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92號
TPHV,107,聲,292,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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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鍾澄榕
      楊卓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澄榕楊卓翰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一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撤字第二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澄榕前以相對人楊卓翰為被告,起 訴請求相對人楊卓翰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萬5,549 元 ,及其中82萬2,665 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3日起, 另1 萬2,884 元自107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命 相對人楊卓翰應如數給付相對人鍾澄榕上開金額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鍾澄榕持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楊 卓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11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鍾澄榕係受伊委 任而使用相對人楊卓翰之證券、存款帳戶買賣股票,楊卓翰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屬伊所有,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兩造即相對人鍾澄榕楊卓翰為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並依同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 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3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本院對相對人鍾澄榕楊卓翰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撤字第2 號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堪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鍾澄榕已依原確 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7 年6 月4 日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本件聲請獲准,將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 相對人鍾澄榕受有未能及時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實現權利所受 之遲延損害,故於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時,應可與命 聲請停止執行者提供之擔保,採同一標準,即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 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 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撤字第 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所為請求,係主張其方為相對人楊卓翰 存款帳戶之借名人,相對人鍾澄榕楊卓翰彼此間及其與相 對人鍾澄榕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相對人鍾澄榕不能持原確 定判決對相對人楊卓翰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鍾澄榕之執行 債權全部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 損害。而相對人鍾澄榕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83萬5,549 元,及其中82萬2,665 元自106 年8 月23日起, 另1 萬2,884 元自107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鍾澄榕於本院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之薪 資債權所發扣押命令係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於如興公司,



而至該時相對人鍾澄榕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包括執行 費用6,684 元)共為87萬4,908 元(詳如附表所示)。依上 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鍾澄榕因本件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再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7 年度撤字 第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3萬5,549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 2 年,則以相對人鍾澄榕於107 年6 月5 日得受償債權總額 87萬4,908 元,按年息5%計算其延宕2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應為8 萬7,491 元(87萬4,908元×5%×2=8萬 7,4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8 萬7,500 元 作為估算相對人鍾澄榕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為8萬7,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相對人鍾澄榕於系爭執行事件至民國107 年6 月5 日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下列㈠+㈡+㈢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7萬4,908元:
㈠本金:83萬5,549 元。
㈡利息共3 萬2,675 元:
⒈其中82萬2,665 元,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5 日 止(共9 月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 萬2,428 元(計算式:82萬2,665元×年息5%÷12×9+82萬2,665元× 年息5%÷365×14=3萬2,42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⒉另1 萬2,884 元,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 共4月又1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47元(計算式:1萬 2,884元×年息5%÷12×4+1萬2,884元×年息5%÷365×18=2 46.000000000元)
⒊⒈+⒉,即3萬2,428元+247元=3萬2,675元。㈢執行費:6,684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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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