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湧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豪田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德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萱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27、1382
8、13830、13833、15334、17455、17697、18205號、毒偵字第
1900、1901、1903、27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0
96、21635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299號、105年度
毒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忠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楊豪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林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主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昆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忠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8-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8-1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陳忠湧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而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忠湧上訴駁回而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楊豪田上訴駁回而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德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而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1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 交易金額(均新臺幣,下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 所示之購毒者,且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又其於附表1 編 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完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6-1 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楊豪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 點,無償轉讓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予附表2 編 1 所示之受讓者;又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 為地點,以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 他命予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購毒者,並均銀貨兩訖,完 成交易;又其於附表2 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 ,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完 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7-1編號1所 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昆德基於營利 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3編號1、3至5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3編號1、3至5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3編號1、3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又其於附表3編號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前後,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於完成該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8-1編號1所示 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附表3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無 償轉讓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3編2所示之受讓者 。陳萱云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4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4所示之 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4所示之購毒者,且均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二、楊豪田因懷疑孫惇晟竊取其物品,致生不滿,即夥同蘇禾富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 28日18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高商附近 某處,楊豪田授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棍棒毆打孫惇晟 ,再由楊豪田、蘇禾富抓住孫惇晟雙手,且楊豪田以手銬、 束帶銬住、綁住孫惇晟雙手,旋即共同將孫惇晟強押至苗栗 卓蘭山區某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剝奪孫惇晟之行動自由 ;到場後楊豪田又指示蘇禾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以 棍棒毆打、以腳踹孫惇晟,均致孫惇晟受有背部、腳部瘀傷 等傷害(楊豪田、蘇禾富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孫惇 晟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間楊豪田、蘇禾 富及該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由楊豪田亮出手槍且退出彈匣亮出子彈(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孫惇晟恫嚇稱:「風景看完 ,我準備送你上路」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孫惇晟,嗣 因徐慶全來電為孫惇晟求情,楊豪田始將孫惇晟載回豐原高 商附近某處釋放,然孫惇晟下車前,楊豪田再接續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仍持續向孫惇晟嚇稱:「本來要把你埋掉 」等語,均使孫惇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惇晟之安全。三、陳忠湧因懷疑孫惇晟檢舉其販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5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哥」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向孫惇晟嚇稱:「要殺你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孫惇晟,使孫惇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惇晟之安全。四、林昆德為向劉晋益索取購毒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劉晋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向劉晋益恫嚇稱:「今天你不出面跟我處理
的話,我不會這樣就結束了」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 晋益,使劉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晋益安全。五、陳忠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 弄0○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之上開住處,先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施用海洛因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之上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林昆德先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8-1編號2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七、楊豪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鯉魚潭附近之某橋頭處,以 1 萬元之價格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4 包,而持有如附表7-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陳忠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西區某檳榔攤內,以8000元之價格向1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而持有如附表6-2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九、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以附表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5所示購毒者及其 等各該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即於附表5所示之行為 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5所示之購毒者,且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十、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由曹嘉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忠湧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且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於10 5年2月2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之國豐麵 包店前,交付數量約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嘉隆,並向曹 嘉隆收取價金2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曹嘉隆。
十一、嗣經警方於105年5月25日將徐慶全(已判決確定在案)、 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5人拘提到案,復在 在陳忠湧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扣得其持有如附表6-1、6-2、6-3編號1所示之物;在臺中 市○○區○○街00號2樓205室扣得楊豪田持有如附表7-1 、7-2所示之物;在林昆德身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及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之1居所扣得其持有如附表8-1所示之物。
十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警察大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
公訴人追加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19096號係被告陳忠湧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以及105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被告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部分 ,與被告陳忠湧於本案中所為犯行,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追加起 訴。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77、178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 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陳忠湧部分:見105年度偵 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77、219~223、275~278頁,105年 度偵字第13830號偵卷第262~272頁,105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59~62、 69、238~240、255~256、225反面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050021764號卷第2~8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44~45
頁,105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74~75頁,105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一第112~113、206反面、258頁,105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80、92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90~ 92頁、139頁反面;楊豪田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 偵卷一第48~51、52~58、63~64、102~107、107~110頁 ,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85~88、89~90頁、225 反面~226頁,105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11~12頁、105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118~119頁、287反面~288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92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 第139頁反面;林昆德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 一第118~119、121~124、125~130、129~130、131~132 、203~204、206~207、202~203、204、204~205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 偵卷四第77~78、80~81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 100~101、206反面~207、258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二第92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9反面~140頁; 陳萱云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8號偵卷第16~18、44~ 46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38~140頁,10 5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79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 140頁)。復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販賣或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1、2、3、4所示 及犯罪事實之各該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永于倡、王慶宗、全 雲昇、黃榮忠、吳富鈞、賴彥樺、陳貝郎、劉晋益、褚錦華 、柯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永于倡部分 :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66~68、83~85頁;王 慶宗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88~90、122 ~124頁;全雲昇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9 ~11、57頁;黃榮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 第176~189、196~199頁;吳富鈞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 13827號偵卷二第201~207、217~220頁;賴彥樺部分:見 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93~97頁;陳貝郎部分:見 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77~181頁,105年度偵字 第13827號偵卷二第247頁、262~265、250~252頁;劉晋益 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91~192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267~268、275~277、281~28 3、295頁;褚錦華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 129~133、147~148;柯俊豪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11~114、122~123頁),且有林昆德之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五權西路路口車上)、林昆德之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5張、林昆德持有海洛因初驗報告、陳貝郎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晋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譯文1份、陳忠湧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雲 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于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王慶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靜茹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黃榮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豪田與黃 榮忠之通聯譯文、吳富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貝郎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貝郎之通聯譯文、劉晋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豪田與賴彥樺之通聯譯文、賴彥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萱云與褚錦華之通聯譯文、陳萱云與柯俊豪之通聯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 日刑鑑字第105005106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800號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門號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以及原審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6、1 47~149、155~157、158、182、193、224~226、246~247 、248~249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13~17、69 ~73、83~85、92~95、141、180~184、186~188、208~ 212、253~256、257、270~273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 偵卷三第134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98、99~ 103、117~118、119~120、125、126~127、130、132、17 0、182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83頁、105年度 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3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6-1、7 -1、8-1、9-1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扣案陳忠湧所持有如附 表6-1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檢驗, 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3.04公克 ),扣案楊豪田所持有如附表7-1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0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共134.25公克),扣案林昆德所持有如附表8- 1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送檢驗結 果驗得第一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2.75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1069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 字第105230136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 第13827號偵卷四第126-127、132頁);再者,被告陳忠湧
審理時供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千元,可獲利200元等 詞(見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反面);被告 林昆德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海洛因每千元,可賺得200元, 且其前稱販賣毒品賺取供自己施用,係指以販毒賺得之金錢 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 139頁反面至第140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 ;被告楊豪田審理時供述:其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有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詞(見105年度原 訴字第27號卷一第287頁反面);被告陳萱云審理中供明: 其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可獲利300元等語(見105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79頁反面);是由被告陳忠湧、林昆德 、楊豪田及陳萱云等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等4人均可自販 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利得,更徵其分別販賣前揭毒品之犯行 ,主觀皆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足認被告陳忠湧、楊 豪田、林昆德、陳萱云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均相符。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豪田與蘇禾富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孫惇晟、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慶全、黃獻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均屬 相符(孫惇晟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1~4 、12~20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224頁反面; 徐慶全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39~40頁,10 5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11~12頁;黃獻章部分:見105年 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77~80、88~94頁),且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孫惇晟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7~9、10頁),足認被告 楊豪田、蘇禾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以僅 被告楊豪田單獨對於被害人恐嚇犯行,惟依被告蘇禾富先後 於警、偵訊時均坦認其確有見及楊豪田取槍而出,且楊豪田 並有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加以恫嚇,又見楊豪田曾將手槍之 彈匣退出,把裝有子彈彈匣給被客人看,並對被害人稱看完 風景準備上路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卷三第98 頁反面、第99頁、第118頁),而證人孫惇晟在警、偵訊中 證稱:楊豪田確有取槍卸下彈匣,並讓伊觀看彈匣內之子彈 ,然後上膛、拉滑套,用槍抵住伊額頭,稱:看完了可以上 路,其後,蘇禾富即曾持棍棒毆擊其腰部等詞(見105年度 偵字第13827號偵卷卷三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14頁),可 知就上開楊豪田所為之恐嚇犯行,被告蘇禾富非但在場見聞 ,且對楊豪田持槍恐嚇之犯行前後均知之甚詳,更於楊豪田 持槍恐嚇後,被告蘇禾富棍擊被害人,且自被告蘇禾富與楊 豪田共同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於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始終在場,在在可知該等恐嚇犯行,絕非被告楊豪田 單獨所為,而應係與在場之被告蘇禾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為之,公訴人就認定恐嚇犯行僅係被告楊豪田單獨 為之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楊豪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供否認恐嚇被害人孫惇晟云云,然其所辯核與於上開證據不 合,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忠湧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孫惇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昆德於警、偵訊時指 證之情節均屬相符(孫惇晟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 偵卷三第1~4、17頁;林昆德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一第127~128、204~205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 偵卷四第80~81頁),且有孫惇晟指認陳忠湧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1紙、孫惇晟手繪案發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 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6、7~9頁),足認被告陳忠湧此 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林昆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晋益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67~268頁,105年度偵字第 13827號偵卷二第275~276、281~283頁),且有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269頁), 足認被告林昆德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忠湧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 字第1901號偵卷第28、29、81頁),而其所持有扣案如附表 6-3編號1所示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卷四第132頁之鑑定書,依鑑定書所載驗得之純質淨重共 計8.1公克,至於編號19部分,驗前淨重僅1.36公克,且未 鑑驗其純質淨重,並於鑑定書之備考欄第三點說明其毒品純 度低於1%,故不予提供純質淨重;另編號18、20部分,驗 前淨重僅0.83公克,或因量微而難以再行鑑驗其純質淨重, 然綜觀該鑑定結果,所扣得之全部海洛因亦無可能有純質淨 重可逾10公克以上之情形),是認被告陳忠湧自白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陳忠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原審以91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以94年 度訴字第3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以,被告既曾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 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 制戒治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 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請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㈥、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林昆德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 度偵字第17455號偵卷第79、80、81頁),扣案林昆德所持 有如附表8-1編號2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經送檢驗結果驗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71.51公 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 50051069號鑑定書,且有如附表8-1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瓶 足憑,是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林昆德前於88年間,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2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9年毒 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原審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林昆德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其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 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 及同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㈦、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楊豪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另有楊豪田所持有扣案如附表7-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扣案足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68~69、75~76頁),且上開 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前淨重13.84公克,驗餘淨重13.81公克,純度55. 36%,純質淨重7.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6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29頁),足認被告 楊豪田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㈧、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陳忠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部分: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 偵卷一第229、246-249頁),及如附表6-2所示大麻菸草2包 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大麻菸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無訛(因扣案之大麻原為大麻本體,是以驗 前淨重32.93公克,即為其所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 (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31頁),足認被告陳 忠湧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㈨、犯罪事實欄九所示被告陳忠湧7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慶宗、黃世豪、何瑞榆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王慶宗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26 頁;黃世豪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11 ~14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31頁;何瑞榆部分:見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15~17頁,105年度偵字 19096號卷第37、44~4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雙向通聯紀錄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照片1張、車行資料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32~35、34~35、38~39 、46~48、49~51、54~55、84~92、94~98、100~115、 119、119反面~120、120、122反面、124、130、137、138 、139~143、4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6-1編號2~4所示之 物足資證明,足認被告陳忠湧此部分之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
㈩、犯罪事實欄十所示陳忠湧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核與購毒者曹嘉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 5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52~56、80、23~25頁),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26~27、28、29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6-1編號2~4所示之物足資證明,足認 被告陳忠湧此部分之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楊豪田、陳忠湧、林昆德、陳萱云就上開犯罪事 實均事證明確,其等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各 該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九、十所示被告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 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楊豪田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提供黃榮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 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 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 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楊豪田所犯如附表2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陳忠湧如附表1編號1、3與附表5所示及犯罪事實 欄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昆德如附表3編 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3編號2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萱云如附表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分別因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而持 有之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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