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23號
TCHM,106,上訴,1923,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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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田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豪田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雖提及被告楊豪田在場,然起訴書所記載共同傷 害他人身體之人,僅限於同案被告徐慶全黃獻章曹嘉隆蔡建豐,並未提及被告楊豪田,同時該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實際出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人,亦未包括被告楊豪田, 起訴所犯法條亦未提及被告楊豪田與上開4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楊豪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 從而此部分起訴範圍未及於被告楊豪田,原判決自不得因被 告楊豪田另涉嫌其他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提起公 訴,實體認被告楊豪田與上開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有共犯關係,再誤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 段規定,將審理範圍擴張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楊豪田,繼而 對被告楊豪田為不受理判決,基此,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四 所未經起訴之被告楊豪田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為審判,所為之判決即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被告楊 豪田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



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刑 事訴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 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 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 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 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上之效力,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498、73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係被告徐慶全黃獻章曹嘉隆蔡建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孫惇晟成傷,行為人未包括被告楊豪田,且起訴所 犯法條亦未提及被告楊豪田與上開4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起訴範圍未及於被告 楊豪田,被告楊豪田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判決自不得對被 告楊豪田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未經起訴之被告楊豪田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106年1月26日判決被告楊豪田公訴不受 理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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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