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59號
TPHV,107,非抗,59,201806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9號
再抗告人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號
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同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對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8日送 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再抗 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到院,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