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61號
再抗告人 陳惠純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品媛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素真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 效果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 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為裁判可言(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法院簡易庭 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04號裁定准許就 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於抗告程序中, 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撤回本件聲請 ,有相對人陳送本院之聲請撤回狀、原法院檢送之聲請撤回 狀及抗告人陳送本院之撤回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61、75 頁),是本件回復未聲請之狀態,上開原法院裁定當然失其 效力,詎原法院仍於107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