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308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志華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 印尼籍男子TASIDIN(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ZAL GHOZ AL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勞,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6月間,接續非法媒介TASIDIN、RIZAL GHOZALI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由徐宇宏實際經營之「宇宏育樂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從事工作,徐志華並自 TASIDIN、RIZAL GHOZALI工作之第1個月薪水扣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做為仲介費用。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6年5月24日在上開公司查獲TASIDIN、 RIZALG HOZALI,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宇宏、TASIDIN、RIZAL GHOZALI於警詢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於 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華(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確係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仲介非法外勞 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仲介;並沒有仲介外勞工作,亦不 認識老闆(按指宇宏公司負責人);其未從到過臺中德隆路 ,僅係駕駛個人計程車,客人來源不一定,因為居住的地點 是山區,所以如果在車站接到的客人,回程的話就大部分會 再叫其載回;也是有接觸印尼客人,如果印尼小吃店需要叫 車的話,也會叫車,也有越南店,外籍勞工叫車的話,大概 都會要其載到特定地點,他們下車後別人就會接走,其沒有 管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證人RIZAL GHOZALI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為逃逸外勞,有看 過提示之徐志華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此人,其打電話給 他,請這個人找工作;他知道其是逃逸外勞;其未告知徐志 華其為逃逸外勞,但通常打電話給徐志華找工作的人都是逃 逸外勞;徐志華有介紹其至臺中市太平區一個玩具工廠,工 作地點即提示之警卷37頁照片;其有付給徐志華介紹工作的 費用3000元,雇主從其第一個月薪水扣給徐志華;月薪是工 廠雇主給其;提示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即工廠雇主;是算 日薪但一個月領一次;是給其現金;其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TASIDIN於偵查 中結證稱:其為逃逸外勞,有看過提示之徐志華個人戶籍及 相片影像資料此人,這個人是幫其找工作的仲介,請這個人 找工作;他知道其是逃逸外勞;其還有介紹一個逃逸外勞給 徐志華,但此人已回印尼;提示之警卷37頁照片是其在臺中
工作的地方;徐志華得到3000元介紹費,雇主從其薪水扣給 徐志華;日薪800元,一個月發一次;薪水是工廠雇主直接 給其;提示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即工廠老闆;其在警詢時 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證人 RIZAL GHOZALI、TASIDIN均明確指證係被告知悉渠等為逃逸 外勞並仲介渠等至證人徐宇宏之工廠工作,且支付仲介費用 為3000元等情。
㈡證人徐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經營宇宏公司已經20年, 自去年即105年5、6、7月左右開始向人力公司叫工人,那時 候有人來其公司推銷,有留電話,當時是兩個男的,沒有給 名片,只有留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他介 紹說他姓許,以台灣國語的方式,是其接洽的,事後就是打 這支電話叫工人,案發當天有男性的司機開車載證人TASI DIN、RIZAL GHOZALI來,該名男性司機就說今天支援兩個工 給我們,我說他們不像臺灣人,對方說他們是外勞,是學生 身分,這個司機不是當初推銷的那兩個人的其中一人,錢是 交給司機,其沒有代扣3000元的仲介費,就是將一天一個人 1200元的薪水交給司機,是其本人給的,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陸陸續續支援,至少5、6次以上,起碼2、3 個月,不一定是同一個司機載來,有的自己騎腳踏車來,這 家人力仲介也曾經派臺灣人來,第1次派來的3個人中有兩個 臺灣人。其以市話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 上開仲介電話,其於警詢時是拿手機給警察看,因為手機有 紀錄,警察當場就抄下來,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2次,在被查獲之前的2、3個月都有撥打。給其電話的 只有見過一次就是推銷的那一次,其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 其第一次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後,就是當天送 人來的司機於當天結束要接人時,就會問明天要不要或下次 那時候要這樣,所以這個門號只有第一次需要支援的時候打 。其手機通訊錄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名為「印 介許」,因為他是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姓許,所以 就這麼取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證人徐 宇宏雖否認認識被告,惟亦自承該仲介係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且其手機通訊錄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取名為「印介許」,因為此人係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 ,而且姓「許」等情。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徐宇宏手機通訊錄,確有記錄一名聯絡 人名為「印介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經原 審拍照附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徐 宇宏證稱:因為他是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姓許,所
以就取名印介許等語相符,可見證人徐宇宏確係透過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仲介外勞,而此電話為被告 所持用,為被告所是認,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證人徐宇宏雖將此電話之聯絡人取名為 「印介許」,然以許、徐2字讀音相近,證人徐宇宏略有混 淆,亦屬合理,而被告恰好姓「徐」,足見證人徐宇宏所述 並非無稽。且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均指認介紹其等 工作之人為被告。而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為逾期居 留之外勞,並在宇宏公司工作等情,亦有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本案蒐證相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 46、51、52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 申辦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有媒介逾期居留之外勞即 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至宇宏公司工作。至證人徐宇 宏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但其亦自承僅見過仲介者一面, 事隔年餘,是否仍能正確回憶仲介之面貌,已非無疑。且上 開仲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使用 ,證人徐宇宏證稱其沒見過被告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計程車服務電話為門號0000 -000000號,且係身障人士,被告給外勞名片無非是了招攬 生意,不能認為被告曾經載過外勞,就認定被告主觀上媒介 外勞為非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被告名片(其上記載徐志華個 人計程車、0000-000000、叫車服務,車號000-00)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為憑,惟被告自 承係個人計程車司機,足見其並非外籍勞工仲介業者,而證 人即僱用本案非法外勞之徐宇宏所留存仲介業者門號確係被 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猶在手機建立通訊 錄名稱係意指介紹印尼籍外勞之「印介許」,顯非以之為計 程車司機而係仲介。是縱認被告或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惟被 告並非僅係如辯護人所稱因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而提供名 片與外籍勞工,更係以其持用之電話門號為雇主聯繫接洽媒 介外籍勞工之用,至為明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㈤就證人徐宇宏何時招募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渠等 是固定工人或派遣工、報酬如何支付、是否扣仲介費等情, 證人徐宇宏與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所述不符,經查 :
⑴證人徐宇宏雖證稱其是查獲前幾個月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但只有一開始撥打,之後就是帶班司機問其下 次何時需要人力,其都是叫派遣工,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沒有住在宇宏公司云云。然經原審勘驗通聯紀錄光 碟,證人徐宇宏所稱用以與仲介聯絡之市話00-00000000號 、手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6年2月間至8月間均無通聯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 第21頁),又經證人徐宇宏表示該帶班司機沒有行動電話, 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是由查 獲日106年5月24日回溯,其至少有3個月沒有與仲介電話聯 繫,雖其稱會告知帶班司機下次需要多少人云云,但其既然 選擇派遣工,表示其人力需求並不固定,卻每次工作結束都 可以準確預估下次在什麼時間需要多少人並告知帶班司機, 並不合常理,而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證稱已工作1 年,都住在公司,仲介費只有扣1次3000元等語,則證人徐 宇宏在更換外勞前都不用再與仲介聯絡,與其通聯狀況吻合 ,應較為合理。
⑵又證人徐宇宏在手機通訊錄將被告電話取名為「印介許」, 表示介紹印尼外勞之意,但據其先前陳述,一開始來的人是 臺灣人並非印尼外勞,其為何會取名為「印介許」,通訊錄 之名字是建立聯絡人時就要輸入,之後雖然可以更改,但證 人徐宇宏很久沒打這支電話,已如前述,應該沒有特別改名 字的必要,「印介許」當屬建立聯絡人時輸入的名字,可見 證人徐宇宏自始即知被告所介紹者係印尼籍外勞,才可能取 名為「印介許」,是其證稱一開始有臺灣人,後來才換成外 國人云云,顯然不實,則其所稱是不定時派遣云云,亦屬可 疑,更與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各於偵查中結證稱: 在工廠工作時住在工廠二樓,沒有每天上下班;因為直接在 工廠睡覺(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等情不符。 ⑶再衡諸證人徐宇宏為雇用非法外勞之人,可能會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責任,其既堅稱不知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為非法外勞,若承認長期雇用渠等,似難自圓其說 ,是證人徐宇宏確有謊稱僅雇用派遣工之動機,而證人 TASIDIN、RIZAL GHOZALI被當場查獲,不論渠等係何種工作 型態均難逃遣返命運,實無再說謊誣陷證人徐宇宏或被告之 理,而證人徐宇宏證詞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以證人TASI DIN、RIZAL GHOZALI所述較為可採,渠等與證人徐宇宏所述 不符之處,應以渠等之證詞為準。而依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證詞,被告僅媒介渠等前往宇宏公司1次,並於首次 領薪水時收受每人3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二、綜上所述,證人即逃逸外勞TASIDIN、RIZAL GHOZALI明確指
證係被告仲介工作,而證人即上開勞工之雇主徐宇宏所稱介 紹印尼籍勞工之「印介許」之人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使用 ,顯見被告確係媒介逃逸外勞TASIDIN、RIZAL GHOZALI至證 人徐宇宏之工廠非法工作之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5條 、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 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 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及其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及 兩個小孩、目前開計程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以被告非法媒介證 人TASIDIN、RIZAL GHOZALI工作,各得仲介費3,000元,業 如前述,應認被告收取仲介費6,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原審判決 理由誤載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所量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