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文通
共同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相 對 人 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聲請人蕭文通、澔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蕭文通、澔翰公 司)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22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㈠蕭文通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一 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澔翰公 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蕭文通及澔翰公司應自106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經執 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53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渠等 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71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1 號再審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並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且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如繼續執行確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是聲請人以其等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強制蕭文通、澔翰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 付10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 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取償自106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出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及執行費總額之利息損失(按關於延宕收 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本 金損害部分,系爭確定判決已判命在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 前,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本金損害部分,不應視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範疇) 。茲斟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 700元(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1號案卷第8頁),未逾1, 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 年,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應以2年為計, 暨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為18,814元(見本院 卷第12頁)。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估算 為351,881元【按106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於107年6月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計已11個月,再加2年期間,應為35個月 ,是計算式為:〔(100000×35)+18814〕×5%×2≒3518 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本件應供擔保 之金額合計應為351,881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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