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98號
TPHV,107,重上,29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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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鄒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鄒喻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英義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 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 ,徵收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求 為判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464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駁 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㈠第9頁)。嗣經原法院判決廢棄 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 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為由,聲明 不服,於107年4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0頁 )。茲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既為7,00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41頁),是依上說明,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4萬2,0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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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