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2號
TCHM,107,上易,242,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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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霖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 律師
      陳華明 律師
      林瓊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09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東霖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之「000000心身診所」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 診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業務。詎被告明知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 得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 犯意,明知其妻即告訴人張汝佩(兩人業於民國《下同》10 2年3月8日離婚)未實際看診,亦未領取藥品,竟以不詳方 式取得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未經診療即持告訴人之健保卡虛報附表所示健 保項目之方式看診,並據此方式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 入電腦後,一方面除上傳至健保局外,另一方面再以電腦列 印總表方式寄送健保局,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 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其所申請之健保給付均屬實在,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 000000心身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健保局對於 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向健保局以 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857元,嗣 於103年7月2日,告訴人向健保局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後,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詹東霖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汝佩之證述、證人黃珮菁張敦凱之證述、告訴人於 97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告訴人之門診紀錄明細表、被告提出之「000000心 身診所」97年8月23日起之告訴人病歷、告訴人之美村婦產 科診所病歷影本、權霖診所病歷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所生長 子、長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 之藥品中文仿單、「Deanxit Dragees」("隆柏"得安緒糖 衣錠)仿單、「CIPRAM TABLETS」(舒憂膜衣錠)仿單、「 EFEXOR XR」(惠氏愛爾蘭廠速悅持續性藥效膠囊」仿單等 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東霖雖坦承其係上揭「000000心身診所」之負責 人,及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有向健保局申請共計5萬3857元 之醫療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均有實際 對告訴人張汝佩看診,是在伊家裡看診,因當時告訴人係伊 妻子,她有產後憂鬱症及焦慮等精神方面之疾病,為恐他人 知悉,所以伊均在家裡為她看診。每次均係告訴人之身心有 狀況,要求伊幫她看診,伊才為她看診,且健保卡也都是她 拿給伊,要求伊幫她開藥,伊看診後再拿到診所,按照醫療 程序開立處方箋,然後在伊診所領取藥物後帶回家給她服用 。至有關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也均係由伊自己操作,伊為 了要保護她的名譽,所以並沒有讓其他人知道,領取藥物也 都是在其他工作人員下班後才領取,並未透過其他人經手。 又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急性鼻咽炎、便秘等項目也是相同情形 ,因告訴人當時沒有時間去其他醫療院所看診,而伊診所也 備有這些藥物,所以她請伊幫她看診後,伊再開立處方箋及 調劑藥物給她。後來因告訴人精神狀況很嚴重,伊沒有辦法 跟她在一起,所以才會跟她離婚。另伊認為當時如釋出告訴 人之處方箋,告訴人勢必要到其他藥局領藥,這樣其他人都 會知道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故伊當時並沒有釋出處方 箋。伊確實有為告訴人看診,並非未實際看診,亦未領取藥 品,即持告訴人之健保卡虛報如附表所示健保項目,然後據 以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揭「000000心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該診所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告訴人之健保卡在該診所掛號 ,並於病歷上登載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診療項目而在該診 所就診,然後據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申報健保點數如 附表所示),經健保局審核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該診所等 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4至7、78至79、283至 284頁、原審卷一第25頁、第168頁),且有告訴人於97年1 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見偵查卷第95至106頁)、告訴人之門診醫令紀錄明細 表(見偵查卷第55頁)、及被告提出之「000000心身診所」 97年8月23日起之告訴人病歷(見偵卷第254至256頁)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汝佩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雖一再指證稱:「我是事後向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詢,才發 現被告擅自使用我的健保卡開立焦慮、憂鬱等藥物,事實上



我沒有該等焦慮、憂鬱病症或就診病史等情形,我沒有在『 000000心身診所』就診過,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健保卡 開藥之事,我兒子在97年2月出生,女兒在98年8月出生,且 兒子出生後我都餵母乳,懷孕期間我完全沒有吃過抗憂鬱、 抗焦慮的藥。」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74至75、260至 261頁、原審卷二第70至79頁),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觀之告訴人就本件如何發現被告於附表所示日 期使用其健保卡之情,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3年6月接 獲中央健保局人員來電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對方告訴我曾 於97年間有多達2、30次身心科就診紀錄,一直到7月放暑假 ,103年7月2日我才去健保局申請我的就醫紀錄才發現。」 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103年6月期末考期間,我接到健保局人員電話,問 說我一年看了2、30次,要不要補助?我很納悶,但當時我 在學校還要監考,我就回答我沒有空跟你講話,就把電話掛 了,這件事情擱在我心裡,一直到7月放暑假我有空了,才 特地到健保局去查詢就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 反面至79頁),是告訴人先稱接獲健保局「滿意度調查」電 話,後稱接獲健保局詢問「是否要補助」電話,始知悉上情 ,其前後所陳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於104年8月20日亦以健保中字第1044006139號函覆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稱:「本署中區業務組查無張君(指告訴 人)之滿意度調查電話詢問紀錄表。」等情(見偵查卷第93 頁);復於104年12月17日以健保中字第1044009468號函覆 稱:「有關本署是否曾於103年6、7月間撥打電話予民眾張 汝佩女士因高診次輔導相關事宜,經查本署高診次承辦人於 旨揭期間並無撥打電話予張君,另查102及103年度高診次輔 導個案亦無張汝佩女士。」等情(見偵查卷第218頁);及 於104年12月24日以健保中字第1044009732號函覆稱:「經 查本署曾於103年7月14日至9月15日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 民意調查不會針對健保卡使用次數異常之情形進行調查。」 等情(見偵查卷第219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於 103年6月接獲健保局滿意度調查電話,並告知其於97年有高 診次身心科就醫紀錄等情,顯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開函覆內容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所指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再者,健保局焉會就告訴人於97年間之就診紀錄,於5、6 年後之103年間,始電詢告訴人是否要「補助」,此亦與常 情有違,尚難遽採。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3月8日離婚後,於103年間,即有被 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及被告之現任配偶林佳苹 曾對告訴人及其父張芳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等刑事訴訟糾紛,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至120頁、第122 至123頁),復有告訴人對被告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等民事事件暫時處分,及雙方互為聲請、反聲請改 定親權人、酌定、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民事事 件爭訟中,亦有原審103年度家暫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69、587號民事裁定、原審索引卡查詢資料 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二第54 至63頁),足見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受害申請書(見偵 查卷第94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檢舉 本件被告涉嫌盜刷其健保卡詐領健保費時,告訴人與被告間 ,及告訴人與被告之現任配偶間,已屢有民、刑事案件而爭 訟不已,雙方立場極為對立、相反,則本件告訴人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內容是否符實,更令 人起疑。復觀諸卷附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告 訴人於97年11月22日在被告之診所有就診紀錄後,於同日亦 有至「明星皮膚科診所」之就診紀錄;於98年2月14日在被 告診所有就診紀錄後,於同日亦有至「權霖婦產科診所」之 就診紀錄;及於98年12月30日在被告之診所有就診紀錄後, 於同日亦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就醫紀錄(見偵查卷第 98至100頁),佐以排除告訴人於被告診所之就診紀錄外, 告訴人於97年11月間於其他醫療院所亦有5次就醫紀錄(見 偵查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使用健保卡尚稱頻繁,則 衡情告訴人應會將其健保卡隨身攜帶或自行妥為保管,以備 不時之需。是以,若非經告訴人同意交付健保卡,殊難想像 被告能預知告訴人將於何時使用健保卡,而能避開該時段趁 隙取用後,再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悄悄返還,以便告訴 人隨後於同日再於其他醫療院所使用,此甚不合情理。況告 訴人就被告如何在其同日亦有前往其他醫療院所使用健保卡 之情況下,仍可取用其健保卡,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僅泛稱 :「我不清楚為何同一天會有使用紀錄,要問被告、我健保 卡放在桌上角落、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我工作性質單純,不 會每天出門都會帶皮夾。」等詞模糊以對(見偵查卷第261 頁、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78頁),是告訴人



此部分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之常情,告訴人於 97、98年間先後為被告產下2名子女,雙方當時之婚姻感情 尚未生變,以夫妻親密之關係,彼此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 關係,縱認被告當時有意以告訴人之健保卡不實申報請領醫 療給付,以增加收入,大可與告訴人商議,殊難想像被告需 為如此蠅頭小利,於長達數年婚姻期間,屢屢盜用告訴人之 健保卡,還需時時擔心為告訴人所發現,此顯然悖於常情。 再徵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醫師實施診療並非必須在醫療院 所始能為之,診所醫師於家人有醫療需求之情況下,為免家 人奔波,乃便宜行事,先在家中為其診治,再持健保卡至診 所開立處方,將藥物攜回交家人使用之情形,亦屢見不鮮, 且與一般常情亦無違背。另參以被告於105年間,曾遭人匿 名檢舉其以親友及病患之健保卡詐領健保費乙案,經檢察官 分案偵查,並傳喚516名病患到庭作證,其中有158名病患到 庭證述後,而依其等證述均未發現被告有盜用健保卡之情形 ,嗣業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而予以 簽結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 第5489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5頁 ),足徵告訴人於本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僅有諸多 瑕疵可指,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指與事實相符,是 告訴人指證被告未實際為其看診,其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係 遭被告盜刷健保卡,製作不實病歷紀錄後詐領健保給付等事 實之憑信性實屬有疑,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美村婦產科診所病歷影本、權霖診 所病歷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所生長子、長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之藥品(「FRONIL S. C. TABLETS "JOHNSON"」、「MESYREL」、「SITALO F. C. TABLETS」)中文仿單、「Deanxit Dragees」("隆柏"得安 緒糖衣錠)仿單、「CIPRAM TABLETS」(舒憂膜衣錠)仿單 、「EFEXOR XR」(惠氏愛爾蘭廠速悅持續性藥效膠囊」仿 單為憑,以該等仿單記載不建議、不宜於懷孕、授乳期間服 用該等藥物,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然經原審檢附 上開藥品資料及告訴人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向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函詢:『於病患為罹患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之 孕婦者,於其懷孕期間,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後,因病患 之臨床症狀有造成母體及胎兒不良之影響,醫師評估病患仍 有服用上開藥物之必要,進而開立上開藥物之處方,則上開 藥物是否可供病患服用?有無減緩病患上開症狀之效用?依 處方內容所示上開藥物之劑量、頻率及用藥級數是否異常或 不當?該等藥品「禁忌症」是否與警語所列之「兒童」、「



懷孕哺乳期間」為不同事項』等疑義,業經該院函覆略稱: 所開立之藥物經醫師評估其症狀適用性、副作用、用藥等級 後若無禁忌症,方可開立;所開立之藥物可減緩憂鬱、焦慮 、失眠等症狀;所開立藥物之劑量、頻率均符合藥物仿單所 建議,至於是否適合使用於懷孕婦女需依臨床狀況評估判斷 ;又禁忌症與警語係屬不同事項,禁忌症亦有相對禁忌症、 絕對禁忌症之分,警語目的在於提醒開立藥物時需注意病患 當時的特殊狀態,審度用藥的必要程度及優缺點,非絕對禁 止;該醫療行為所開立藥物之劑量、頻率符合仿單所建議, 然仍需依個案之臨床狀況做調整,因此無法做有無異常違規 用藥之推斷等情,有該院106年6月7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95 4號函及所檢附藥物仿單、106年8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 6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12至123頁、第156 、171頁),足徵上開藥物並非絕對禁止使用於懷孕婦女, 於經醫師評估其症狀適用性、副作用、用藥等級後若無禁忌 症,仍可開立,且本件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藥物之劑量、頻 率亦均符合藥物仿單所建議,至於是否適合使用於懷孕婦女 則需依臨床狀況評估判斷,是上開藥物並非絕對禁止使用於 懷孕婦女,公訴人未考量病患可能之臨床狀況,徒以上開藥 物仿單之記載,即遽認告訴人所指可採,尚嫌速斷,亦難憑 採。
㈤至證人即上開診所之藥師黃珮菁張敦凱等2人於調查處及 偵查時雖均證稱未看過告訴人前來上開診所掛號、亦無印象 有調劑過告訴人之處方箋、及未曾將調劑配好之憂鬱症、焦 慮症藥物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28至30、70 至71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辯,本件被告係在其住處先為告 訴人看診後,再持告訴人之健保卡至其上開診所自行掛號、 開立處方箋並自行調劑藥物及拿取藥物,於此情況下,證人 黃珮菁張敦凱證稱未見告訴人前來掛號、取藥,及其等未 曾調劑過告訴人之處方箋等語,自屬當然,是證人黃珮菁張敦凱2人之上開證詞,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㈥又證人即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科技公司) 之軟體工程師施志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0000 科技公司工作約有10年,主要工作是醫師之診所要開業上線 時,由我負責對該診所之醫師、護士、護理人員進行軟體的 使用教學。詹東霖診所的電腦系統有掛號、看診、申報系統 等3種功能,健保申報系統是由我裝設,醫師操作健保申報 系統步驟係由前面櫃台人員將IC卡掛號進來,再由診間醫師 點選該患者,進行登打,每個月的月初進來健保署的申報費 用流程。我們公司沒有辦法自行變更或修改健保署要求的格



式或是程式,也不可能授權被告詹東霖修改或變更,醫師利 用這個電腦系統申報健保費用,電腦螢幕上面有看到藥師的 姓名,如果是上傳申報健保費用時,看不到藥師之姓名。醫 師利用這個電腦系統申報健保費用時,這個系統上面所設定 的藥師姓名,操作之醫師不能修改,調劑藥師是由系統所設 定的預設藥師直接帶進來,藥師如果做刪除的話,會變成委 外調劑,而委外調劑診所不會有藥事服務費,所以醫師操作 這個系統沒有辦法刻意不要顯示出調劑藥師之姓名,藥師之 名字會直接秀在上面,沒有辦法直接把藥師遮蓋掉,除非他 不要申請藥事服務費,因為申報電腦系統,就會帶出調劑藥 師的姓名,所以也會一併帶出藥事服務費向健保局申報,操 作醫師如果只把藥事服務費刪除,不做藥事服務費申報,這 樣會使得申報健保檢核失敗,診所如果有做開藥的動作,會 有藥費,但是卻沒有藥事服務費,這個在健保局的申報是不 會通過的,所以只要有開藥,這個系統就會強制帶入藥師姓 名及藥事費用申報,除非他不要申報,或是委外調劑。如果 申請委外調劑,診所是可以開立管制藥品,只要醫師有管制 藥品之登記證,他就可以開立。又醫師除了可以點選病人、 輸入病歷、輸入藥量外,醫師並沒有其他可以更動系統的地 方。我們公司為詹東霖診所所安裝之系統,在申報的時候, 就藥事費的部分,雖然可以選擇委外調劑,但是如果選擇委 外調劑的話,藥事服務費是無法申請的,一般是因為診所的 調劑室沒有備這顆藥,而不能申請這筆病歷的藥費,所以只 能委外調劑,而醫師除非這個藥品及藥事服務費要自行吸收 ,否則不會選擇不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另醫院診所申報 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是每月整批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至174頁);另詹東霖診所使用之展望醫療系統,藥事服 務費之欄位會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規定按開藥 天數自動帶入正確金額,一般情況下系統未提供修改藥事服 務會之介面供使用者修改,故在無展望系統工程師協助特殊 設定下,醫師無法自行修正,亦有亞洲科技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被告詹東霖於電 腦點選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申報系統時,電腦上即會強制帶 入藥師姓名及藥事費用申報,被告並沒有辦法直接把藥師及 藥事費用遮蓋掉,是被告於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健保 費時,縱包含藥事服務費用在內,然就被告診所之電腦系統 而言,因被告點選健保費申報系統,即會強制帶入藥師姓名 及藥事費用,被告無法就藥師部分予以刪除,且每月申報健 保費,電腦上傳又係眾多病患一併上傳,故被告於每月申報 健保費時,縱因無法予以刪除,而將本件藥師姓名及藥事服



務費用亦一併上傳,核屬行政作業之問題,尚難據此即遽認 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 況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 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本件被告具有醫師資格,依上開規定,非不得依自開 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縱於醫藥分業實施後,有違醫藥 分業之規定,惟屬健保局是否給付醫療費用及有無違反行政 規定等行政罰之問題,參以本件每筆藥事服務費用僅約2、3 0元,以被告診所之門診量而言,衡情被告亦無為此蠅頭小 利而涉犯刑責,以致遭健保局解約之必要,益見被告就此部 分(藥事服務費用部分)亦無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其於98至101年間聘請之印尼籍幫 傭ALIM WAHYUNI,欲證明告訴人於98至101年間之身心狀態 及用藥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然該外籍幫傭僅係 提供家事服務,並非看護照顧告訴人,亦未具醫療專業,難 認其能證明上開待證事項,是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核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雖以 懷疑被告可能是拿告訴人之健保卡刷卡後將藥物拿回來自己 服用,而聲請調閱被告之病歷,認被告服用安眠藥之頻率這 麼高,若無看診紀錄,可能就是以告訴人之健保卡拿藥回來 自己服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然檢察官 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高頻率服用安眠藥之情 ,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80頁),則在告訴 人指訴之憑性信有疑,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 人此情所指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縱使調閱被告之病歷,亦 無從資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懷疑之上開情事,是檢察官此 部分證據之聲請,亦難認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本院認 亦欠缺調查之必要,亦均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本件關於被 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本件 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 述),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向健保局申報不實醫療費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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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虛報日期 │虛報項目 │詐領健│
│號│ │ │保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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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8月24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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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12月19日 │焦慮狀態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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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1月31日 │焦慮狀態 │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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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年2月9日 │焦慮狀態 │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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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2月13日 │焦慮狀態 │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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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年4月24日 │焦慮狀態 │1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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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25日 │焦慮狀態 │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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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7年5月7日 │焦慮狀態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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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月13日 │焦慮狀態 │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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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月21日 │焦慮狀態 │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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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7年6月21日 │焦慮狀態 │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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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6月2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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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7年7月8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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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14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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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16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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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29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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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31日 │便秘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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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7年8月12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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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8月23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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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9月3日 │焦慮狀態 │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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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9月10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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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9月17日 │焦慮狀態 │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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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10月17日 │焦慮狀態 │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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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0月28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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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11月12日 │焦慮狀態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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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1月22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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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12月6日 │焦慮狀態 │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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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2月24日 │焦慮狀態 │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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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1月14日 │泛性焦慮症 │1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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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2月14日 │泛性焦慮症 │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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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2月22日 │焦慮狀態 │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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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3月19日 │憂鬱性疾患 │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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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4月24日 │憂鬱性疾患 │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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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5月29日 │憂鬱性疾患 │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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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13日 │焦慮狀態 │1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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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11月23日 │焦慮狀態 │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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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年12月30日 │焦慮狀態 │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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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1月27日 │焦慮狀態 │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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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年2月21日 │焦慮狀態 │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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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年5月28日 │焦慮狀態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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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年11月30日 │焦慮狀態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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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9年12月16日 │焦慮狀態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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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31日 │焦慮狀態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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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0年1月11日 │焦慮狀態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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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月27日 │焦慮狀態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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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年5月31日 │焦慮狀態 │1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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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年6月22日 │焦慮狀態 │1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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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年7月22日 │焦慮狀態 │2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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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年8月22日 │焦慮狀態 │2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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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年9月30日 │焦慮狀態 │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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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0年11月30日 │焦慮狀態 │2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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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1年5月28日 │焦慮狀態 │2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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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3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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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