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70號
TCHM,106,上訴,157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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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82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
度偵字第31047號、106年度偵字第2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信根明知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萬及發票日為102年5月17日、票面金額為20萬之 本票共2紙,為其所親自簽發,竟意圖使賴永敦白閎升受 刑事處分,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內勤偵查庭檢察官,以言詞對賴永敦白閎升提出 告訴,虛構誣指賴永敦白閎升冒用其名義,偽簽「黃信根 」之簽名在上開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簽發上開2紙本票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 度偵字第10102號案件(下稱前案)對賴永敦白閎升為不 起訴之處分,並經賴永敦訴請偵辦,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賴永敦白閎升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與聲請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 信根(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賴永敦白閎升提出前述偽造本 票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簽立這 兩張本票,這兩張本票我沒有看過,我有向白閎升借過錢,



但沒有開立過本票,本票上名字、日期、金額都不是我簽的 ,本票上之指印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用到的,我沒蓋指印。 賴永敦我又不熟,他說我以前有欠白閎升錢,但是我已還給 他了,但是他們不甘願才又叫賴永敦出來,要敲詐我等語。二、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 發票日為101年6月11日、票面金額33萬元、到期日102年6月 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第1紙本票),及發票日102年5月17日 、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102年11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 第2紙本票),二張本票上之簽字非其所簽,是白閎升、賴 永敦所偽造,其二人並分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 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而當庭以言詞對賴永敦、白閎 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按被告之告訴使檢察官認賴永敦白閎升2人係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開始偵查),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紙本票為 賴永敦白閎升二人所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 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案件104年8月10日之詢問筆錄及該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告訴人白閎升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第1紙本票,屆 期未獲付款。白閎升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獲准(103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裁定)。被告 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 不服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20日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略以: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白閎升)持有上訴人(黃信根)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前述本票),於逾18萬元部分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③其餘上訴駁回。而被告於 該訴訟中因主張上述第1紙本票非伊簽發,未於本票上簽名 及蓋指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將該本票與黃信根之簽名筆 跡及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本票上之指印與黃信 根右拇指指紋相同,雖筆跡部分因提供參對之黃信根筆跡不 足,未能鑑定。然該院仍以衡之常情系爭本票上既有被告親 自按捺之指紋,應可推知係經被告所簽發。並據以判斷被告 有簽發前述本票等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實在案, 並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93頁)。又 告訴人賴永敦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第2紙本票部分,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雖被告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 3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均確認該本票對告訴人賴永敦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但該等民事判決亦均認定上開本票上 之指印及簽名皆係被告所為,僅係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執票人(即告訴人賴永敦)有交付 借款,而告訴人賴永敦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因而判決確認該本票對告訴人賴永敦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已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實在案,並有各該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1頁)。
四、雖被告仍辯稱沒看過這兩張本票,本票上名字、日期、金額 都不是其所簽,也莫名其妙本票上有其指印,不知是他們怎 麼偽造、怎麼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經本院 將第2紙本票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 驗本票上發票人欄「黃信根」簽名之『根』字與其上指印之 先後關係,依字跡筆劃與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 寫字後再捺指印,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0703164230號函暨鑑定書可稽(本院卷59頁)。依此鑑定結 果,足見告訴人賴永敦於本院所稱:本票的發票日期、發票 金額的部分是白閎升寫的,被告說他的文筆比較差,他不會 寫字,所以是由白閎升寫的,寫一寫之後給過目,他過目後 才簽名再蓋指紋。及告訴人白閎升所稱:這兩張本票確實在 我家寫的,被告那時常常去我家,三天兩頭就往我家跑,我 們是很熟的。本票的金額、發票日期應該都是我寫的,都是 他親眼對過,錢親自拿給他的等情,應屬可信。而第1紙本 票之正本雖因告訴人白閎升賴永敦或被告均稱未在其等手 上,亦不知去向,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亦未能尋得,致法務 部調查局以未提供該本票正本而歉難鑑定。但以該第1紙本 票與第2紙本票均係於發票人欄「黃信根」簽名之『根』字 處上蓋有經鑑定確為被告指印之相同樣態型式,參以前揭告 訴人賴永敦白閎升之陳述,當亦堪認第1紙本票亦係發票 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始按捺指印無訛,則以被告係智力正常有 使用票據習慣之成年人,如無發票之事實,何以會在本票發 票人欄處已完成簽名之後按捺指印於簽名上之理?而被告既 明知該二紙本票雖日期與金額非其所書寫,但係其於發票人 欄簽名並隨後於簽名處按捺指印確認,自均屬其所開立之本 票,而非告訴人賴永敦白閎升所偽造,至為明確之事實, 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0日民事判決確認其確有 簽發第1紙本票時之判決確定,並於104年7月1日告訴人賴永 敦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第2紙本票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104年 度沙簡字第331號卷第5頁)之後,為免負擔該等債務及受強 制執行,而於104年8月10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告 訴人白閎升賴永敦偽造該二紙本票(見該署104年度偵字 第10102號卷第3頁),其有捏造不實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二 人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即甚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固對 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2人提出告訴,然其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以一誣告行為,侵害一國家法益(司法偵查權之 正當行使),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二、原審未予詳查,以前述兩張本票上固然有被告之指印,但被 告所申告之「前述兩張本票上之『黃信根』簽名非被告親簽 ,內容亦不實」等內容,尚無法確認為不實或虛構,則被告 是否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尚有可疑,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與民事法院 法官之採證認事完全背離,且論述理由不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被告蓋指印前既已有簽名,其仍願在簽名上蓋指印,益足 證上述本票發票人欄內黃信根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原審就此 漏未審酌,委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核檢察官之上訴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免 其本票債務負擔與受強制執行,竟以誣告手段達其目的,造 成告訴人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此一誣告行為,有使司法 正義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肆 業、未婚、尚有80歲母親須其照養、目前從事種田抓鰻魚苗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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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