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豪
籃高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智豪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參拾日起至壹佰零柒年玖月參拾日止,於每月參拾日前各給付被害人蔡文英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籃高裕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參拾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雅婷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智豪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 知綽號為「阿翰」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該綽號「阿翰」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前往拿取贓 款的「車手」工作,楊智豪再邀約籃高裕加入該詐欺集團一 同擔任車手,約定楊智豪、籃高裕可從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 中分得2%與3%作為報酬,楊智豪、籃高裕因而與綽號「阿 翰」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翰」 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聯繫使用, 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許雅婷、蔡文英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 許雅婷、蔡文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 、23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中3萬元部分匯入李政儀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其中23萬元匯入林汶萱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旋即撥打楊智 豪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推由楊智豪、籃高裕 前往取款,楊智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籃高裕前往提款,楊智豪並將「阿翰」之成年男子提供之
相關金融卡交付籃高裕,籃高裕為掩飾犯行,遂配戴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眼鏡與口罩,藉以掩飾容貌,於106年3月 30日11時59分、12時2分止,至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豐洲門市所設置的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許雅婷遭 騙之款項2萬元、1萬元,楊智豪、籃高裕並分別取得2%報 酬即600元、3%報酬即900元,其餘款項由楊智豪轉交該綽 號「阿翰」之成年男子;復於106年4月17日11時40分至11時 5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推由楊智豪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籃 高裕前往提款,楊智豪並將「阿翰」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相關 金融卡交付籃高裕,籃高裕為掩飾犯行,遂配戴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眼鏡與口罩,藉以掩飾容貌,先後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東門市所設置的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蔡文英 遭騙款項中之2萬元7次及1萬元1次,總計15萬元,楊智豪、 籃高裕分別取得2%報酬即3,000元、3%報酬即4,500元,其 餘款項由楊智豪轉交該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嗣於106 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圳寮路仁愛新村,為 警查獲楊智豪,並扣得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與楊智豪所 有而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通知籃 高裕到案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 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人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見106偵16753卷第74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38頁反面至40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反面、117、118頁反面至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蔡文英之證述情節(見 106偵16753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以及林汶萱設於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李政儀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見106 偵16753卷第37至45、48至51、59至61頁)可稽,此外,復 有共犯「阿翰」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交付予被告楊智豪之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以及被告楊智豪所有而均供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眼鏡、口罩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智豪、籃高裕上揭 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楊智豪、籃高裕之供述,渠等加入的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就有楊智豪、籃高裕與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等3人 ,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蔡文英施用詐術者, 則為女性成年成員,已經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蔡文英於警 詢時均供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參與的詐騙組織,具有集團
性,且成員至少有4人以上,是核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楊智豪、籃高裕與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以及同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告訴人許雅婷 遭騙之2萬元、1萬元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被 害人蔡文英遭騙款項中2萬元7次、1萬元1次之犯行,均各係 本於單一提領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 罪。
四、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許雅婷1萬 元、賠償被害人蔡文英15萬元,且均允諾事後仍願意全額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害人蔡文英亦到庭表示被告2人如全額 給付願意給予一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此等情 節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2人尚未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宥恕即予宣告緩刑,暨為緩刑 附條件時所宣付之義務勞務時數實屬過短等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智豪與籃高裕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渠等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綽號「阿翰」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楊智豪、籃高裕雖均非擔 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民眾之工作,但渠等擔任負責從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該犯罪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 均值非難,且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 向不特定民眾行騙,非惟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該犯 罪集團冒用告訴人許雅婷友人與被害人蔡文英之姪女名義行 騙,破壞社會民眾間的信任,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楊智 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籃高裕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已坦承犯行,均尚非全無悔意;於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2人復已與被害人蔡文英達成調解,被 害人蔡文英已獲得15萬元賠償,並就其餘被騙之8萬元部分
同意被告楊智豪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楊智 豪並承諾每月支付2萬元,被告籃高裕亦已賠償告訴人許雅 婷1萬元,有其提出轉帳明細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參,並承諾剩餘2萬元於107年6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堪認其等尚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再斟酌 被告楊智豪、籃高裕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楊智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身兼二職,白日在自助餐 工作,晚間則受僱於麵攤,女兒於106年11月間出生,每月 支付女友2、3千元費用,以及被告籃高裕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需負責扶養年邁的雙親,目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並兼 職擔任鮮奶送貨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0頁反面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楊智豪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迄至本案 發生時即106年3月、4月間,均已逾5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楊智豪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籃高裕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均因一時利益薰心 ,短於思慮而致罹刑典,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均已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許雅婷1萬元(由被告籃高 裕支付,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賠償被害人蔡文英15萬 元(由被告楊智豪支付10萬元,被告籃高裕支付5萬元,見 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被害人蔡文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一自新機會,同意由法院給予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2人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楊智豪、籃 高裕參與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楊智 豪陳述女兒已出生,每月需給付2、3千元生活費,其母親開 刀住院治療亦需花費及需人照顧,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 失去經濟支柱,以及被告籃高裕自陳其需擔負扶養年邁雙親 責任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楊智豪與籃高裕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均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智豪 、籃高裕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楊智豪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審理時供 稱:我就被害人蔡文英其餘8萬元損失部分,可自107年6月 10日、11日發薪後,每月各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被告籃高裕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為4月份工作
不穩定,5月份已找到新工作,可以在下個月1次給付2萬元 給告訴人許雅婷,最慢6月10日一定還完(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情。是以,本院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外,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2人於本院所承諾之上開條件,命被告2人分別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如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蔡文英自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且告訴人、被害人得就本院諭知被告2人履行賠償之主文內 容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獲 償,併此敘明)。又被告楊智豪前已犯相類之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 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雖不該當累犯,然其重蹈覆轍,再 為相類犯行,自不宜寬貸,為促使其日後確實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 除前開損害賠償部分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實有額外賦予被 告楊智豪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智豪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乃 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楊智豪,供該綽號「阿 翰」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楊智豪聯繫使用, 此經被告楊智豪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 62頁反面),足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 渠等本件2次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且為共犯即綽號「阿翰」 之成年男子所有,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於被告楊智豪、籃 高裕所犯本件2次加重詐欺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眼鏡與口罩,均為被告 楊智豪所購買,供被告籃高裕前往提領受騙民眾的贓款時, 掩飾真實面目之用,則經被告楊智豪與籃高裕坦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該扣案之眼 鏡與口罩,均為被告楊智豪所有,且均係供本件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用,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在被告楊智豪與籃高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 分別取得600元、3,000元(被告楊智豪)、900元、4,500元 (籃高裕)之不法所得,惟被告籃高裕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許雅婷1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900元,故 認被告籃高裕此部分900元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另被告2人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文英15萬元, 其中楊智豪、籃高裕分別給付10萬元、5萬元,已如前述, 亦已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3,000元、4,500元,故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上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2人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
⒉至被告楊智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600元部分,雖並 未返還告訴人許雅婷,然被告2人於本案居於共犯地位,在 民事上本應對告訴人許雅婷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已推由被告籃高裕先行給付1萬元,另2萬元則由籃高裕 於107年6月30日前賠償完畢,至於被告楊智豪則針對被害人 蔡文英部分負擔8萬元之賠償責任,均如前述三及主文所示 ,是以,被告楊智豪就其本案參與詐欺取財部分,實際支付 及將來支付之財物金額,已高於其詐取告訴人許雅婷財物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600元,是以,倘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被告楊智豪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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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備 註 │ 主 文 │
├──┼───┼─────────────┼──────────┼────────┤
│1 │許雅婷│綽號「阿翰」之男子所屬詐欺│楊智豪於106 年3 月30│楊智豪共同犯三人│
│ │ │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6 年3 月│日上11時59分許,駕車│以上詐欺取財罪,│
│ │ │29日21時51分許,假冒友人楊│搭載籃高裕至臺中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依婷名義,撥打電話向許雅婷│○區○○路00號「統一│月。扣案如附表二│
│ │ │佯稱:伊的聯絡電話已更改為│超商」豐洲門市,由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00號云云,再於同年│高裕配戴附表二編號2 │籃高裕共同犯三人│
│ │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09│至編號3 所示的眼鏡與│以上詐欺取財罪,│
│ │ │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口罩,從該超商的自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向許雅婷佯稱:需要借款10萬│櫃員機,將許雅婷轉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元云云,致使許雅婷誤認為友│的3 萬元,提領一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人要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事後楊智豪分得600 元│ │
│ │ │年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即該次提領款項數額│ │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0 │的2%),籃高裕則分 │ │
│ │ │樓,經由網路ATM 轉帳3 萬元│得900元(即該次提領 │ │
│ │ │,至李政儀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款項數額的3%)。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因受限於網路轉帳每次最多│ │ │
│ │ │僅能轉帳3 萬元,無法轉帳10│ │ │
│ │ │萬元,許雅婷遂透過LINE通訊│ │ │
│ │ │軟體,向友人楊依婷解釋,經│ │ │
│ │ │楊依婷表示未曾向許雅婷借款│ │ │
│ │ │,許雅婷始知受騙。 │ │ │
├──┼───┼─────────────┼──────────┼────────┤
│2 │蔡文英│上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楊智豪106 年4月17日 │楊智豪共同犯三人│
│ │ │6 年4 月17日11時,假冒蔡文│上午11時40分許,駕車│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英姪女「阿蓮」名義,撥打電│搭載籃高裕至臺中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話向蔡文英佯稱:伊之前曾向│○區○○路 000號1 樓│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位朋友借貸23萬元,現該朋│「華南銀行」,由籃高│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友因急事需用錢,而向伊追討│裕透過該銀行的自動櫃│籃高裕共同犯三人│
│ │ │,但伊臨時無法籌出23萬元,│員機提領蔡文英受騙匯│以上詐欺取財罪,│
│ │ │欲向蔡文英借貸,下禮拜二領│入的款項,接續提領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錢後,即行歸還云云,致使蔡│筆各2 萬元款項,合計│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文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14萬元後,又於同日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遂委請另一名姪女許淳閔匯款│午11時55分許,由楊智│ │
│ │ │,許淳閔則於同日上午11時30│豪駕車搭載籃高裕至臺│ │
│ │ │分許,在高雄市彰化銀行鹽埕│中市○○區○○路000 │ │
│ │ │分行,將23萬元款項匯入林汶│號「統一超商」豐東門│ │
│ │ │萱設於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市,由籃高裕使用該超│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商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 │ │
│ │ │)。嗣因上開假冒「阿蓮」之│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5│ │
│ │ │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年│萬元。事後楊智豪分得│ │
│ │ │4 月18日上午,再次撥打電 │3,000 元(即該次提領│ │
│ │ │話向蔡文英借款,蔡文英察覺│款項數額的2%),籃 │ │
│ │ │有異,詢問該名女性成員一些│高裕則分得4,500元( │ │
│ │ │問題,發現該成員無法回答,│即該次提領款項數額的│ │
│ │ │確認其通話對象並非姪女「阿│3%)。 │ │
│ │ │蓮」,始知受騙。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SAMSUNG 手機 │壹支(含門號0909│刑法第38條第│
│ │ │724345之SIM 卡壹│2 項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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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眼鏡 │壹副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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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口罩 │壹個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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