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96號
TCHM,107,上易,59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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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焦海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
480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焦海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焦海貴於民國99、100年間,因犯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1月15日( 經減刑)、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6年9月9日中午 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路 000號「臺中市立○○高級中學」對面之 籃球場旁,再步行進入該籃球場內,趁張庭輝林智炫、張 家欣上場打籃球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籃球場上所 搭棚架內椅子上之張庭輝所有 NIKE牌、黃綠色之背包1個( 內有IPhone 6S PLUS、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LV牌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00元、張庭輝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5張,共損失約 2萬元),及 林智炫所有NIKE牌、紫色花紋之背包1個(內有 Timberland 牌皮夾1只、現金5000元、戒指1只、林智炫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共損失約9000元)與張家欣所有adida s牌、黑色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悠遊卡1張、鑰匙1 支,共損失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背包 3個及 皮夾等物均棄置在附近棒球場之草叢內(嗣均未尋獲),再 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18日晚 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大學」校園 內籃球場,趁蔡靜豪、潘信傑上場打籃球而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置放在籃球場旁之蔡靜豪所有黑色之背包 1個(內有 IPhone 5S行動電話 1支、皮夾1只、現金1000餘元、蔡靜豪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大學學生證、汽 機車之駕駛及行車執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機車及住家鑰 匙各1副),及潘信傑所有束口型、灰色之背包1個(內有皮 夾1只、現金 1500元、潘信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國立○○大學學生證、汽機車之駕駛及行車執照 3張、 郵局金融卡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背包 2個等物均棄置在附近 網球場旁(嗣均未尋獲),再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完 畢。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19日晚 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國立○○○○大 學」校園操場之司令臺上,趁曾○暄、江○賢、程○翔( 3 人均未滿 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焦海貴不知該3人 未滿18歲之情事)練唱校歌及練舞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在司令臺上之曾○暄所有黑色之背包 1個(內有長型皮 夾 1只、曾○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現金4000餘元、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書本及鉛筆盒等物),及江○賢所有黑色手提包 1個 (內有ASUS牌、型號 UX410U之筆記型電腦1臺)與程○翔所 有藍色背包1個(內有AS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黑色皮夾1只、現金500元、悠遊卡1張、臺中 市圖書館借閱證 1張、書本、鉛筆盒及眼鏡等物),得手後 ,將上開所竊得曾○暄、程○翔之背包均棄置在該校園內某 處(嗣均未尋獲),再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二、嗣張庭輝林智炫張家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前揭車輛之使用人涉有重嫌 。嗣於106年9月19日晚上 8時58分許,焦海貴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並自其所 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蔡靜豪遭竊之皮夾 1只、蔡靜豪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大學學生證、汽機車駕 駛及行車執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均已發還);潘信傑遭 竊之皮夾 1只、潘信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 立○○大學學生證、汽機車之駕駛及行車執照 3張、郵局金 融卡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均已發還);曾○暄遭 竊之長型皮夾 1只、曾○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及上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江○賢遭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



(已發還);程○翔遭竊之黑色皮夾1只、悠遊卡1張、臺中 市圖書館借閱證1張及上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庭輝林智炫張家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焦海貴(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輝林智炫張家欣、證人即被害人蔡靜豪、潘信 傑、曾○暄、江○賢、程○翔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東山高中竊盜案現場配置圖、本案相關相片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 1片、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5張及員警 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 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 一之㈡、一之㈢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同時同地侵害告訴人張庭 輝、林智炫張家欣之財產監督權;犯罪事實一之㈡同時同 地侵害被害人蔡靜豪、潘信傑之財產監督權;犯罪事實一之 ㈢同時同地侵害被害人曾○暄、江○賢、程○翔之財產監督 權,均分別係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 ,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3次同一之竊盜罪處斷。公訴 人認被告應論以 8次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被害人曾○暄、江○賢、程○翔 3人 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 3 人未滿18歲之情事,故該部分即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同時同地侵害告訴人張庭輝、林 智炫、張家欣之財產監督權;犯罪事實一之㈡同時同地侵害 被害人蔡靜豪、潘信傑之財產監督權;犯罪事實一之㈢同時



同地侵害被害人曾○暄、江○賢、程○翔之財產監督權,均 分別係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應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3次同一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揭 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共 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以 其應犯竊盜3罪而非8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 勞力換取所得,復在本案 3處校園內,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等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財產受損,亦危害校園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4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 張庭輝所有之NIKE牌黃綠色背包 1個、IPhone 6S PLUS金色 行動電話1支、LV牌皮夾1只、100元(損失共計約 20,000元 );林智炫所有之NIKE牌紫色花紋背包 1個、Timberland牌 皮夾1只、現金5,000元、戒指1只(損失共計約9,000元); 張家欣所有adidas牌黑色之背包1個、現金2,000元(損失共 計約 4,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之犯行,竊 得之被害人蔡靜豪所有之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 0餘元(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1,000元);被害人潘信 傑所有之現金1,5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之被害人曾○暄所有之現金4, 000餘元(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4,000元);被害人程 ○翔所有之現金 5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庭輝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 告訴人林智炫之健保卡及駕照各 1張、告訴人張家欣之悠遊 卡1張及鑰匙1支、被害人蔡靜豪之黑包背包 1個、機車及住 家鑰匙各1副、被害人潘信傑之束口型、灰色之背包1個、被 害人曾○暄之黑色背包 1個、書本及鉛筆盒、被害人江○賢 黑色手提包1個、被害人程○翔之藍色背包1個、書本、鉛筆 盒及眼鏡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均已丟棄等語,考量該等 物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 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 分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本案其餘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蔡靜豪遭竊之皮夾 1只、蔡 靜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大學學生證 各1張、汽機車駕駛及行車執照3張、郵局金融卡 1張;被害 人潘信傑遭竊之皮夾 1只、潘信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國立○○大學學生證各 1張、汽機車之駕駛及行車 執照3張、郵局金融卡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害人 曾○暄遭竊之長型皮夾 1只、曾○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 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被害人江○賢遭竊之上開筆記型 電腦1臺;被害人程○翔遭竊之上開ASUS牌行動電話1支、黑 色皮夾1只、悠遊卡1張及臺中市圖書館借閱證 1張,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5紙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諭知主刑,已就各該罪 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本件主文中諭知合併沒 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 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 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所示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NIKE牌黃綠色背包壹個、│
│ │ │IPhone 6S PLUS金色行動電話壹│
│ │ │支、LV牌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佰│
│ │ │元(以上為告訴人張庭輝部分)│
│ │ │、NIKE 牌紫色花紋背包壹個、 │
│ │ │Timberland牌皮夾壹只、新臺幣│
│ │ │伍仟元、戒指壹只(以上為告訴│
│ │ │人林智炫部分)、adidas牌黑色│
│ │ │之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以│
│ │ │上為告訴人張家欣部分)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㈡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
│ │ │hone 5S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壹│
│ │ │仟元(以上為被害人蔡靜豪部分│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三星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以上為被害人潘│
│ │ │信傑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㈢所示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 │ │臺幣肆仟元(被害人曾○暄部分│
│ │ │)、新臺幣伍佰元(被害人程○
│ │ │翔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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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