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建和
林建業
林美麗
林美桂
林三郎(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蘭(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隆(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軒黛
林軒憶
林雪鈴
林進鎰
林白梅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清秀於民國 10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 沛緹、林正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127至130、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係 主張「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於41年間, 就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嗣割出116之1、之2、之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訴訟追加 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77頁,並見同卷第31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十九),被上訴 人雖不予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反面爭執事項一),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為上訴 人主張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三、又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116、116 之1、116之2、116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1/5 權利移轉予原審原告林清秀【見原審卷第 244頁、原審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30 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 )第4 頁】,嗣於本院前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 、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土地即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 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 頁),核屬將原法院不完足之聲明(即「各」被上訴人應將 若干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使之完足,揆之 前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 稱林建和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明通,上訴人林三郎、林麗 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下稱林三郎等5 人)之被繼
承人林清秀,被上訴人繼承及輾轉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清松, 訴外人林萬成及林讚成為兄弟(下稱林清松等5 人),於民 國41年間,各出資1/ 5購買分割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分割出同小段114之1 、之2地號)、116 地號(分割出116之1、之2、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1 7地號(分割出117之1、之2地號)、118地號(分割出118之 1、之2、之3地號)、192地號(分割出192之1、之2地號,1 92之2地號再分割出192之4、之5地號)、193地號、194地號 (分割出194之1、之2地號,下稱分割前114 地號等7筆土地 ),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林清松 等5人於51年間協議,由林清松分得117之1、118、118之1、 之3、193、194、194之1、之2地號土地,及117之2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林萬成、林明通共同分得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 林讚成分得117、 118之2地號土地及117之2地號土地另一部 分;林清秀分得192、192之1、之2、之4、之5地號土地。至 系爭土地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下稱51年協議)。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嗣林李 貴美於99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林明通、林清秀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分別公同共有。爰求命被上訴人將 116 、116之1、之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予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 移轉予林清秀。嗣於 本院前審,林清秀死亡,林三郎等5 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及更正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建和等 4 人公同共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三郎等 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為林清松獨資購買,無51年協議 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林清秀無自耕能力不得 受讓系爭土地,而違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又89年1 月26日該規定刪除後,林清秀請求權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未 於1 個月內為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林清松繼承人即訴外 人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下 稱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3 月同意林明通於分割前116 地號 興建農舍,係基於親誼,並非承認林明通之權利,且林明通 權利縱因此自68年3 月重行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三郎等5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清松等5人為兄弟,渠等母親為林陳綿。
㈡分割前114 、116 、117 、118 、192 、194 地號土地及19 3 號土地,於41年10月28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松 所有。
㈢林水塗等 5人於6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14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 桂英於76年1 月2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17 地號土地、11 8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林讚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詹鏡所有。
㈤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3 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 地號 土地,使用範圍為300 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 用。
㈥分割前116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情形:
⒈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分割前116 號土地由繼承人林 水塗等5人繼承登記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5 。 ⒉分割前116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分割新增同小段116之1 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 日分割新增116之2、116之3地號 土地。
⒊林水來於74年4月26日死亡,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由 林李貴美、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繼承,渠等應有部分為 1/15。林李貴美嗣於99年12月10日間死亡,其應有部分1/15 ,由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所 繼承,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75。
⒋林水塗於97年2 月13日死亡,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 由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所繼 承,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25。
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之應有部分均 為1/5 ;被上訴人林隴威、林國寶之應有部分均為6/ 75 ; 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之應有 部分均為1/ 25 ;被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之應有 部分均為1/ 75 。
㈦系爭7筆土地地號變動情形:
⒈分割前114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25日因分割新增114之1、114 之2地號土地。
⒉分割前117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 日因分割新增117之1、117 之2地號土地。
⒊分割前118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 日因分割新增118之1、118
之2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118之3地號土地。 ⒋分割前192地號於66年3月8 日因分割新增192之1、192之2地 號土地;192之2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1 日因分割新增192之4 地號土地;192之4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再分割新增192之5地號 土地。
⒌分割前194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1 日因分割新增194之1、194 之2地號土地。
㈧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 麗、林美桂為繼承人,渠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㈨原審原告林清秀已於104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三郎、 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渠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
㈩訴外人林西田(林萬成之子)與林詹鏡、林清秀、林明通於 92年8 月29日以林水塗、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林國寶 、林隴威、林李貴美為對造人,並以土地糾紛事由向臺北縣 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92年民調字第228 號調解,調解不成 立。
上訴人本件係主張「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 」於41年間,就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規定,並追加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略以:民國76年4 月林詹鏡以分配不足 為由,向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經調解成立,林清 松之繼承人將117-2 地號面積0.0635公頃土地讓與給林詹鏡 。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清松等5 人共有,借 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嗣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林明通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權利 義務由林建和等4 人繼承,林清秀於104 年9 月19日死亡, 權利義務由林三郎等5 人繼承。系爭借名關係雖因林清松於 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然其等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 障礙,應自89年1月26 日起算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系 爭借名關係既已終止,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清松等5人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 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 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①林清松等5 人為兄弟關係,分別於附表甲 -1、-2所示之時間死亡,權利義務亦由附表甲-1、-2所示之 繼承人繼承;②林清松之子女林水塗等5人於68年2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乙-1、-2 所示)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 ③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 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17地號土地、11 8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如附表乙-1、-2所示),移轉登 記予林讚成之繼承人林詹鏡所有,另移轉117之2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乙-1、-2所示)應有部分27/200,移轉登記予林 詹鏡;④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 6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300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 舍使用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調字 卷第11至51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20至37頁、第164至1 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為林清松等5 人 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等情,已據①訴外人 林萬成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77年偵字第4771 、8143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土地(即上開114、116、117 、117-1、-2、118、118-1、-2、192、192-1、193、194 等 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即林清松等5 人)合買的……當初 合買是以大哥林清松名義登記,因林讚成、林詹鏡所分割到 的土地不多。大的田地不能分割,才以小的田地分給他們… …」、「林李貴美等人都有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交 給林詹鏡去辦過戶」,及於原法院證稱:「兄弟之間講好這 兩筆土地分給林詹鏡。我有同意,林李貴美也同意過戶。我 也幫他們協調此事」等語;②證人陳三麟證稱:「我曾經參 與協調土地過戶給林詹鏡」等語;③證人翁林卿結證稱:曾 幫助協調林詹鏡因分得117、118之2 地號土地,仍不足其應 得部分,再到三峽調解會另外就一筆117之2地號申請調解等 語,並於原法院履勘系爭土地耕作情形在場另證稱:「林李 貴美等人是有同意將117、118之2地號過戶給林詹鏡。因117 、118之2兩筆土地尚不足。又到三峽鎮調解會調解不足之部
分」等語,有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足憑(見 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另徵諸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 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2月15日,將分割前系爭114地號面積 81 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 共有,及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 秀雄、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將117地號土地、118之2地 號面積合計1303平方公尺(計算式:410+893=1303)土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林詹鏡所有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全部為其獨資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查林李貴美於本院78年度 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因林萬成、林明通 生意失敗,故將系爭分割前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 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而分割 前114地號土地面積高達8118平方公尺,苟非林清松等5人合 資購買系爭114地號等7筆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並 於51年間另為協議,林李貴美豈有可能將分割前114 地號全 部土地移轉予林萬成、林明通之理。又分割前114地號等7筆 土地扣除上訴人主張維持共有之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 為2 萬0878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20878,計算細 節見附表乙-1、-2),林清松等5人平均各可分得4175.6 平 方公尺(20878/5=4175.6),與林萬成、林明通各獲分配面 積405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次查上訴人主張51年協議保持共 有之系爭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林清松 等5人平均各可分得376.4平方公尺(計算式:1882/5=376.4 ),亦與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 6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大略相當,再徵諸系爭土地上有 林清松等5人之祖厝,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 頁 ),自堪認上訴人抗辯林清松等5 人於51年間協議系爭土地 維持共有等情,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獨 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亦為林清松等5 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應認系爭土地有系爭借 名關係存在。至林清秀未具自耕農身分,要不影響借名契約 之有效,被上訴人抗辯林清松與林清秀間無借名關係存在云 云,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 128 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 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 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 。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 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查倘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上訴人據之 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其上所載訂立日期即56年4 月 20日即得行使。嗣因公布及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 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確屬法律上障礙,且至15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終止時之71年4 月20日尚未排除,固係實情,然此 法律上障礙,於89年1 月26日上開法規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 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同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林清松等5 人 間之系爭借名關係已告終止(按應係消滅)等情,已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且據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上訴人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 滅或終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56年12月10 日即得行使,雖62年9 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 移轉,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其權利,確屬法律上障礙,然農業 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 日已修改為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之 規定,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 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 ⒊次查林建和等4 人陳稱林萬成、林明通均有在系爭土地上務 農,原具有自耕能力,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系爭 土地登記予林清松名下,乃因林清松為兄長,兄弟以倫常為 重,故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97 、207 頁),核 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觀諸林明通具自耕農身分,與在系 爭土地上務農等情,堪認其自56年12月10日系爭借名契約因 林清松死亡而終止後,至62年9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之規定公布施行前,請求權之行使 並無事實上與法律上障礙,時效應自56年12月10日起算。雖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造成請 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然林明通未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
展條例第22條修正後1 個月內請求,自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林建和等4 人主張繼承林明通之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⒋林建和等4人復主張林清松之繼承人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 月 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係屬承認 致時效中斷等語,固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62至63頁)。惟查出具同意書原因容有多端,是否承認, 已有疑義。縱屬承認,則自68年3 月林水塗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日重新起算時效,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林 明通之請求權亦因未於89年1月26 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修正 後1個月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則林建和等4人此部分之 抗辯,難認可採。
⒌林三郎等5 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資金乃林清松、林萬成、林明 通從事實際農務所得,及林讚成、林清秀從事西點麵包事業 所得集結而來,56年12月10日林清松死亡時,林清秀因無自 耕身分致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89、9 6頁)。惟查林清秀之請求權於56年12月10 日即可行使,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之情事,雖56年間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 耕者為限。」然林清秀如欲承受自耕,非不得逕為,其請求 權之行使完全操控在林清秀之自由意志下,而非遭受限制致 不得行使,故林三郎等5 人主張林清秀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 上之障礙,已非可採。況林清秀如不欲自耕,亦得指定有自 耕能力,且自任耕作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則林清秀無自 耕農身分,乃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次查林三 郎等5 人亦陳稱林清秀曾欲於林清松過世前,向林清松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借名之土地,然為其母林陳 綿所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亦堪認林清秀無自耕 農身分,對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構成法律上之障礙,此於倘 林明通未具自耕農身分時,亦應同此認定。則林清秀之請求 權應自56年12月10日起算時效,雖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 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造成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然 林清秀未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修正後1個月內 請求,自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林三郎等5 人 主張繼承林清秀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
、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 沛緹、林正隆公同公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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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新北市三峽區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備註 │
│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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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6地號 │1/25 │林文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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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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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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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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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6地號 │1/25 │林秀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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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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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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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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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6地號 │1/25 │林桂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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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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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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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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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16地號 │6/375 │林隴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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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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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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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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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16地號 │6/375 │林國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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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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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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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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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16地號 │1/125 │林進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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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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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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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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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16地號 │1/125 │林進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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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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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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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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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16地號 │1/125 │林進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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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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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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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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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16地號 │1/125 │林鳳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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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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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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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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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16地號 │1/125 │林白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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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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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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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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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16地號 │1/375 │林雪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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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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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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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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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16地號 │1/375 │林軒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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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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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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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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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16地號 │1/375 │林軒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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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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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