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啟清
INT.TECHFIELD CORP.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蕉
聲 請 人 陳彥志
陳彥澤
陳瓊英
張貴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孫創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因就證人吳盧亮於原法院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有細察其作證情狀以辨明事實之必要 ,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 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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