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28號
TPHV,107,重上更一,2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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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建和
      林建業
      林美麗
      林美桂
      林三郎(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蘭(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隆(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軒黛
      林軒憶
      林雪鈴
      林進鎰
      林白梅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清秀於民國 10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 沛緹、林正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127至130、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係 主張「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於41年間, 就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嗣割出116之1、之2、之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訴訟追加 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77頁,並見同卷第31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十九),被上訴 人雖不予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反面爭執事項一),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為上訴 人主張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三、又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116、116 之1、116之2、116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1/5 權利移轉予原審原告林清秀【見原審卷第 244頁、原審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30 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 )第4 頁】,嗣於本院前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土地即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 頁),核屬將原法院不完足之聲明(即「各」被上訴人應將 若干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使之完足,揆之 前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 稱林建和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明通,上訴人林三郎、林麗 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下稱林三郎等5 人)之被繼



承人林清秀,被上訴人繼承及輾轉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清松, 訴外人林萬成林讚成為兄弟(下稱林清松等5 人),於民 國41年間,各出資1/ 5購買分割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分割出同小段114之1 、之2地號)、116 地號(分割出116之1、之2、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1 7地號(分割出117之1、之2地號)、118地號(分割出118之 1、之2、之3地號)、192地號(分割出192之1、之2地號,1 92之2地號再分割出192之4、之5地號)、193地號、194地號 (分割出194之1、之2地號,下稱分割前114 地號等7筆土地 ),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林清松 等5人於51年間協議,由林清松分得117之1、118、118之1、 之3、193、194、194之1、之2地號土地,及117之2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林萬成林明通共同分得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 林讚成分得117、 118之2地號土地及117之2地號土地另一部 分;林清秀分得192、192之1、之2、之4、之5地號土地。至 系爭土地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下稱51年協議)。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嗣林李 貴美於99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林明通林清秀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分別公同共有。爰求命被上訴人將 116 、116之1、之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予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 移轉予林清秀。嗣於 本院前審,林清秀死亡,林三郎等5 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及更正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建和等 4 人公同共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三郎等 5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為林清松獨資購買,無51年協議 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林清秀無自耕能力不得 受讓系爭土地,而違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又89年1 月26日該規定刪除後,林清秀請求權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未 於1 個月內為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林清松繼承人即訴外 人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下 稱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3 月同意林明通於分割前116 地號 興建農舍,係基於親誼,並非承認林明通之權利,且林明通 權利縱因此自68年3 月重行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林建和等4 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三郎等5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清松等5人為兄弟,渠等母親為林陳綿
㈡分割前114 、116 、117 、118 、192 、194 地號土地及19 3 號土地,於41年10月28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松 所有。
林水塗等 5人於6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14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 桂英於76年1 月2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17 地號土地、11 8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林讚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詹鏡所有。
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3 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 地號 土地,使用範圍為300 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 用。
㈥分割前116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情形:
⒈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分割前116 號土地由繼承人林 水塗等5人繼承登記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5 。 ⒉分割前116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分割新增同小段116之1 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 日分割新增116之2、116之3地號 土地。
⒊林水來於74年4月26日死亡,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由 林李貴美、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繼承,渠等應有部分為 1/15。林李貴美嗣於99年12月10日間死亡,其應有部分1/15 ,由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所 繼承,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75。
林水塗於97年2 月13日死亡,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 由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所繼 承,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25。
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之應有部分均 為1/5 ;被上訴人林隴威林國寶之應有部分均為6/ 75 ; 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之應有 部分均為1/ 25 ;被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之應有 部分均為1/ 75 。
㈦系爭7筆土地地號變動情形:
⒈分割前114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25日因分割新增114之1、114 之2地號土地。
⒉分割前117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 日因分割新增117之1、117 之2地號土地。
⒊分割前118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 日因分割新增118之1、118



之2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118之3地號土地。 ⒋分割前192地號於66年3月8 日因分割新增192之1、192之2地 號土地;192之2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1 日因分割新增192之4 地號土地;192之4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再分割新增192之5地號 土地。
⒌分割前194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1 日因分割新增194之1、194 之2地號土地。
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 麗、林美桂為繼承人,渠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㈨原審原告林清秀已於104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渠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
㈩訴外人林西田林萬成之子)與林詹鏡林清秀林明通於 92年8 月29日以林水塗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林國寶林隴威林李貴美為對造人,並以土地糾紛事由向臺北縣 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92年民調字第228 號調解,調解不成 立。
上訴人本件係主張「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 」於41年間,就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規定,並追加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略以:民國76年4 月林詹鏡以分配不足 為由,向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經調解成立,林清 松之繼承人將117-2 地號面積0.0635公頃土地讓與給林詹鏡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清松等5 人共有,借 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嗣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林明通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權利 義務由林建和等4 人繼承,林清秀於104 年9 月19日死亡, 權利義務由林三郎等5 人繼承。系爭借名關係雖因林清松於 56年12月10日死亡而終止,然其等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 障礙,應自89年1月26 日起算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系 爭借名關係既已終止,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清松等5人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 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 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①林清松等5 人為兄弟關係,分別於附表甲 -1、-2所示之時間死亡,權利義務亦由附表甲-1、-2所示之 繼承人繼承;②林清松之子女林水塗等5人於68年2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乙-1、-2 所示)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 ③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17地號土地、11 8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如附表乙-1、-2所示),移轉登 記予林讚成之繼承人林詹鏡所有,另移轉117之2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乙-1、-2所示)應有部分27/200,移轉登記予林 詹鏡;④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 6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300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 舍使用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調字 卷第11至51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20至37頁、第164至1 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為林清松等5 人 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等情,已據①訴外人 林萬成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77年偵字第4771 、8143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土地(即上開114、116、117 、117-1、-2、118、118-1、-2、192、192-1、193、194 等 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即林清松等5 人)合買的……當初 合買是以大哥林清松名義登記,因林讚成林詹鏡所分割到 的土地不多。大的田地不能分割,才以小的田地分給他們… …」、「林李貴美等人都有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交 給林詹鏡去辦過戶」,及於原法院證稱:「兄弟之間講好這 兩筆土地分給林詹鏡。我有同意,林李貴美也同意過戶。我 也幫他們協調此事」等語;②證人陳三麟證稱:「我曾經參 與協調土地過戶給林詹鏡」等語;③證人翁林卿結證稱:曾 幫助協調林詹鏡因分得117、118之2 地號土地,仍不足其應 得部分,再到三峽調解會另外就一筆117之2地號申請調解等 語,並於原法院履勘系爭土地耕作情形在場另證稱:「林李 貴美等人是有同意將117、118之2地號過戶給林詹鏡。因117 、118之2兩筆土地尚不足。又到三峽鎮調解會調解不足之部



分」等語,有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足憑(見 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另徵諸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2月15日,將分割前系爭114地號面積 81 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 共有,及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 秀雄、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將117地號土地、118之2地 號面積合計1303平方公尺(計算式:410+893=1303)土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林詹鏡所有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全部為其獨資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查林李貴美於本院78年度 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因林萬成林明通 生意失敗,故將系爭分割前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 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而分割 前114地號土地面積高達8118平方公尺,苟非林清松等5人合 資購買系爭114地號等7筆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並 於51年間另為協議,林李貴美豈有可能將分割前114 地號全 部土地移轉予林萬成林明通之理。又分割前114地號等7筆 土地扣除上訴人主張維持共有之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 為2 萬0878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20878,計算細 節見附表乙-1、-2),林清松等5人平均各可分得4175.6 平 方公尺(20878/5=4175.6),與林萬成林明通各獲分配面 積405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次查上訴人主張51年協議保持共 有之系爭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林清松 等5人平均各可分得376.4平方公尺(計算式:1882/5=376.4 ),亦與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 6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大略相當,再徵諸系爭土地上有 林清松等5人之祖厝,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 頁 ),自堪認上訴人抗辯林清松等5 人於51年間協議系爭土地 維持共有等情,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獨 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亦為林清松等5 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名下,應認系爭土地有系爭借 名關係存在。至林清秀未具自耕農身分,要不影響借名契約 之有效,被上訴人抗辯林清松與林清秀間無借名關係存在云 云,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 128 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 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 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 。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 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查倘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上訴人據之 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其上所載訂立日期即56年4 月 20日即得行使。嗣因公布及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 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確屬法律上障礙,且至15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終止時之71年4 月20日尚未排除,固係實情,然此 法律上障礙,於89年1 月26日上開法規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 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同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林清松等5 人 間之系爭借名關係已告終止(按應係消滅)等情,已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且據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上訴人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 滅或終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56年12月10 日即得行使,雖62年9 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 移轉,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其權利,確屬法律上障礙,然農業 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 日已修改為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之 規定,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 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 ⒊次查林建和等4 人陳稱林萬成林明通均有在系爭土地上務 農,原具有自耕能力,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系爭 土地登記予林清松名下,乃因林清松為兄長,兄弟以倫常為 重,故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97 、207 頁),核 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觀諸林明通具自耕農身分,與在系 爭土地上務農等情,堪認其自56年12月10日系爭借名契約因 林清松死亡而終止後,至62年9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規定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之規定公布施行前,請求權之行使 並無事實上與法律上障礙,時效應自56年12月10日起算。雖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造成請 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然林明通未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



展條例第22條修正後1 個月內請求,自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林建和等4 人主張繼承林明通之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林建和等4人復主張林清松之繼承人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 月 間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係屬承認 致時效中斷等語,固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62至63頁)。惟查出具同意書原因容有多端,是否承認, 已有疑義。縱屬承認,則自68年3 月林水塗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日重新起算時效,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林 明通之請求權亦因未於89年1月26 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修正 後1個月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則林建和等4人此部分之 抗辯,難認可採。
林三郎等5 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資金乃林清松、林萬成、林明 通從事實際農務所得,及林讚成林清秀從事西點麵包事業 所得集結而來,56年12月10日林清松死亡時,林清秀因無自 耕身分致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89、9 6頁)。惟查林清秀之請求權於56年12月10 日即可行使,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之情事,雖56年間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 耕者為限。」然林清秀如欲承受自耕,非不得逕為,其請求 權之行使完全操控在林清秀之自由意志下,而非遭受限制致 不得行使,故林三郎等5 人主張林清秀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 上之障礙,已非可採。況林清秀如不欲自耕,亦得指定有自 耕能力,且自任耕作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則林清秀無自 耕農身分,乃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次查林三 郎等5 人亦陳稱林清秀曾欲於林清松過世前,向林清松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借名之土地,然為其母林陳 綿所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亦堪認林清秀無自耕 農身分,對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構成法律上之障礙,此於倘 林明通未具自耕農身分時,亦應同此認定。則林清秀之請求 權應自56年12月10日起算時效,雖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 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造成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然 林清秀未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修正後1個月內 請求,自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林三郎等5 人 主張繼承林清秀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



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 沛緹、林正隆公同公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新北市三峽區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備註 │
│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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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6地號 │1/25 │林文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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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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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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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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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6地號 │1/25 │林秀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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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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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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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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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6地號 │1/25 │林桂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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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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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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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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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16地號 │6/375 │林隴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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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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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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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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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16地號 │6/375 │林國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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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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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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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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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16地號 │1/125 │林進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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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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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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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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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16地號 │1/125 │林進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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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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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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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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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16地號 │1/125 │林進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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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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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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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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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16地號 │1/125 │林鳳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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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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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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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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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16地號 │1/125 │林白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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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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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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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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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16地號 │1/375 │林雪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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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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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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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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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16地號 │1/375 │林軒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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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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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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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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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16地號 │1/375 │林軒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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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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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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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