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89號
TCHM,106,上訴,1889,2018060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月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月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賴月喜曾耀進之伯母。賴月喜前因缺錢曾向曾耀進及曾耀 進之母林菲雀借用曾耀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而賴月喜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入 上揭帳戶,致林菲雀拒絕再出借支票予賴月喜。民國104年7 月間某日,賴月喜在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林菲雀販售 蔬菜攤位,見曾耀進提供其母林菲雀所攜帶已在發票人欄位 先蓋有曾耀進印文之上揭帳戶空白支票4張(票號TC0000000 、TC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TC0000000、TC0000 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2】),自放置在攤位後方桌上之 皮包內掉出,仍在林菲雀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賴月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1、2空白支票4張得手。
賴月喜復明知未得曾耀進林菲雀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之賴沐炎住處,於支票號 碼TC0000000號空白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票面金額欄偽 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 21日,以示曾耀進簽發上開支票之意;並同時於TC0000000 號空白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上記載金額40萬元、並以鉛 筆書寫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以防止賴沐炎提示上 開支票,雙方主觀上並無以上開TC0000000號為支票使用, 僅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賴月喜即將上開已填載完成



之支票(TC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及以鉛筆填載日期之 支票(TC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交付與並不知賴月喜未 獲授權之賴沐炎而行使之,用以整合先前多筆借款,均足生 損害於曾耀進賴沐炎,另就TC0000000號支票部分,亦生 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賴月喜復明知未得曾耀進林菲雀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5 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之賴沐炎住處,於支 票號碼TC0000000號空白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填載金額 35萬元,並以鉛筆填載日期10月26日;另於TC0000000號空 白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以鉛筆填載金額60萬元及日期 10月20日,上開2支票日期均未記載年份,欠缺對必要記載 事項「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據,僅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 私文書,以此方式防止賴沐炎提示上開支票,雙方主觀上並 無以之為支票使用,而將上開TC0000000、TC0000000號支票 交付予不知賴月喜未獲授權之賴沐炎而行使之,用以整合先 前多筆借款,足生損害於曾耀進賴沐炎
賴沐炎於105年6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1示之TC0000000號支 票提示兌現,曾耀進於當日經上揭銀行通知有支票請求兌現 心生疑慮,向銀行查詢並申請止付,始知遭竊,再於105年6 月2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上開空白支票,始知支票 號碼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支票亦同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耀進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取支票簽發而 偽造支票之事實係自白犯行,亦未爭執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月喜(下稱被告)坦承確有未經告訴人 即證人曾耀進、證人林菲雀同意而拿取已蓋有發票人曾耀進 之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支 票(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嗣分2次書立 並交付與證人賴沐炎,其中票號T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 係用鉛筆書立,另票號TC0000000、TC0000000號發票日亦係 以鉛筆書立,且未記載年份等事實,並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表示認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撿到 證人林菲雀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喜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準備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63頁及反 面、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69至78頁、本院卷第21頁),就 證人曾耀進林菲雀並未交付被告及授權被告使用上開4紙 已蓋用曾耀進印章之支票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進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53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83至84頁)、證人即曾耀 進之母林菲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 反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至82頁)相符。而被告確



有交付上開4紙支票與證人賴沐炎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沐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 14頁、第5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6至90頁反面)大致相符, 復有支票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之 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6頁)、黃鳳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見偵卷第17-24頁)、賴沐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 偵卷第25至26頁)、黃鳳員之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 卷第27至3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5年9月26日 台票中字第105B000324號函(見偵卷第37頁)、支票號碼TC 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39頁)、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卷第40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 偵卷第41頁)、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 偵卷第42頁)、支票號碼TC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偵卷第43至44頁)、支票號碼TC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見偵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頂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提出之利息計 算1張及郵政匯款執據8張(見偵卷第68至72頁)等在卷可參 ,而票號TC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日期104年10月15日 係以鉛筆書寫,另TC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日期10月26 日以鉛筆書寫,並未記載年份,又TC0000000號(面額60萬 元)金額及日期10月20日係鉛筆書寫,日期亦未記載年份一 節,業據被害人賴沐炎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 頁),並有上開3紙支票正反面彩色影印可參(見本院卷第 26至28頁)。
㈡被告雖辯以其並未竊取支票,而係撿拾取得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到清水第一公有市場找林菲雀借, 但是她說其沒有信用不借其,其知道她都會把票放在皮包帶 到市場,當她拿錢出來時,票不小心掉出來,大概有4張, 其就把它撿起來,林菲雀沒有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之前其有跟林菲雀借錢和支票,都很守時,都會按時 繳,支票從林菲雀的皮包掉出來,其撿起來,其有看到支票 從林菲雀的皮包掉出來,掉在攤位後方林菲雀的桌子下的地 面,支票掉下來後,她在皮包拿零錢給客人找錢的時候,就 把支票拿走,撿的時候其不知道拿幾張,後來才知道拿到4 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證 人林菲雀有之上開4紙蓋印但未填載完成之支票係自證人林 菲雀之皮包內,且該皮包係放置於證人林菲雀攤位後方之桌 上,因證人林菲雀自皮包拿取款項時不慎掉出,被告見狀即 立即撿拾取走等情。另證人林菲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



把支票帶在包包的習慣,因為其在清水做生意,家住豐原, 有時候要支付,不管是保險、貨款也好,這樣子的話方便給 人家,所以其都會把支票帶在包包裡面,方便支付貨款或是 保險費之類的;支票只有蓋好章沒有填金額,因為要去了才 知道人家今天誰來請款,要寫多少;只有帶個幾張放包包而 已,沒有全部帶去,整本帶去的話,就不會掉那麼一張的; 失竊的那一天其也不知道,哪天丟了也不知道,是事後人家 兌現了,其才知道,也不知道哪一天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75頁正反面);其包包是放在工作的地方,因為揹在身上不 好工作,其會拿東西,如說今天外面客人要買東西,其趕快 拿了就出去了,會這樣子;所以包包從來不揹在身上,只有 出門的時候,拿在手上,到那裡就放那裡了,因為這樣子才 方便工作,所以被告說她撿到也有可能,不是說沒有可能, 但是就是其在忙的時候,可能掉了也有可能,當初也不知道 是被告拿走,如果知道是被告拿走的話,搞不好就直接去跟 她看怎麼談、怎麼講,就不用去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反面)。依證人林菲雀上開證述,其雖不知何時支票遺 失或失竊,惟其確實在清水攤位作生意時,會將皮包放置而 非隨身攜帶。而證人林菲雀持有之上開空白4張支票雖係置 於一旁掉落而遭被告撿拾,然依被告所述,證人林菲雀皮包 係置於攤位後桌上,且證人林菲雀係自皮包內拿錢時支票掉 出,被告旋即取走,足徵上開支票雖已掉出皮包,然尚在證 人林菲雀攤位後方桌子處,顯在證人林菲雀所經營攤位管領 支配範圍之內,被告見狀即趁證人林菲雀未及查悉立即取走 ,嗣後猶偽為填載使用,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不告 而取上開支票之處所,確係證人林菲雀經營之市場攤位放置 財物處之範圍內,其顯有竊取上開4紙僅有蓋印之支票至明 。被告辯以僅係撿到云云,諒係對其行為法律上之評價有所 誤解,尚未足採。
㈢證人賴沐炎稱支票分3、4次取得,拿到面額23萬元支票係10 4年歲末或105年初(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面額35萬元是 105年10月26日至其家交付;面額60萬元是105年10月20日; 面額40萬元是105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繼於審 理中證稱:時間都是票的前二個月給其,一般渠等以二個月 為準(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稱:是104年7月份在其家中 給其支票,是先後給其,大概分三、四次云云(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就交付時間說詞不一,次數雖稱係多次交付, 惟亦未能確認次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偽造時間應該 是105年1月份,在被告家中同時開立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兩張、兩張,一次給兩張票



,兩張沒年份記載的是同時交付(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一 個月交兩張支票給他,一次交付兩張,何時給他不記得,後 來被利息逼的繳不出,記憶中就是兩張兩張給他;兩張沒年 份的是一起給賴沐炎;其拿到支票沒有馬上簽,應該是104 年7月份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雖於原審 辯稱係同時簽發偽造云云,然證人賴沐炎證稱係分3、4次, 被告則辯以係分2次等語,然依渠等於本院中之陳述,被告 確非一次書立並交付證人賴沐炎至明。被害人賴沐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這4張票被告起碼分三、四次交付,被告拿 第一張面額23萬元的票給其,是為了借這張票的錢、清償之 前欠的利息還有當期的利息,利息約1萬多元,其他算借款 的錢,我拿約21萬多現金給她;大約103年間,就是票載發 票日前,在我家裡拿給我;第二張面額40萬元的票,其拿約 19萬多元給被告,一部分為了把她先生之前開的票換回去, 其他部分就是拿19萬多現金;被告拿這張票的時間比第一張 票晚,就是票載發票日之後,時間不確定,104年歲末或是 105年年初(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稱:換回之前的票 同時借款,每張都是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上開4紙支票不太記得何時取得,大約105年,而且其已經兩 、三年沒有拿到利息,其記得這4張票是分4次取得云云(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1年到現 在,從曾耀進爸爸還沒過世前,101年到現在起碼接了有50 幾張票;交付支票地點都是在其家裡,時間都是票的前二個 月給其,一張票普通我們都是收二個月為準;通常都是票載 發票日前二個月;4張支票其記得,大概104年7月份給其, 在其家中,大概分3次到4次,因為後面都是票領不到,她先 生有一些票欠的加上去,就是3次到4次;被退票的TC000000 0號支票23萬元本來要借20萬的,她要用到就說其再多一點 給被告,被告需要用到23萬的錢;本來20萬,就加3萬,也 是22萬左右;另外3張面額40萬、35萬、60萬幾乎有的都沒 利息,那就是她老公的;60萬元是大概,其就20萬,大概一 點給她,40萬元是從她老公的票,她老公的票有問題再加上 去的,差不多有數目這麼大;票面40萬元是被告19萬元上下 ;35萬元那張她老公大概15萬元,她老公那個票過過來;就 是她老公的票過期了,拿過來這邊,再貼一些利息給其,被 告把老公的票有貼利息給其;就是其說20萬元的,再增加20 萬元,她開60萬的票給其,利息算一算,她老公的票就還她 ;是60萬的票,就是差不多算起來1、20萬給她;用現金交 付給她,通通用現金;她票給其,其現金給她,再增加開的 時候,她老公舊票還她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依證



賴沐炎所述,無非以本案4紙支票應係分3、4次交付,且 係用以換回先前交付之支票,並再向證人賴沐炎借款金額22 萬元、19萬元、15萬元或1、20萬元不等,均以現金交付云 云。然被告辯稱:其不記得何時撿到支票;印象中一次都是 兩張兩張換,後來賴沐炎可能知道其票借不到,就把金額濃 縮在一張,一次交付兩張給他,何時給的已經不記得,後來 因為其已經被利息逼得繳不出,記憶中就是兩張兩張給他; 兩張沒有填年份的支票一起給賴沐炎;其拿到支票我沒有馬 上簽;應該是104年7月份左右撿到支票;這4張支票交付給 賴沐炎是整合舊債並沒有拿到錢,因為賴沐炎手中有其很多 支票,是將之前的債務整合在一張支票,其並沒有拿到任何 款項,他並沒有每張票再給其20萬元現金,面額23萬元支票 反而是其拿利息給他,其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正反面),依其所述,被告雖坦承確有交付上開4支票 與證人賴沐炎,惟其辯以係分2次交付,且支票係用以整合 先前之舊債,並未再借款等情。證人賴沐炎雖證稱係以該支 票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賴沐炎復未能說明被告分3 、4次交支票之時間及各該支票借款之詳細金額,就此部分 之指證尚乏佐證。而以有利被告之其供承之分2次交付支票 為認定。且書立及交付證人賴沐炎之時間,被告或稱業已不 記憶,然其於原審供承係105年1月間,另證人賴沐炎說詞不 一,惟亦證稱係105年間,復稱面額23萬支票係104年歲末或 105年初,由此觀之,二者所述上開空白支票填載並交付時 間約於以被告供稱105年1月間,是本院認定應係105年1月間 分二次填載交付證人賴沐炎
㈣又證人賴沐炎雖質疑上開4紙支票並非連號,應是借的而不 是偷的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借票後如期將 票款匯入銀行如期兌現,另外證人賴沐炎提示之支票存款帳 戶票號T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是104年8月25日、金額20萬 元、兌現日期105年6月16日,票號TC0000000號、發票日104 年8月17日、金額23萬元,票號TC0000000號,兌現日期是分 別105年5月12日,既然105年5月12日已經兌現23萬元,顯係 證人曾耀進讓它兌現,另105年6月16日20萬元也兌現,銀行 又通知曾耀進還有一張即本案之票號TC0000000號這張支票 暫時止付,目前這筆錢還簽存在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當初止 付通知後,也聲請公示送達,但要聲請除權判決時,據證人 曾耀進稱是被竊或遺失,法院不核發除權判決給證人曾耀進 ,被告一再陳稱係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一來是為了保護 證人曾耀進林菲雀民事上票據追索權,因為證人賴沐炎手 上還有4張票,在被告尚未清償賴沐炎前,賴沐炎是不可能



返還給被告或曾耀進,證人曾耀進應該知道本案4張票都是 經過他們同意而交付給被告;被告習慣兩張兩張交給證人賴 沐炎,被告本來都有如期匯入款項,後來因經濟狀況不佳才 沒有匯入,因此本案這4張支票並非侵占或竊盜,反而是證 人曾耀進林菲雀默示同意被告所簽發,所以被告行為應不 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固以上開蓋好發票人印章之4 張支票票號確不相連,同時自皮包內掉落攤位之桌下而遭被 告拿取使用,非無可疑,惟被告堅稱確係其自為拿取且證人 林菲雀曾耀進不知情,亦未同意其簽發等情,其供稱:因 其向林菲雀曾耀進沒辦法再借到票,所以改用撿的,並未 經同意簽發;林菲雀曾耀進並未同意並授權其簽發,他們 不知道,是因為其撿到並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反面);復陳稱:因為其以前會拿票主(即曾耀進)父親的 票跟賴沐炎借錢,之後會再拿新的票去軋先前借款的票,後 來票主的父親去世就跟票主借票,因為票主的票都是他母親 (即林菲雀)在使用,其是跟票主的母親借,因為之前繳息 正常,所以才用這樣的方式處理;後來面額這樣寫,是因為 有兩張票軋進去,其沒有能力繳,後來由林菲雀去繳,所以 林菲雀不願意借其,林菲雀以其都沒有去繳錢,執票人又去 軋票,所以她不願再借;其因為票期到,情急之下才會做這 樣的動作,日期也不是票載發票日;印象中是104年12月或 105年年初交給賴沐炎;因為其只有付利息,沒有還本,票 也沒有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且其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三堅稱確係未經同意而 拿取本件4紙支票並未經同意及授權即書立並交付證人賴沐 炎。證人林菲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借票好幾年 ,她是跟其先生借;其不知道她是不是去跟人家借錢,她是 說她要付貨款或怎樣,她在做鋁門窗,或者是說她金錢上有 不方便;其夫過世三年多,快四年了,之後其還有繼續借票 給被告,其跟她講說如果她有如期兌現的話那當然是OK,就 是後面,她跟其借的錢也好,10萬、20萬也沒還,票好幾張 也不繳,都要其自己去兌現;被告自102至103年間,都有從 被告戶頭匯款到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借票發票日到了,有人軋進去了,銀行通知,其就 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把錢從三義鄉的農會匯到合庫帳戶,讓 票兌現;其開票除了蓋章、寫金額、寫發票日以外,票頭( 票根)會註記,但如果在市場就沒有註記了,因為有時候人 家拿走就拿走了,多少就沒有寫,如果是被告直接去跟其借 的,其會寫,其抽了幾張拿到市場去就沒有寫,因為其就不 知道要開給誰;回來不一定會補記,有時候記得的就寫上去



了,在忙的時候就沒有寫了;如果是被告去借的,其就會請 被告去軋;先前支票號碼TC0000000號、支票號碼TC000 0000號二張支票,分別的發票日是105年6月16日跟105年的5 月12日,一個20萬元,一個23萬元,都有兌現,是其去軋的 ,不知道是何人提示,只知道銀行通知,也不怎麼記得是否 被告借的;小姐通知其就趕快去進了,因為怕有跳票紀錄, 對小孩子不好;而本案支票號碼TC0000000號日期是在104年 9月21日發票日,其覺得已有20萬、23萬元支票(即上開號 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奇怪怎麼馬上又來一張23 萬(即本案號碼TC0000000號支票),其哪有這麼多張23萬 ,就想說這樣子不對,想說奇怪,要去問小姐一下,才去了 跟小姐說其最近好像沒有開這麼多張票、這麼密集,就請她 是不是支票借其看一下,行員就拿支票借其看,其一看就發 現字跡不是其的,所以才查覺到,不然的話還是會去繳,因 為先前那23萬其還是進去了,只是跟小姐講這個字跡不是其 ,小姐才說先去辦遺失,這個就不要讓他領等語(見本院卷 第78至80頁)。證人曾耀進亦證稱:向銀行查證結果,其母 說怎麼會有20萬的,後來下一個月又有23萬的,然後再下一 個月,怎麼又有一張23萬的(即本案號碼TC0000000號支票 ),就覺得奇怪了,所以才去銀行調閱支票,那一本的所有 資料出來,才知道後面陸續還有4張沒有兌現,後來其問其 母這4張她有無開出去給別人,她說沒有,其就問銀行人員 接下來怎麼處理,就叫其先去報案再回來寫支票遺失;之前 其母會跟其拿4、5張票在身上,蓋好章拿去菜市場;因為有 時候渠等在不同市場,是最近其從外地回來,才開始跟媽媽 在一起擺攤,不然之前其是不固定的,有時候跑南部,有時 候跑北部;其拿給媽媽的票會章蓋好,然後就空白的票交給 媽媽;那票根就沒辦法寫了,其會補填上去,才會知道這張 票流到哪裡去了;其母跟其拿票,其都會註明;大筆金額其 會問她票頭(票根)幾號,然後其去查票根;如果它打勾, 就代表這張已經付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證人 林菲雀固坦言其夫生前即有借票與被告使用,迄其夫亡故後 其仍有借票之情形,惟TC0000000號支票提示時即確認該紙 支票並非借予被告使用,經清查後始知共有4支票並非其簽 發等情,業據證人林菲雀曾耀進證述甚明,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辯護人上開所陳,非惟與被告所辯迥異,更與證人林 菲雀、曾耀進證述不符。證人林菲雀曾耀進既未授權被告 使用簽發本案4紙支票,而被告係在無法再向證人林菲雀借 得支票情形下,竊取證人林菲雀保管持有之本案4紙空白支 票,更難認證人林菲雀曾耀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



支票。是自難以證人林菲雀及其亡夫先前曾借票與被告使用 ,且證人林菲雀先前提供證人曾耀進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並有 兌現,即認證人林菲雀曾耀進同意被告簽發使用本件竊取 之4張空白支票。
二、綜上,被告確未經證人林菲雀曾耀進同意或授權開立使用 本案4紙支票,被告竟於證人林菲雀於市場攤位竊取上開4支 票,並予書立後交付證人賴沐炎,而賴沐炎因先前確有自被 告處取得支票借款而認被告當有受發票人之授權而予收受, 被告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證人曾耀進賴沐炎,其中業已 提示之TC0000000號支票部分,亦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證人林菲雀販售蔬菜攤位 ,見證人林菲雀攜帶已在發票人欄位先蓋有曾耀進印文之上 揭帳戶之空白支票(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 0、TC0000000號)4張自證人林菲雀放置在攤位後方桌上之 皮包內掉出,仍在證人林菲雀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被告見 狀不告而取,欲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支票之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 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支 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 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 證券之一種。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 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本 含有詐欺性質,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 號、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及76年度台 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 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得上開支票4紙 業經發票人曾耀進於發票人欄蓋章,尚未填載發票日、金額 ,被告基於行使上開竊得支票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號)填寫發票日、金額而完成票 據應記載事項,並使該票據因而生效,且該支票用於整合舊 有支票債務,尚未能證明另行借款或供作清償,顯見被告本 案僅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未同時使人交付財物而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又被告填載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票號 TC0000000號)時,同時填載發票日、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支 票1張(TC0000000號),其中發票日係以鉛筆填載。而實務 上倘支票以鉛筆書寫金額、發票日所生之糾紛在提示前發現 ,宜由提出行負責釐清並確定記載之文義後提示,至票據兌 現與否由付款行負認定之責;如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 擦掉之筆填寫,日後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生糾葛時 ,概由支存戶負責一節,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07年1月25日全一字第1070000156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就支票之簽發當無禁止以鉛筆書寫,惟其提示 時易滋糾紛。而鉛筆書寫易遭塗銷,此為眾所週知,一般交 易習慣亦未見有何以鉛筆書寫票據之情形,衡情被告及證人 賴沐炎並未以此記載為真正簽發票據之意思。且被告陳稱: 有部分票有鉛筆書寫還有未填載年份,是因為想以後如果有 能力可以還給賴沐炎,是防止賴沐炎拿票去提示,如果後來 其沒有還錢的話,賴沐炎就會要求其把日期填載,然後他就 會去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害人賴沐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認如果用原子筆填載的話,其就會拿去 軋票;用鉛筆填的用意,是叫其不要軋票;被告說如果真的 要軋票的話,她會正式用筆填載,並不是授權其填載日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證稱:比如我們以後要再借貸的 話,那個錢可以隨時改;就是說寫上去的金額不是實際上要 簽發的金額,發票日也不是真正的日期;真正要寫的發票日 跟金額,都還沒有確定,暫定而已;鉛筆寫的就是暫定而已 ;有鉛筆寫的這個金額,目前寫下的就是當時的金額,如果 以後要再增加的話,再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就 被告及證人賴沐炎之認知,上開以鉛筆書立部分係防止證人 賴沐炎提示支票,待雙方確認欲提示時,被告再行以原子筆 正式書立填載,且亦未授權證人賴沐炎得以自行記載日期,



顯見雙方尚無以之為支票之用途而行使之,至多僅係做為證 人賴沐炎債權之憑據之私文書,被告偽以證人曾耀進名義書 立並交付與不知情之證人賴沐炎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支票後持以交付證人賴沐炎,交付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 編號2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所偽造之票據已完成有價證券 之形式,即其形式上之記載無缺,始足構成;又支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及發票之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甚 明;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必要記載事 項之一,如有欠缺,即非有效之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328判決參照)。又按發票年、月、 日為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明 定,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 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為無效,復於同法第11條第1項著有 明文;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 年、月、日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 視為私文書(91年臺上字第685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 號1、2號支票分別係號碼TC0000000號、填載金額35萬元, 並以鉛筆填載日期10月26日;另於TC0000000號支票,以鉛 筆填載金額60萬元及日期10月20日,上開2支票日期均未記 載年份,就以鉛筆書立部分,已難認被告填載交付時,被告 及證人賴沐炎有以之為支票使用之意,已如前述,且日期均 未記載年份,尚未就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 日」記載完全,此時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必被 告於「發票年、月、日」完全記載之際,始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罪。惟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與證人賴沐炎時,依 該支票形式上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帳號」、「憑票支 付」、「票面金額」、「此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並有曾耀進印文等內容觀之,係表示委託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付支票所載金額予執票人之意,且其內 容俱係虛構,已具有創設性,此就被告及證人賴沐炎間,仍 不失為債權之憑據,並用以表彰證人賴沐炎之債權,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被告偽以證人曾耀進名義書立並交付與不知情



之證人賴沐炎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認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同時偽 造證人賴沐炎對證人曾耀進之債權憑證並交付行使之,侵害 證人曾耀進同一法益,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認此部分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㈣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 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 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 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之想像競合犯, 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 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證人林菲雀 持有置於攤位處桌上皮包內而掉落地上之已蓋用發票人曾耀 進印章之支票4張,其目的固係為處理個人債務使用,且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