、25B-NBO│ │
│ │M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