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55號
TPHV,107,重上,15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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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綸
      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 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於民 國38年間之地號為深坑鄉內湖字木柵155-2 號,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高順張振聲。惟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僅有訴外人陳文隆及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張振聲,並無另名所有權人張高順,故非由義務人與權利 人共同聲請登記,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當時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而無效。如陳文隆係單獨聲請登記,所 提「證明書」亦非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及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之「保證書」,登記程序不合 法定方式,故系爭地上權登記有前開情事,依民法第71條、 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查明逕予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本於國家行政權職掌土地登記事宜之行 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有所爭執,非屬私權爭執,上訴人應循 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其僅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機關,並 非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亦無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權利,未妨 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 其塗銷登記,為無理由。又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係於38年10 月24日收件,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則於38年11月5 日始由臺灣 省政府頒佈,故無排除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另陳文隆於38年10月間辦理 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一併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建物登



記係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張振聲共同辦理,所提由木柵村村長 陳蕃薯、木柵村第4 鄰鄰長高樹鵬出具之「證明書」係為證 明建物產權為陳文隆所有,以便辦理建物登記,並非為了證 明地上權登記,陳文隆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已符合當 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系爭地上權 於39年6 月1 日完成登記後,原設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均不爭執,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20日因買賣而為共有 人之一,遽以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難認有理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 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行政爭訟事件,普通法院無管轄權部 分
1.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大法官會議第758 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248 頁),核其性質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 等公法爭議,依前開解釋意旨,仍不影響其訴訟本質為私 權爭議,故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 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所有權人行使除去妨害 請求權之對象,應係侵害其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 權之行為人,且對於妨害除去具有支配力者,方為除去妨 害之義務人(同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即同此意旨), 若相對人對於該妨害事實或狀態欠缺支配力,即無法達成 所有權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目的。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 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及系爭 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 屬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然查,被上訴人僅係受 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之地政機關,並非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人即陳文隆或其繼承人,倘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訴人所 述無效之情事,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阻礙 上訴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人應為陳文隆或其繼承人, 而非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上權人,不具有除 去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支配力,自非除去妨害之義務人,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顯非有據。(三)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既非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事項登記(詳原審卷第36頁)┌───────┬──────────────────┐
│地 號│土地他項權利部 │
├───────┼──────────────────┤
│現:臺北市文山│登記次序:2 │
│區木柵段二小段│權利種類:地上權 │
│0706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38年,字號:字第057390號 │
│(昔:深坑鄉內│登記日期:39年6 月1 日 │
│湖大字木柵字第│登記原因:設定 │
│155-2 號) │權利人:陳文隆
│ │設定權利範圍:78.12平方公尺 │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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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